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闽0802行审8号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龙岩溪南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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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龙岩溪南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04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802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温伟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龙岩溪南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南环中路2号半地下室1号店。

法定代表人林世超,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岩地税稽罚[2017]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岩地税稽罚[2017]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2012年5月10日,龙岩溪南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晓峰签订三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201201823(2#2307房,面积43.36㎡,单价8108.99元,价款351606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2012年5月19日前支付35161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316445元)。合同编号为201201824(2#2308房,面积84.08㎡,单价8109元,价款681805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2012年5月21日前支付68181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613624元)。合同编号为201201827(半地下车位55#,面积30.87㎡,价款160000元),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160000元)。以上三份合同合计总价款1193411元,合同约定2012年5月应收价款263342元,2012年12月应收价款930069元。截止2014年12月未收到款项未进行账务处理,未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一)营业税及附加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2012年龙岩溪南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申报缴纳营业税-销售不动产1193411元×5%=59670.55元,少缴营业税-销售不动产59670.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2012年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9670.55元×7%=4176.94元。(二)城镇土地使用税。龙岩溪南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湖花园”项目地处新罗区南城南环中路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闽政文[2007]454号)、《关于调整新罗区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和征税范围的通知》(龙政综[2008]149号)、《关于调整新罗区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和征税范围的通知》(龙政综[2013]426号)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级次属新罗城区一等,税额标准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的规定,2012年少缴1972.64元,2013年少缴1104.5元,2014年少缴466.91元,合计少缴城镇土地使用税3544.05元。(三)土地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一条和《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中心城市普通商品住房标准的通知》(龙政综[2012]28号)规定,应计入土地增值税清算房地产转让收入1193411元,其中:普通住宅1033411元,非住宅160000元。根据《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于土地增值税核定,龙新地税通土增核[2014]2号)规定:普通住宅征收率为5.7%,非普通住宅5%,非住宅5%,2014年应缴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清算(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1033411元×5.7%=58904.43元,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清算(非住宅核定征收率)160000元×5%=8000元,合计应缴66904.43元,2014年少缴土地增值税66904.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龙岩溪南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缴2012年营业税59670.5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176.94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972.64元、少缴2013年城镇土地使用税1104.5元、少缴2014年城镇土地使用税466.91元,合计67391.54元,予以追缴,加收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3695.78元。对少缴2014年土地增值税66904.43元,予以追缴,加收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33452.22元。以上合计罚款67148元,限龙岩溪南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已于2017年4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龙岩溪南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后,被执行人龙岩溪南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罚款,经催告仍未缴纳。为此,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龙岩溪南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罚款67148元及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岩地税稽罚[2017]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龙岩溪南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本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岩地税稽罚[2017]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章  建  新

审判员 刘  新  龙

审判员 谢  兰  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宜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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