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聚融大酒店有限公司、南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30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7行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聚融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西溪路66号1号实训楼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811055985。
法定代表人茅长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乾风、阙伯川,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南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滨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000K18571704E。
法定代表人陈展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长昌、刘喆娟,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000003945464T。
法定代表人何瑞铿,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祥峰,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干部,住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福建省聚融大酒店有限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省聚融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聚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茅长松及委托代理人包乾风,被上诉人南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称南平地税稽查局)的行政首长程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长昌、刘喆娟,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地方税务局(下称南平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邓长昌、蔡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3月23日,被告南平地税稽查局对聚融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履行税收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了检查,认为原告聚融公司存在两个方面的违法事实:一是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197032.74元;二是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02564.96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南平地税稽查局作出南地税稽处[2016]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聚融公司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197032.74元;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02564.96元,决定对原告聚融公司查补税费299597.70元;加收滞纳金67825.78元,合计367423.48元。同日,南平地税稽查局对原告聚融公司作出南地税稽罚[2016]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聚融公司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45400.83元;对原告聚融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处以2000元的罚款。2016年6月20日,南平地税稽查局向原告聚融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聚融公司不服南地税稽罚[2016]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南平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平地税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同日予以立案并向被告南平地税稽查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8月18日,向原告送达受理复议申请通知书。8月25日,被告南平地税稽查局作出《行政复议答辩书》,10月10日,被告南平地税局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复议初审意见,并提交复议委员会予以审理,10月11日,被告南平地税局作出南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平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南地税稽罚[2016]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聚融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聚融公司不服南平地税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南平地税局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被告南平地税局作出南税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8月18日,原告聚融公司提供财产担保,要求行政复议,南平地税稽查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南地税稽通字[2016]025号《税务事项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聚融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逾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聚融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闽0702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聚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聚融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闽07行终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另查明,原告聚融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一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规定,被告南平地税稽查局、南平地税局具有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职权和职责,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对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为此,本院对被告南平地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的审查。
关于被告南平地税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是否证据确凿的问题。被告稽查局税务检查中,收集了原告聚融公司制作的《前期经营(投资)情况总表》和《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复印件,该表系聚融公司在股东会上提供给公司股东审阅的公司文件,有其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的签字且加盖了公司公章,该签字已得到了其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的确认;提供该报表的其他股东陈述其来自公司电脑的财务资料,该报表的数据与原告聚融公司申报纳税资料的数据一致。原告对税务行政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平地税局以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被告南平地税稽查局依据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被告南平地税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是否程序合法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举行税务检查前,向原告书面告知税务检查事项以及在检查过程中原告享有的权利、税务稽查人员工作纪律;在稽查结束后,对稽查结果进行集体审理,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原告申请听证,被告南平地税稽查局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后再次进行集体审理,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四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被告南平地税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法纳税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法定义务,被告对原告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或者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等违法事实,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予以税务行政处罚,与法有据。
关于被告南平地税局行政复议的程序问题。被告南平地税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同日予以立案并要求被告南平地税稽查局提交答复通知书,被告南平地税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被告南平地税局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复议初审意见,并提交复议委员会予以审理,在此基础上,被告南平地税局作出南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原告聚融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系2016年10月12日收到被告南平地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的规定。
综上,被告南平地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南平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聚融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聚融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请求依法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行初87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平地税稽查局、南平地税局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一是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197032.74元;二是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02564.96元。”有异议,但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这方面的反证材料,在二审开庭时提供了“收入情况说明及现金、银行日记帐、存款明细帐”等材料,但是这些材料在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聚融公司均未提供而且在一审时也未予以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新证据,而且该材料也无法推翻税务机关认定其少报少缴税款的事实,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聚融公司针对南平市地税稽查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是根据南平地税稽查局先行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即南平地税稽查局认定聚融公司的违法事实:一是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197032.74元;二是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02564.96元,作出南地税稽处[2016]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第二款的规定,对聚融公司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45400.83元;对聚融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处以2000元的罚款,作出南地税稽罚[2016]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税务处理决定因为聚融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及提供担保,不符合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南平地税局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聚融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一、二审行政诉讼,但其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该税务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税务处理决定所确认的聚融公司少报少缴税款的事实成立。因此本案行政处罚不就该事实予以审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之前南平地税稽查局已经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履行了相应了职责,处罚程序正当。南平地税局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维持南地税稽罚[2016]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在二审中还提出处罚主体的问题,本案是南平地税稽查局接到的举报案件,同时也是省地税稽查局转交的督办案件,因此被上诉人南平市地税稽查局依法享有本案的处罚职责。南平地税稽查局在南平所属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于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聚融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秀平
审 判 员 吴良福
代理审判员 黄 飙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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