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具体贯彻执行浙江省渔业税征收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56]财办创字第2209号
全文失效
1956-03-10
(发往单位略)
本省渔业税征收工作,省人民委员会已于二月二十八日命令颁发了浙江省渔业税征收暂行办法,由各县(市)人民委员会对外张贴通告,于四月十日开征。
渔业税工作,在本省来说,还是一项新的工作。解放几年来,除了内地池、塘、湖、荡等渔业生产,曾定产计征农业税外,对海洋渔民和内地渔民,尚未征收过直接负担的渔业税,渔民没有纳税习惯,我们也没有征收工作经验。在此情况下,请各地财政税收负责同志必须在各地党委统一领导下,密切联系有关部门驻军部队协同动作,认真研究省人民委员会命令和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文件的基本精神,切实做好开征前与开征过程中的各项准备工作。
为了顺利地开展这一工作,很好地完成任务,在制发宣传要点与具体规定的同时,特对以下几个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认真做好内外宣传,充分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必须认识,这是顺利开展工作的基本关键。为了便于各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统一宣传教育内容,防止宣传工作中发生偏差,我们根据省人民委员会指示精神,制订了开征渔业税宣传要点(现正由省人民委员会审核中,不日即下发)。希各地即根据宣传要点,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搜集活人活事的生动典型事例,对干部、群众广泛深入地展开宣传教育工作,统一内外认识,争取所有干部与广大群众的热烈拥护,顺利开展工作,并在开征前即充分做好一切开征准备工作,按时开征,顺利完成任务。
二、渔业税开征后,在具体工作中贯彻执行政策,应掌握从宽处理的精神,不应苛扣过严。这也是争取广大群众热烈拥护积极支持,顺利开展工作的重要因素。因为渔业税开征是一项新的工作,故涉及面宜尽量减小,不宜过于扩大,以减少工作阻力。因此,在征税种类方面,只规定渔类、虾、蟹、海蜇等几种重点税源,对其余水产动、植物,不论产量大小、价值高低,均暂不征税。在开征时处理存货补税工作方面,规定凡在开征以前的应税鱼产品腌干,不论数量大小,价值高低,明令公布允许纳税义务人在开征日期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免税,经税务机关查明属实,发给免税证明。对规定二十斤起征点的执行方面,亦应从宽掌握,可征可不征的,即从宽处理不征。
三、全省统一明确掌握处理征收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也是正确贯彻执行政策、顺利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因此,根据浙江省渔业税征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并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关于执行浙江省渔业税征收暂行办法的具体施行规定(详附具体施行规定)印发各地掌握执行,各地在执行这一具体规定中,如发现不够妥当或有新的问题时,应迅速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报本厅加以修正补充。
四、渔业税征收是一项新的工作,我们尚无经验,要求各地在实际工作中积极创造经验,及时总结上报,以便交流推动全省征收工作,从而很好地贯彻政策,顺利地完成这项新的任务。
关于执行浙江省渔业税征收暂行办法的具体施行规定
关于本省渔业税的征收工作,除在浙江省渔业税征收暂行办法中已明确规定者外;再根据该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和本省实际情况作如下具体规定:
第一,渔业税的课税范围为各种鱼类、虾、蟹、海蜇,其他水产动物不管产量多少,价值高低,一律暂不征渔业税。
第二,渔业税以每次出售量满二十市斤为起征点,但如纳税人为了逃漏税收,将整批货物分次出售者,经查明属实,补征应征税款。
第三,渔业税按每次销售总额(不包括货物税的价值)定率随售随征,具体征收方法如下:
1、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或水产市场等单位收购者,由收购单位于每次买卖成交后,代征渔业税,并填具完税证交给纳税人。
2、自行投售给消费者,就市场控制征收。
3、委托代销者,由代销单位代交渔业税。
4、凡本省渔民(农民)或捕鱼生产企业单位到省外销售渔产品者,在销地交纳渔业税或营业税或临时商业税,如本省渔产企业,按工商税率在外省交纳营业税者,在返回本省后,应就其应交渔业税税率减除已交工商营业税税率补征渔业税,以求负担合理。纳税人须将上述交税收据,作为已税证明,如无此项交税证据,经本省税务机关查明,应补交渔业税。
5、外省渔民(农民)或捕鱼生产企业单位来本省销售渔产品者,除外省另有特殊规定者外,一律按本省规定,由销地税务机关课征渔业税。
6、渔贩经营应征渔业税的鱼货,既无摊贩登记证明,又无已纳渔业税的证明者,应照征渔业税。
第四,渔民(农民)或捕鱼生产企业单位如以应征渔业税的渔产品交换实物者,应作价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渔业税。
第五,在开征渔业税后,将应征渔业税的渔产品腌干出售者,在出售时按第三、四两点规定征收渔业税。
第六,代征义务人应每五日将代征之税款连同完税凭证存根联、报查联一并送由税务机关填发交款书,持向银行汇交;无银行地区,可交给税务机关。或虽限期未到,而代征税款已达限额者,为了保证税款完全与及时入库,即应先行解交。税款解交限额的一般规定如下:
1、海洋渔业税,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幅度内,由县(市)税务局根据实际税源情况决定。
2、江、河、湖、荡、溪、池塘渔业税,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幅度内,由县(市)税务局根据实际税源情况决定。
但如在旺汛期间,税款收入很大,而当地无银行、税务机关可以解交,同时交通又不方便等特殊情况,可由当地税务机关报请县(市)人民委员会决定解交办法。
第七,代征义务人依照规定手续,完成代征任务后,税务机关得在代征税款内提给手续费,手续费的支给标准,海洋鱼渔业税在不超过代征税款的千分之五的幅度内,淡水鱼渔业税在不超过百分之一的幅度内,由当地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协商确定,并报当地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前项手续费收益免纳营业税。
第八,税务机关必须随时辅导,检查代征或代扣税款义务人代征代扣税款的情况,代征或代扣义务人应认真提供有关资料,协助进行。
第九,代征或代扣义务人对税款、票证必须妥为保管,如有损失税款,除特殊原因外,应予赔偿,票证如有损失,必须认真查明,严肃处理。
第十,关于减税免税问题:
1、对贫苦的革命烈军属给予必要的照顾,由当地县(市)人民委员会发给定期或不定期的免税证明。
2、为了奖励恢复荒塘(池塘、荡)渔业生产,可经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查明,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给予定期减免。
3、渔、农业生产合作社(组),公私合营水产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系指遭受了严重的自然灾害和人力不可抗拒的意外灾害),可根据实际情况,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查明确需照顾者,可报请当地县(市)以上人民委员会批准减免。
以上减免,如事先不能预计决定,而在征税后由于情况发生了特殊变化影响生活者,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产地税务机关查明属实,报请当地县(市)以上人民委员会批准,需要给予一定的减免时,可以发给证明,原则上向本省内原征税县(市)税务局办理退税。但如发生因往外县办理退税,往返费时较多,影响其生产时,应联系原征税机关核实已交税款后,亦可由本县税务机关一并办理退税。
第十一,对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具体执行,除对偷税、漏税行为举发之义务人,给予口头、会议或文字等方式表扬外,并在该举发案件罚金的百分之三十内酌提奖金发给检举人。
第十二,代征、代扣义务人能认真执行暂行办法,正确执行政策,工作积极负责,大公无私者,应报请县(市)人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表扬或奖励;表扬或奖励所需经费,在不超过该县罚金总收入的百分之十的幅度内酌情开支。如有徇私舞弊、包庇偷税、漏税、贪污、挪用税款等情事者,可报请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给予适当处分。
第十三,根据暂行办法和工作需要,对渔民免税证、渔业税完税证、渔业税专用交款书,由省统一印制、分发各县(市)使用。
附:1、渔民免税证、2.渔业税完税证、3.渔业税专用交款书(样张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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