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行初256号程元俊与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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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元俊与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104行初256号

原告程元俊,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八一七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吴圣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晓东,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元俊诉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福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缴纳记录书证及公文具有法定证明力,其出具的社保缴费明细表及减员个人缴费情况确认表可证明原告社会保险费在2008年7月1日后由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代办。同时,原告与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外运合同中第7.1条规定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第13.3条规定任何一方未获得他方许可,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故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仍应由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缴纳。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为原告继续缴交社保可以推定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中国外运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闽安航运企业有限公司串通,强制变更征收闽安航运企业有限公司缴交原告社保费构成篡改原告缴费记录的事实。原告诉请:1、确认被告未按照法定办理手续向闽安航运企业有限公司征收原告社会保险费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并无直接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故原告诉被告不履职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元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高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法 官助 理    林  璐

书  记  员    陈嘉嘉

-------------

程元俊、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05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1行终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元俊,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八一七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吴圣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晓东,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元俊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行初2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并无直接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故原告诉被告不履职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元俊的起诉。

上诉人程元俊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福州社保经办机构没有直接征收社保费职责,具体征缴系被上诉人职责。本案征收行为违法出在征收过程的征收机构即被上诉人违法征收导致,征收机构完全可以查明,法定赋予法院有权到福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明征收机构并收集与本案正确判决需要的相关证据,但一审不作为导致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属征收机构征收过错导致征收行为违法,具体征收社保费过错与福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关。福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至今没有直接征收社保费,不是被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所有诉求。

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辩称,一、答辩人系税务机关,不具有向上诉人程元俊的用人单位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诉请确认答辩人未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在查明答辩人不具体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的基础上,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程元俊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时,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定办理手续向闽安公司征收原告社会保险费行为违法,即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从2008年7起至2013年1月止向闽安公司征收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08年7月之后闽安公司为程元俊缴纳了双方合同期间的社保费用”,该二审判决书于2014年8月29日送各方当事人。据此,上诉人在2014年8月29日已知道被上诉人向闽安公司征收其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上诉人直至2017年7月方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驳回。同时,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求亦包含在其另案向一审法院起诉“确认被上诉人未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上诉人社会保险费行为违法”一案中[案号为(2017)闽0104行初255号],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红波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张厚磊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蔡陈飞

书记员朱嘉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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