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办发〔2005〕10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环境污染整治企业搬迁转产关闭的若干扶持政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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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环境污染整治企业搬迁转产关闭的若干扶持政策意见

浙政办发〔2005〕107号

全文有效

2005.11.28

为深入推进“811”环境污染整治行动,积极稳妥实施部分污染企业的搬迁、转产和关闭,加快淘汰消耗高、污染重、技术落后的产品和工艺,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4]42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环境污染整治企业实施搬迁、转产、关闭提出如下扶持政策意见:

一、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或淘汰的污染企业(项目),其关停工作依据现行法规政策执行。其他因流域性、区域性行业性污染整治需要而实施搬迁、转产、关闭的企业,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认定,可享受本《意见》的相关扶持政策。

二、优先安排环境污染整治搬迁企业的易地项目建设用地,并给予优惠。其土地出让金可以按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的80%确定。

三、因环境污染整治而实施搬迁或关闭的企业,原土地使用权无论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原则上均由当地政府直接收回,按合同剩余年限出让土地使用价格,或按相应的划拨土地权益价予以补偿。企业经批准转让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所取得的收入,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环境污染整治搬迁或关闭企业原址上的合法建筑物,按重置价或协商的价格给予补偿。

五、 环境污染整治搬迁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可列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

六、环境污染整治企业搬迁或转产后实施的新项目,必须符合当地的环保准入条件。积极支持搬迁、转产企业运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实施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各级政府在技术改造、环境保护与治理等专项资金补助(贴息)安排上给予倾斜支持。

七、因环境污染整治需要就地转产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八、因环境污染整治而关闭的企业,其资产经清算后依法公开进行处置,资产处置所得首先用于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关系时的经济补偿金、按规定缴纳视同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按规定应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上述所需经费,不足部分,可在原企业土地补偿收入中安排。

九、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坚持一厂一策、分类指导,认真帮助企业解决搬迁、转产、关闭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按照“污染者负担”的原则,企业治污和搬迁、转产、关闭所需资金主要由污染排放企业承担。企业所在地政府也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支持搬迁、转产企业加强技术改造,指导、督促关闭企业做好资产处置、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对财政困难的市、县(市)因环境污染整治实施企业关闭、转产、搬迁而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省财政在分配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时予以统筹考虑。对实施环境污染企业搬迁、转产、关闭措施有力,环境污染整治成效显著的市、县(市、区),省财政及有关部门在环境污染整治和生态保护建设相关专项资金补助安排中予以倾斜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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