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粮食附加税的通知
[87]浙政67号
全文失效
1987-11-09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在,粮食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全省国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大问题。为了运用财政手段,在全省范围统筹资金,支持粮食生产,发挥农村产业之间的相互调节作用,保证粮食生产和整个农村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在全省开征粮食附加税。具体规定如下:
一、全省范围内,凡应依法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乡〔镇〕村的工业、建筑、交通运输企业〔包括家庭和联办的上述企业〕,均为粮食附加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粮食附加税。
二、粮食附加税按纳税义务人取得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算纳税,税率为0.6%,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征收。
三、粮食附加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粮食附加税由各市、地、县财税部门负责征收,全部交入省库。这项资金由省统一安排,专门用作对国家收购粮食价格过低的补偿和增加农业投入。
委托乡财政等单位代征粮食附加税的,可在征收税额3%范围内付给代征手续费。
五、征收粮食附加税,为支持粮食生产的资金来源开辟新的渠道。但是,对粮食生产的支持必须依靠多种渠道,采用多种方式。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农业的支出〔包括预算内外资金、粮食专项资金、耕地占用税和造地费集中的资金等〕不得减少。乡村两级原来实行的“以工补农”办法,仍须继续执行。
开征粮食附加税,是保证我省经济建设稳定协调发展而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各级政府应重视抓好粮食附加税的开征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统一认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财税部门做好征收工作。
有关粮食附加税的具体事项,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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