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行终138号鞠景森与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行政答复、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税乎网站09-29评论

鞠景森与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行政答复、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6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2行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景森,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70号税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祖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彬彬,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娟,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庄稼汉,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庄辉,厦门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鞠景森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行政答复、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景森于原审时诉称,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下称厦门地税局)作出的201501006号检举事项核查结果答复函中,对偷税数额的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处罚过轻,在免交营业税、个人所得税计征及按偷税额50%计算罚金等方面,厦门地税局未提供书面核算依据,证据不足。且对该举报事项的处理超过法定处理期限。厦门市人民政府不尊重客观事实,作出了错误行政复议决定。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厦门地税局作出的201501006检举事项核查结果答复函及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厦府行复(2015)11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厦门地税局重新调查,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对鞠景森举报的涉案税收违法事项,厦门地税局已根据其举报线索进行了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鞠景森,履行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定的告知义务。

鞠景森认为厦门地税局对涉案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过轻,证据不足,实则系不服厦门地税局对涉案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虽然,涉案税收违法行为人龚某与鞠景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厦门地税局对龚某税收违法行为的认定与查处,并不会对鞠景森与龚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任何法律的或现实的影响。鞠景森与其所举报的本案涉税违法行为并不存在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鞠景森与厦门地税局查处的涉案税收违法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鞠景森的起诉。

上诉人鞠景森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从而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厦门地税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本院认为,鞠景森因其同龚某存在债务纠纷而举报龚某、杜某及曾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涉嫌偷逃税款行为,厦门地税局经核查后将案件查处结果以答复函的形式告知举报人鞠景森,履行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定的告知义务,应予认定,但该告知答复并不对鞠景森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鞠景森对厦门地税局的查处结果不服,并由此提起行政复议,因鞠景森仅是举报人,并非案涉税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该案的查处结果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认定鞠景森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上诉人鞠景森为此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纪荣典

审 判 员 宋希凡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 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2016)闽0902行审132号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税务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2016)闽0902行审132号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税务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税务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02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2016)闽0821执1492号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鑫隆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闽0821执1492号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鑫隆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鑫隆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

(2016)闽0821执1497号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嘉铨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闽0821执1497号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嘉铨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嘉铨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

(2016)闽0821执1493号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康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闽0821执1493号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康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康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

(2016)闽02行终138号鞠景森与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行政答复、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闽02行终138号鞠景森与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行政答复、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鞠景森与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行政答复、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6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