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龙文区地方税务局与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06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03民初1335号
原告:漳州市龙文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0000038740618。
法定代表人:石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石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源,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土白村土坪社桂溪花园1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739549915L。
法定代表人:林志军,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纪建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颖,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龙文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龙文税务局”)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文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石羡、郑加源,被告桂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文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龙文税务局对桂溪公司享有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缴清税费之日止以所欠税费金额39061559.27元为基数按每天0.05%计算的滞纳金债权(其中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的滞纳金债权为478737.81元)。事实和理由: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根据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月20日裁定受理桂溪公司重整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桂溪公司破产重整清算小组担任桂溪公司管理人。龙文税务局接到相关通知后即向桂溪公司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申报的债权为:税费本金39061559.27元,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滞纳金3091890.77元,自2016年3月25日至缴清税费之日止以所欠税费金额39061559.27元为基数按每天0.05%计算的滞纳金。2016年8月31日,龙文税务局收到桂溪公司管理人《债权确认通知书》,管理人认为经核查确认的债权为本金39061559.27元,滞纳金2613152.96元。管理人将债权本金确认为39061559.27元及至2016年1月20日滞纳金债权确认为2613152.96元,对此,龙文税务局没有异议。但龙文税务局认为,管理人遗漏债权,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即2016年1月21日起的滞纳金未列入龙文税务局破产债权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故桂溪公司管理人将滞纳金只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对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滞纳金未列入破产债权是错误的,滞纳税款的滞纳金应计算至桂溪公司实际缴清全部税费之日止。
桂溪公司辩称,2016年1月20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受理桂溪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本案的税费应计算至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故龙文税务局对桂溪公司的税费滞纳金债权应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1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闽0603民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桂溪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桂溪公司破产重整清算小组担任桂溪公司管理人。
后龙文税务局向桂溪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为:税费本金39061559.27元,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滞纳金3091890.77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缴清税费之日止以所欠税费金额39061559.27元为基数按每天0.05%计算的滞纳金。桂溪公司管理人向龙文税务局送达《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经核查龙文税务局的债权为本金39061559.27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滞纳金为2613152.9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理破产案件后欠缴税费所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即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故龙文税务局主张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缴清税费之日止以所欠税费金额39061559.27元为基数按每天0.05%计算滞纳金债权,本院不予支持。桂溪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漳州市龙文区地方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81元,由漳州市龙文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长江
审 判 员 严淑珍
人民陪审员 王芳武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素琴
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税务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02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鑫隆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
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嘉铨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
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康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
鞠景森与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行政答复、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6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