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行终38号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连城县国家税务局、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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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连城县国家税务局、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9-26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闽08行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汉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昌斌,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连城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曾宪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晖,连城县国家税务局科员,住连城县。

委托代理人范圣平,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黄培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巫颖禄,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池昌斌、被上诉人连城县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曾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范圣平、被上诉人龙岩市国家税务局负责人阮广茂(总会计师)及其委托代理人巫颖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的行政行为:连城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国税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生产经营期间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取得销售原煤(煤矸石)收入37005991.93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1629052.97元,未申报纳税,导致偷逃增值税5376938.94元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的罚款,即予罚款5376938.94元。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岩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县国税局根据被告市国税局举报案件交办,决定对原告涉嫌税收违法立案查处。2014年7月9日上午10时35分被告县国税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连国检通一(2014)1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日下午16时20分被告县国税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连国检通一(2014)14-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4年7月11日、7月14日、8月4日、8月5日被告县国税局稽查局分别向原告送达连国税通(2014)01、02、03、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检查相关事项。2015年5月13日被告县国税局向原告送达连国税罚告(2015)第0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县国税局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5月21日被告县国税局向原告送达连国听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9时在县国税局办公楼三楼会议室举行听证。2015年6月24日被告县国税局对案件处理集体讨论,2015年6月26日被告县国税局作出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生产经营期间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取得销售原煤(煤矸石)收入37005991.93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1629052.97元,未申报纳税,导致偷逃增值税5376938.94元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原告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的罚款,即予罚款5376938.94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3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税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岩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28日送达给原告。

2015年6月26日被告县国税局作出(2015)连国税处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一)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3月至6月发出煤炭给客户陈永忠共计418.2吨,取得销售收入217542.00元,换算为不含税收入为185933.33元,未申报纳税。(二)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7月至11月发出煤炭给客户黄锦辉合计471.24吨,取得销售收入296969.14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253819.78元,未申报纳税。(三)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4年2月至5月发出煤炭给连城县揭乐吕屋空心砖厂(联系人:黄建兵)共计1336.74吨,取得销售收入644344.6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550721.88元,未申报纳税。(四)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发出煤炭给客户陈金龙合计681.02吨,取得销售收入415690.2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55290.77元,未申报纳税。(五)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10月发出煤炭给客户黄炎根15.02吨,取得销售收入9265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7918.80元,未申报纳税。(六)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发出煤炭(含煤矸石)给客户罗远生合计419.79吨,取得销售收入65229.6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55751.79元,未申报纳税。(七)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发出煤炭给客户邹佛生合计71.96吨,取得销售收入4458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8102.56元,未申报纳税。(八)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6月至11月发出煤炭给客户黄小农合计562.01吨,取得销售收入286625.1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244978.72元,未申报纳税。(九)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发出煤炭(含煤矸石)给客户罗小炎合计1425.09吨,取得销售收入129456.3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110646.41元,未申报纳税。(十)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销售煤矸石给客户罗强,取得销售收入53206.0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45475.21元,未申报纳税。(十一)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7月至12月发出煤炭给黄永秋合计468.47吨,取得销售收入149910.4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128128.55元,未申报纳税。(十二)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2年6月至8月发出煤炭给客户李治雄合计388.73吨,取得销售收入458825.4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92158.46元,未申报纳税。(十三)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发出煤炭给客户罗斌毅合计237.7吨,取得销售收入133829.9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114384.53元,未申报纳税。(十四)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发出煤炭给客户陈发留,取得销售收入2249657.44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1922784.13元,未申报纳税。(十五)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1年9月至10月发出煤炭给连城嘉顺贸易有限公司煤炭合计2749.05吨,取得销售收入1539468.0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1315784.62元,未申报纳税。(十六)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发出煤炭给客户三明元迅贸易有限公司(联系人:揭小平)4427吨,取得销售收入30002040.00元(其中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302040.00元已申报纳税),其余700000.0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598290.60元,未申报纳税。(十七)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4年4月发出煤炭给客户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1668.92吨,取得销售收入1103673.64元,(其中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50209.00元已申报纳税),其余553464.64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473046.70元,未申报纳税。(十八)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2年11月至12月发出煤炭给三明市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共计2640吨,取得销售收入1852163.00元(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399200.00元已申报纳税),其余452963.0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87147.86元,未申报纳税。(十九)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发出煤炭给客户林丽珠,取得销售收入2438958.0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2084579.49元,未申报纳税。(二十)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销售煤炭给连城县连丰贸易有限公司1456.19吨,取得销售收入1015906.56元(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428200.00元已申报纳税),其余587706.56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502313.30元,未申报纳税。(二十一)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6月分别销售煤炭给李安全、李永忠、肖火养、黄如海等客户共计131.23吨,取得销售收入67490.0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57683.76元,未申报纳税。(二十二)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销售煤炭给张石泉合计707.06吨,取得销售收入424236.0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62594.87元,未申报纳税。(二十三)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2年8月至9月销售煤炭给客户谢德生154.02吨,取得销售收入77010.0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65820.51元,未申报纳税。(二十四)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发出煤矸石给宁化县曹坊镇安丰新型建材厂(范荣全)合计1688.59吨,取得销售收入253288.5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216485.90元,未申报纳税。(二十五)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发出煤炭给客户梁苑(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7195304120624)共计27611.33吨,取得销售收入16679681.93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14256138.40元,未申报纳税。(二十六)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发出煤炭给连城鸿泰化工有限公司共计14353.22吨,取得销售收入9733949.03元(已开具发票原煤8359.69吨,价税合计3826990.80元),少申报煤炭数量5993.53吨、销售收入5906958.23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5048682.25元,未申报纳税。(二十七)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分别发出煤炭给龙岩市鑫鑫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联系人:陈秋华)1062吨、客户陈秋华473.06吨,取得销售收入935760.00元(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09760.00元已申报纳税),其余426000.0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64102.56元,未申报纳税。(二十八)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发出煤炭给客户马仁树(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308081318)共计3169.6吨,取得销售收入1743636.0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1490287.18元,未申报纳税。综上所述,你公司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生产经营期间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取得销售原煤(煤矸石)收入37005991.93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1629052.97元,未申报纳税,导致偷逃增值税5376938.94元(其中2011年386994.67元、2012年1505250.09元、2013年2616122.75元、2014年1-5月868571.43元)的违法事实。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复议,被告市国税局于2015年8月8日作出岩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县国税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连国税处02号税务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请求撤销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被告县国税局对被诉行政行为行使行政执法权,权源合法。被告县国税局在对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生产经营期间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取得销售原煤(煤矸石)收入37005991.93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1629052.97元,未申报纳税,导致偷逃增值税5376938.94元的违法事实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的罚款,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县国税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中,行使了告知义务并组织听证,在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县国税局在组织听证时提出相关违法事实、证据,原告如有异议,既可以在听证中进行申辩,也可以在听证后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县国税局在听证中仅对陈永忠客户所涉及未申报纳税问题进行听证,对其他处罚决定的事实未进行听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县国税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市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市国税局作出岩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相关程序规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时虽未要求撤销复议决定,但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本意亦要求撤销复议决定,故本案应当一并判决驳回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连城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岩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县国税局作出的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大部分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对原告作出追缴税款5376938.94元和罚款5376938.94元的缺乏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县国税局作出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违反法定程序。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只对(2015)第02号税务行政处罚听政告知书中第(一)项陈永忠客户所涉及未申报纳税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对其他所有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未依法进行听证并组织举证、质证,该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县国税局既作出行政处罚,又作出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连城县国家税务局答辩称: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的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该条使用的字眼为“分别”,所以,只要是符合该条规定中任何一种情况的,可以根据该情况逐一作出决定,而不是择其一作出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答辩:1、本案复议程序合法;2、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法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第十三页第二行“2014年7月9日”起至第十四页第一段第十行“于2015年9月28日送达给原告”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县国税局的听证笔录反映,被上诉人县国税局在举行听证会上仅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第一项违法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和申辩,其余27项的违法事实未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六)项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联系本案而言,2015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县国税局对本案进行听证中,仅对本案处罚事项的第一项违法事实进行听证,其余27项的违法事实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就有关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中“步骤违法”的情形,由此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本院对被诉行政行为以程序违法予以撤销,由于复议决定是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故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听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福建省连城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撤销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岩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连城县国家税务局负担。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连城县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建  岩

代理审判员 严  丽  梅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艳玲(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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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连城县国家税务局、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连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揭乐乡黄坊村,组织机构代码76406797-7。

法定代表人陈汉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昌斌,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连城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连城县莲塘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4127121。

法定代表人曾宪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晖,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系福建省连城县国家税务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范圣平,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街心花园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0413197-2。

法定代表人黄培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富龄,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巫颖禄,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连城县国家税务局、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昌斌、被告连城县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曾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范圣平、被告龙岩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黄富龄、巫颖禄、证人罗某、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连城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国税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生产经营期间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取得销售原煤(煤矸石)收入37005991.93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1629052.97元,未申报纳税,导致偷逃增值税5376938.94元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原告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的罚款,即予罚款5376938.94元。原告不服,向被告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岩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一)被告县国税局作出的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大部分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对原告作出追缴税款5376938.94元和罚款5376938.94元的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市国税局未加以审查核实,作出岩国税复决字(2015)1号维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理由:1、销售给陈永忠客户煤炭实际为328.46吨,并非435.23吨。2、销售给黄锦辉客户煤炭实际为174.3吨,并非471.24吨。3、销售给陈金龙客户煤炭实际为110余吨,销售金额计68370元,并非销售金额415690.2元。4、销售给罗远生客户实际为23830元的煤矸石,并非419.79吨煤炭(含煤矸石),销售金额65229.60元。5、销售给黄小农客户煤炭实际为133.16吨,并非562.01吨。6、××、罗强、黄永秋三客户货款183260元,系煤矸石废渣再利用,请给予核减。7、销售给李治雄客户煤炭实际为400吨,并非销售金额为458825.4元,事实上2012年未与采区发生交易。8、销售给陈发留客户煤炭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实际交易为1563吨,销售金额为969011元,并非销售金额为2249657.44元。9、关于揭小平客户煤炭销售金额中的70万元,属黄联春向揭小平借款,用于向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大坑尾采区进行的投资款,并非煤炭销售收入,不存在申报纳税的问题。10、关于三明市宏发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差额452963元,系转入公司大坑尾采区的运费及附加费,应予以核减。11、销售给林丽珠客户的煤炭系黄联春个人调运的煤炭,与公司大坑尾采区无关,林丽珠及林招生打入采区信用社专户2825958元系黄联春个人投资款。12、销售给连城县连丰贸易有限公司客户的煤炭问题,并非销售金额587706.56元。事实上,2013年6月发生交易1015.58吨(其中开票505吨),转入采区信用社专户455481.56元系未申报510.58吨的煤款及加工运输费,2014年3月至5月发生交易440.61吨,开票360吨,未开票80.61吨。13、销售给张石泉、谢德生客户的煤炭,均与采区无关。14、销售给宁化县曹坊镇安丰新型建材厂(范荣全)客户的系黄联春个人调运煤矸石粉,与采区无关。15、销售给梁苑客户的系黄联春个人经营交易,与采区无关,且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磅单所注的产地全部来源龙岩市新罗区和永定区。16、销售给氨厂、连城鸿泰化工有限公司煤炭实际14253.22吨,应核减2013年1-6月份由连城县黄坊煤矿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原煤3917.74吨及决定书中认定已开票原煤8359.69吨,应申报纳税煤炭数量为60.64吨。17、销售给马仁树客户煤炭销售金额为318998元,并非决定书认定的煤炭销售款1743636元中,其中应核减黄联春为解决个人投资款叫财务罗海鹰从马仁树手上收取承兑汇票由采区贴现的1342000元及煤质差退还现金82638元。(二)被告县国税局作出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违反法定程序。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只对(2015)第02号税务行政处罚听政告知书中第(一)项陈永忠客户所涉及未申报纳税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对其他所有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未依法进行听证并组织举证、质证,该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对涉及款额确定、认定明显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5)连国税处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岩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岩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县国税局辨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对象明确。原告纳税人识别号为350825764067977,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严格遵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法定程序进行。(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⑴罗某记录的《林伯大坑尾出售煤情况》笔记本一本;⑵通过对公司账证、银行帐户查询、购煤客户等进行调查核实;⑶围绕笔记本所记录的销售客户销售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四)原告认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违法事实与事实不符的答辩。⑴根据笔记本记录数据经与陈永忠调查核实,陈永忠承认购进煤炭事实,煤炭货款以现金方式结算支付。2013年3月至6月共向大坑尾采区购买煤炭435.23吨,支付购煤款217542元。⑵根据笔记本记录数据经与黄锦辉调查核实,黄锦辉承认购进煤炭事实,2013年7月至11月共向大坑尾采区购买煤炭471.24吨,每吨价格为600元左右。⑶根据笔记本记录数据和大坑尾采区出纳开具收款收据经与客户陈金龙调查核实,陈金龙承认购进煤炭事实,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共向大坑尾采区购买煤炭681.02吨。⑷根据笔记本记录数据和大坑尾采区出纳开具收款收据,经与罗远生调查核实,罗远生承认购进煤炭、煤矸石事实,2013年至2014年3月共向大坑尾采区购买煤炭、煤矸石共计419.79吨。⑸根据笔记本记录数据和大坑尾采区财务室取得出纳开具收款收据经与黄小农核实,黄小农承认购进煤炭事实,2013年6月至11月共向大坑尾采区购买煤炭562.01吨。⑹原告认为××等三人支付的183260元系购买煤矸石,煤矸石属废渣再利用不应征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⑺根据笔记本记录数据,经与李治雄调查核实,李治雄承认购进煤炭事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购入煤炭400吨左右,同时还承认于2011年10月、12月、2012年1月存入购买煤炭款233362元至大坑尾采区股东罗益河户,2012年6月至8月购入煤炭388.73吨。⑻根据笔记本记录数据经与陈发留客户调查核实,陈发留承认购进煤炭事实,同时还说明曾分别以“陈发富、陈世旺、黄国楚”等人名义从该采区购进煤炭,2012年3月-2013年10月共从该采区购进煤炭3015.51吨,货款通过银行转帐(陈秋华垫付)和现金支付。根据银行查询数据,发现2011年12月-2012年1月陈秋华曾向大坑尾采区汇入购煤资金250000元,经调查确认(陈秋华“调查笔录”所述及“银行资金”确认),该款项系陈秋华替陈发留支付2011年12月的购煤款,但具体煤炭数量无法确定,黄联春已确认属实。⑼根据笔记本记录数据经与揭小平核实,揭小平确认这一事实,该款项罗益河、黄联春均己确认系销售煤炭价差。⑽根据笔记本记录数据,该采区发出煤炭给永安智胜等客户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共计9186.10吨,经调查核实,笔记本所记录销售数量中有2640吨系大坑尾采区销售给三明市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销售给永安智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三明市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陈齐英、业务员林丽珠所述,该公司于2012年11月与大坑尾采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共向大坑尾采区购煤2640吨销售给永安智胜化工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购煤款2802163元给大坑尾采区,后因质量问题退款950000元给三明市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大坑尾采区已开具发票金额1399200元,剩余452963元为支付专用发票开具不足产生煤款的差价。⑾根据笔记本记录数据,该采区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发出煤炭给永安智胜等客户共计9186.10吨。经调查核实,实际情况是,上述发出煤炭数量除销售给三明市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原煤2640吨外,有4000吨左右由大坑尾采区直接销售给三明市宏发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林丽珠,林丽珠承认购进煤炭事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从该采区购进煤炭约4000吨,分别通过林丽珠、林招生帐户存入罗益河帐户985118.00元、1840840.00元,共计支付购煤款2825958.00元,后因价格、质量问题退回现金387000.00元,实际支付购煤款2438958.00元。⑿根据笔记本记录数据,该采区2012年10月-2014年5月期间分别发出煤炭给客户永安智胜、赖正洪、莒溪厂,具体是永安智胜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共计9186.10吨,2013年6月赖正洪34.8吨,2014年4月至5月莒溪厂440.61吨。经调查核实,笔记本所记录销售数量实际情况为除销售给三明市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原煤2640吨、销售给林丽珠4000吨左右外,2013年6月销售给连城县连丰贸易有限公司1456.19吨,由该公司销售给智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15.58吨,2014年5月销售给龙岩市鑫鑫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440.61吨。经连城县连丰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赖正洪确认上述业务属实,2013年6月、2014年5月共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购煤款1015906.56元,已开具发票金额428200.00元,其余587706.56元未开票,黄联春已经确认属实。⒀根据笔记本记录数据经向张石泉、谢德生调查核实,均承认购进煤炭事实。张石泉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从该采区共购入煤炭707.06吨,每吨600.00元,煤款通过现金支付,计424236.00元。谢德生2012年8月、9月从该采区共购入煤炭154.02吨,每吨500.00元;煤款通过现金支付,计77010.00元,煤炭由黄联春运送。⒁根据笔记本记录数据,该采区2013年5月-2014年3月分别发出煤矸石给“曹坊”合计1688.59吨。在宁化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配合下,查实笔记本所记录的“曹坊”系指宁化县曹坊镇安丰新型建材厂,经向该厂法定代表人范荣全核实,范荣全承认购进煤矸石事实,确认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购进煤矸石1688.59吨,上述款项通过现金支付,计253288.50元。⒂根据笔记本记录数据,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向陈进祥、陈正祥、塔牌、广东福塔等客户发出煤炭共计29153.032吨。经向陈进祥调查核实,陈进祥、陈正祥为同一人,陈进祥并未向大坑尾采区购买煤炭,并从陈进祥处了解得知上述记录对方客户为梁苑,经向梁苑调查了解,梁苑承认购进煤炭事实,确认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通过黄联春联系购入煤炭共计27611.33吨,其中2012年7月至12月8588.25吨,2013年1月至11月19023.08吨,购煤款通过梁苑帐户支付给罗益河,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共计汇入16679681.93元,购入的原煤销售给广东鑫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蕉岭鑫达旋窑水泥有限公司、武平县福建塔牌水泥有限公司等地。⒃根据笔记本记录数据,2013年1月至12月向氨厂、连城鸿泰化工有限公司发出煤炭8654.67吨,2014年1月至5月发出煤炭5700.54吨,共计14355.21吨,通过对连城鸿泰化工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对购进煤炭及货款支付情况进行确认,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该采区购入原煤共计14353.22吨,支付购煤款9733949.03元。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大坑尾采区)向连城鸿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煤炭已开具发票8359.69吨,价税合计3826990.80元,少申报煤炭数量5993.53吨、少申报原煤金额5906958.23元。⒄根据笔记本记录数据,该采区2012年9月-2014年5月发出煤炭3169.6吨给马仁树。经调查核实,马仁树确认购进煤炭事实,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从大坑尾采区购进原煤3169.6吨,共计支付购煤款1703636.00元,煤款通过银行转帐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五)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原告销售煤炭、煤矸石取得销售收入31629052.97元未申报纳税,应当追缴增值税5376938.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原告采取不列、少列收入进行偷税给予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的罚款,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对象明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被告市国税局辨称:(一)本案复议程序合法。严格遵守了《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本案讼争复议申请,送达了岩国税复受字(2015)1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岩国税复答字(2015)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9月22日作出维持本案讼争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岩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复议申请审查期间,严格审查了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依据及办案程序。作出维持的决定正确。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岩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国税局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程序方面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取证相片八张;3、税务事项通知书;4、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税务行政处理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市国税局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3、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5、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2015连国税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8、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9、连城林伯矿业有限公司对连国税罚(2015)第02号处罚决定复议的申辩理由;10、2015年5月28日县国税局听证会上的发言稿;11、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件、律师证复印件;12、行政复议申请书。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县国税局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程序方面合法性及被告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县国税局根据被告市国税局举报案件交办,决定对原告涉嫌税收违法立案查处。2014年7月9日上午10时35分被告县国税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连国检通一(2014)1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日下午16时20分被告县国税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连国检通一(2014)14-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4年7月11日、7月14日、8月4日、8月5日被告县国税局稽查局分别向原告送达连国税通(2014)01、02、03、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检查相关事项。2015年5月13日被告县国税局向原告送达连国税罚告(2015)第0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县国税局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5月21日被告县国税局向原告送达连国听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9时在县国税局办公楼三楼会议室举行听证。2015年6月24日被告县国税局对案件处理集体讨论,2015年6月26日被告县国税局作出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生产经营期间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取得销售原煤(煤矸石)收入37005991.93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1629052.97元,未申报纳税,导致偷逃增值税5376938.94元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原告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的罚款,即予罚款5376938.94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3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税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岩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28日送达给原告。

2015年6月26日被告县国税局作出(2015)连国税处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一)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3月至6月发出煤炭给客户陈永忠共计418.2吨,取得销售收入217542.00元,换算为不含税收入为185933.33元,未申报纳税。(二)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7月至11月发出煤炭给客户黄锦辉合计471.24吨,取得销售收入296969.14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253819.78元,未申报纳税。(三)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4年2月至5月发出煤炭给连城县揭乐吕屋空心砖厂(联系人:黄建兵)共计1336.74吨,取得销售收入644344.6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550721.88元,未申报纳税。(四)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发出煤炭给客户陈金龙合计681.02吨,取得销售收入415690.2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55290.77元,未申报纳税。(五)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10月发出煤炭给客户黄炎根15.02吨,取得销售收入9265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7918.80元,未申报纳税。(六)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发出煤炭(含煤矸石)给客户罗远生合计419.79吨,取得销售收入65229.6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55751.79元,未申报纳税。(七)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发出煤炭给客户邹佛生合计71.96吨,取得销售收入4458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8102.56元,未申报纳税。(八)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6月至11月发出煤炭给客户黄小农合计562.01吨,取得销售收入286625.1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244978.72元,未申报纳税。(九)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发出煤炭(含煤矸石)给客户××合计1425.09吨,取得销售收入129456.3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110646.41元,未申报纳税。(十)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销售煤矸石给客户罗强,取得销售收入53206.0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45475.21元,未申报纳税。(十一)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7月至12月发出煤炭给黄永秋合计468.47吨,取得销售收入149910.4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128128.55元,未申报纳税。(十二)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2年6月至8月发出煤炭给客户李治雄合计388.73吨,取得销售收入458825.4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92158.46元,未申报纳税。(十三)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发出煤炭给客户罗斌毅合计237.7吨,取得销售收入133829.9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114384.53元,未申报纳税。(十四)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发出煤炭给客户陈发留,取得销售收入2249657.44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1922784.13元,未申报纳税。(十五)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1年9月至10月发出煤炭给连城嘉顺贸易有限公司煤炭合计2749.05吨,取得销售收入1539468.0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1315784.62元,未申报纳税。(十六)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发出煤炭给客户三明元迅贸易有限公司(联系人:揭小平)4427吨,取得销售收入30002040.00元(其中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302040.00元已申报纳税),其余700000.0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598290.60元,未申报纳税。(十七)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4年4月发出煤炭给客户福建省清流氨盛化工有限公司1668.92吨,取得销售收入1103673.64元,(其中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50209.00元已申报纳税),其余553464.64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473046.70元,未申报纳税。(十八)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2年11月至12月发出煤炭给三明市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共计2640吨,取得销售收入1852163.00元(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399200.00元已申报纳税),其余452963.0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87147.86元,未申报纳税。(十九)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发出煤炭给客户林丽珠,取得销售收入2438958.0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2084579.49元,未申报纳税。(二十)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销售煤炭给连城县连丰贸易有限公司1456.19吨,取得销售收入1015906.56元(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428200.00元已申报纳税),其余587706.56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502313.30元,未申报纳税。(二十一)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6月分别销售煤炭给李安全、李永忠、肖火养、黄如海等客户共计131.23吨,取得销售收入67490.0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57683.76元,未申报纳税。(二十二)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销售煤炭给张石泉合计707.06吨,取得销售收入424236.0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62594.87元,未申报纳税。(二十三)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2年8月至9月销售煤炭给客户谢德生154.02吨,取得销售收入77010.0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65820.51元,未申报纳税。(二十四)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发出煤矸石给宁化县曹坊镇安丰新型建材厂(范荣全)合计1688.59吨,取得销售收入253288.5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216485.90元,未申报纳税。(二十五)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发出煤炭给客户梁苑(公民身份证号码:)共计27611.33吨,取得销售收入16679681.93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14256138.40元,未申报纳税。(二十六)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发出煤炭给连城鸿泰化工有限公司共计14353.22吨,取得销售收入9733949.03元(已开具发票原煤8359.69吨,价税合计3826990.80元),少申报煤炭数量5993.53吨、销售收入5906958.23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5048682.25元,未申报纳税。(二十七)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分别发出煤炭给龙岩市鑫鑫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联系人:陈秋华)1062吨、客户陈秋华473.06吨,取得销售收入935760.00元(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09760.00元已申报纳税),其余426000.0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64102.56元,未申报纳税。(二十八)你公司大坑尾采区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发出煤炭给客户马仁树(公民身份号码:)共计3169.6吨,取得销售收入1743636.00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1490287.18元,未申报纳税。综上所述,你公司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生产经营期间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取得销售原煤(煤矸石)收入37005991.93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1629052.97元,未申报纳税,导致偷逃增值税5376938.94元(其中2011年386994.67元、2012年1505250.09元、2013年2616122.75元、2014年1-5月868571.43元)的违法事实。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复议,被告市国税局于2015年8月8日作出岩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县国税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连国税处02号税务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被告县国税局对被诉行政行为行使行政执法权,权源合法。被告县国税局在对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生产经营期间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取得销售原煤(煤矸石)收入37005991.93元,换算为不含税销售收入31629052.97元,未申报纳税,导致偷逃增值税5376938.94元的违法事实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的罚款,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县国税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中,行使了告知义务并组织听证,在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县国税局在组织听证时提出相关违法事实、证据,原告如有异议,既可以在听证中进行申辩,也可以在听证后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县国税局在听证中仅对陈永忠客户所涉及未申报纳税问题进行听证,对其他处罚决定的事实未进行听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县国税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市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市国税局作出岩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相关程序规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时虽未要求撤销复议决定,但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本意亦要求撤销复议决定,故本案应当一并判决驳回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连城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连国税罚(201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岩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福桢

审 判 员  罗炳智

人民陪审员  江国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9号)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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