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泰盛石化有限公司、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宁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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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泰盛石化有限公司、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宁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9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102行初185号

原告福建泰盛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松港街道福宁大道45号迪鑫阳光城8号楼6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启华,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锦聪,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州市铜盘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林京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作雄,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伟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阮思文,局长。

原告福建泰盛石化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拟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有关事项为由,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泰盛石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吴晓曦

人民陪审员  吴志君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琴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少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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