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鸿安铜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漳浦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11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行申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漳州市鸿安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赤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清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朝红,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妮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漳浦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府前街。
负责人石学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丽石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远宏,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漳州市鸿安铜业有限公司因诉福建省漳浦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行终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漳州市鸿安铜业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漳州市鸿安铜业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再审申请人漳州市鸿安铜业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珩
审 判 员 史寅超
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琳
书记员胡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立案,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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