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府法发[2008]2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地方性法规议案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工作规定和立法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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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地方性法规议案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工作规定和立法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府法发[2008]28号

全文有效

2008-12-05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加强政府立法征求意见工作,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必然要求,是有效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的重要途径,对于切实提高政府立法质量,保障政府立法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特制定《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地方性法规议案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工作的规定》和《政府立法听证工作规则(试行)》。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地方性法规议案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工作的规定

  2.政府立法听证工作规则(试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1: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地方性法规议案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性法规议案、规章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议案、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工作,增强立法的民主性、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提高立法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规议案、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基层调研和召开座谈会、协调会、专家论证会、网上征求意见以及举行立法听证会等方式。

  第三条  每件法规议案、规章草案至少征求一次书面意见;必要时,在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可以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书面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包括11个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专家。

  出面征求意见应当明确征求意见的对象、反馈意见的方式和时间等要求。反馈意见的时间一般为20日,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条   设区的市政府、省级有关单位以及有关专家,收到征求意见的法规议案、规章草案后,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意见;因故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意见的,应当事先向省法制办说明情况。

  第五条    设区的市政府对法规议案、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前,应当在本地区范围内充分征求该草案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尤其是基层单位、利益相关人以及实际工作者的意见。

  设区的市政府应当认真研究法规议案、规章草案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提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意见,经本级政府负责人签署后,加盖本级政府的公章。

  第六条    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法规议案、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前,应当充分征求部门和单位有关处室、基层单位、利益相关人和实际工作者的意见。

  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法规议案、规章案件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提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意见,经本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签署后,加盖本部门和单位的公章。

  第七条    省法制办就法规议案、规章草案开展基层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基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意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专业性或者区域性较强的法规议案、规章草案,或者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议案、规章草案,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委托专家进行论证。

  第七条    省法制办应当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省法制办网站等公开向社会征求法制议案、规章草案的意见。

  第十条    法规议案、规章草案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如果有关社区的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中的内容有不同意见的,省法制办应当采取召开协调会等形式,进一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充分协调其中的分歧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设区的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协调会,应当由本级政府、本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有关负责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指派熟悉情况的有关人员代表本级政府、本部门和单位参加,并携带盖有本级政府、本部门和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省法制办对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分析和处理,确保法规议案、规章草案的质量。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政府立法听证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工作,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和参与权,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省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议案、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平等有序地参与立法活动。

  第四条    省法制办负责省政府立法听证的组织实施工作。

  省法制办根据法规议案、规章草案的审查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是否举行立法听证会,报省政府领导或者本部门领导批准。

  第五条    立法听证会举行前,省法制办应当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和信息,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六条    立法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省法制办主任或副主任担任。

  立法听证会设听证人二至五名,由省法制办具体负责法规议案、规章草案审查工作的相关人员担任,负责搜集信息、听取意见,并根据立法听证会参加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

  立法听证会设听证秘书一至二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立法听证会有关事务。

  立法听证会设陈述人十至二十名,由省法制办根据代表广泛性、利益相关性等原则,在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的人员中确定;必要时,可以指定或者直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作为陈述人。

  立法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及其人数由省法制办根据申请旁听情况及会场可容纳程度确定。

  第七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省法制办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的30日前,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立法听证会的举行时间、地点和听证事项,以及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条件、方式和截止时间等。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的,可以按照立法听证会公告的要求向省法制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单位或者个人的简要情况和拟陈述的主要意见。

  第九条    省法制办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的10日前,根据申请人数和申请人的主要陈述意见,按照申请先后顺序和持有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大致对等的要求,确定听证陈述人,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省法制办可以根据需要,指定或者直接邀请下列单位和个人作为听证陈述人: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项的单位和个人;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

  (四)专家、学者;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第十条    省法制办确定听证陈述人后,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的5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并将予以听证的法规议案、规章草案及相关材料提供给听证陈述人。

  第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意见等材料提交省法制办,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立法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省法制办;经省法制办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在立法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5日前向省法制办申请旁听。省法制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立法听证会的3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省法制办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公告,并通知有关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并宣布立法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法规议案、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发言;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发言顺序和时间发言。经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

  听证陈述人发表与听证事项无关的意见或者违反立法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陈述人提交的书面材料。

  听证秘书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真实、完整、准确记录发言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事实和理由。听证陈述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第十七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省法制办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省法制办应当组织整理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各项意见和建议应吸收采纳,并形成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事实和理由;

  (三)省法制办对听证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

  法规议案、规章草案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时,应当随附听证报告。

  第十九条    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省法制办应当以适当形式告知听证陈述人。

  第二十条    法规议案、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举行立法听证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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