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行审复1号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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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30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9行审复1号

申请复议人(原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章允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加侯,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王泽厚,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阜山乡朱阉村。

申请复议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蕉执审字第290号行政裁定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作出的宁地税侨处〔2014〕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3日送达被执行人王泽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才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系程序违法。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不准予执行。

申请复议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认为,其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宁地税侨处〔2014〕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2014年11月3日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地税侨催【2014】063号《催告书》,并于2014年12月28日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但该院立案庭告知其在行政复议期间催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以接受申请。2015年1月15日,再次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地税侨催【2015】002号《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即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4月14日,其再次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但该院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间为由,拒收其提交的申请书。之后,其又多次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交非诉强制执行申请,但均予以拒收,只好以邮寄的方式向该院寄送非诉强制执行申请书。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执审字第290号行政裁定,认定其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非诉强制执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即使其申请非诉强制执行的时间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时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法院应予以受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裁定本案不准予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蕉执审字第29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定书,责令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宁地税侨处〔2014〕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复议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申请人王泽厚送达《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申请人王泽厚可以在《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也即王泽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届满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人可以自2015年1月23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申请复议人向蕉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申请复议人主张期间因法院工作衔接问题,造成逾期提出申请,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线索以供核实,其该点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故申请复议人所提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所提复议无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缪义文

审 判 员  赖昌铅

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平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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