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发[1995]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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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1995]4号

全文有效

1995-01-08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1993]117号)已于1993年5月下发实施,现将《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从我省的实际出发,提倡家庭保障为主,与社会扶持相结合,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同时,要适应农村经济的发展水平、集体经济和农民的承受能力,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加以积极引导和推动,逐步建立覆盖全省农村的储蓄积累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有的部门已经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目前仍然维持现状,不再扩大范围,以后逐步过渡。已经实行一体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市、县,继续进行试点。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政府要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工作协调,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提高。

       关于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范围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强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采取储蓄积累式的办法,实行个人帐户制度。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保险范围、对象

  第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是本省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各业人员。

  第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者和服兵役者应参加原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除外。外来劳务人员原则上参加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投保年龄以参加劳动获得收入为起点,一般为18周岁至60周岁,也可提前参加本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农村〔不含乡镇农村企业〕各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政策予以扶持。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集体补助全部记入人个人帐户。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的月缴纳标准为6、8、10、12、14、16、18、20元等档次,一般采取年缴办法,于当年12月15日前缴清。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入保人和所在村视经济情况确定。

  第十条 入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采取一次性或若干次缴纳养老保险费等方式。对一次性或若干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入保人的集体补助,各地视情况确定。

集体补助以乡镇村为单位,各类人员平等享受。对独生子女户、特困户的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对象。

  第十一条 乡镇村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单位按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0-15%缴纳,个人缴纳工资的3-5%,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个人和集体可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乡镇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变动缴纳档次和补助标准。

  入保人遇到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乡镇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可以补缴。

  服刑者停缴养老保险费,刑满回原籍者,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入保人迁往外地或招工、提干、升学,可将其保险关系〔含已缴保险费〕转入迁入地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继续投保,也可将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积累总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四条 单位或入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加收应缴养老保险费的5‰滞纳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给付

  第十五条 入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其缴费的积累总额确定领取标准,按月或按季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六条 入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保证期为十年。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十年死亡者,其剩余年限的养老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入保人领取养老金满十年后仍健在者,按原标准继续领取,直至死亡为止。

  入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入保人未满60周岁死亡,按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积累总额返还其法定人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入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因患重病或家庭出现重大变故而无力承担所需费用时,由入保人个人申请,经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报上一级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从其缴纳的保险费中借支。借支款从所缴纳的保险费总额中扣除。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款。不得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违者根据有关法规予以追究。

           第五章 基金管理、运用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统一管理的原则。县〔市、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取养老保险费,统一支付养老保险金;乡镇设立分帐;村或企业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建档。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负责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和如期兑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可按有关规定通过存入银行、购买国家债券和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直接进入投资,不得作担保或抵押。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在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不高于3%的比例,一次性提取管理服务费,分级使用。具体提取标准,由本地民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报同级政府批准。主要用于县以下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和福利费、公务费、业务费、宣传费、设备购置费、修理费、培训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所得税。其中管理服务费结余必须结转下年度,并相应核减下年度提取比例。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财务管理,接受上级和同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险委员会和基金监事会,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基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要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乡镇设立养老保险管理所;村和乡镇企业聘请养老保险代办员。所需编制由各地根据开展业务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承办本级的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法院,省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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