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张涛诉其不履行税务管理法定职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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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张涛诉其不履行税务管理法定职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9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行申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垂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宏清、卢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涛,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因张涛诉其不履行税务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稽查局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进行再审。主要理由是:1.再审申请人并未违反《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检举办法》)的规定,二审法院确认再审申请人未对张涛检举结果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脱离厦门市税务系统机构设置的实际状况,仅从相关规定的单一条款的字面意思认定行政奖励发放主体,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张涛提起大量行政诉讼,期间存在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的情形而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视为自动撤诉或撤回上诉,本案的一、二审尚未就被申请人张涛是否依法缴纳诉讼费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检举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举报中心的职责包括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第二十条也规定,举报中心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张涛是向再审申请人举报的,同时也提出了要求反馈查处结果的请求,因此,再审申请人有义务对检举结果向被申请人进行答复。虽然,案件的查处机关根据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告知了被申请人案件查处的情况,但并无证据显示,查处机关的告知是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要求或者委托,因此,不能据此免除再审申请人的答复义务。且至诉讼时,亦无证据表明再审申请人自身有向被申请人进行答复。虽《检举办法》未就举报中心答复的期限和方式进行明确规定,但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举报,在当年10月申请公开获得相关信息,直到2014年11月申请行政复议时,再审申请人依旧未就处理结果作出答复。因此,再审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检举结果作出答复的行为应确认违法。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第五条规定,“检举奖励资金由稽查局、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稽查局使用,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负责支付和监督”;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检举奖金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支付”。结合《奖励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稽查局是检举奖金的使用者,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是奖金的支付者,“举报中心”是检举奖金的具体发放部门。故原审认定“稽查局作为税务稽查机关,亦是张涛检举材料的受理机关,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就此争议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无法就稽查局是否具备相应职责或是否已经适当履责等方面进行审查,故稽查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奖励办法》第五条中主管税务机关应指主管稽查局的主管税务机关的观点,依据不足,其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行政奖励发放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其他案件中未缴纳诉讼费用为由,据此质疑本案原审审理程序,却又没有提供被申请人在本案诉讼期间中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其关于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史寅超

代理审判员  康 昕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德南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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