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行终27号张报木与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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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报木与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08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4行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报木,居民。

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93号A幢。

法定代表人华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福明,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报木诉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明溪县人民法院(2015)明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报木及委托代理人庄春华、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负责人张玉明及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宝山公司于1996年10月26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大田县均溪镇后华村。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期间法定代表人为张报木。2007年9月公司以27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陶新春、汤道英、张德顺。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陶新春。2009年12月公司股权再次转让他人。公司2003年11月至2010年10月认定为社会福利企业。

2012年6月份开始,原告张报木举报宝山公司偷漏税款,被告对宝山公司从2002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和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进行了立案、稽查检查,于2015年5月26日对宝山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查明以下违法事实:1.企业所得税,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自行申报应纳税所得额9490020.08元,本次检查调增纳所得税额7882097.77元,调整后应纳所得税额17372117.85元;2.个人所得税:应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其中:张报木289198元;黄新利136327.60元;涂建飞72160元;林加义92673.60元;林庆营78537元;陈春光55113.8元。同时对宝山公司处理如下:对企业所得税作出不需要补税处理决定;对公司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给原告。

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合计515198元(含2007年9月股权转让所得1130000元,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26000元)。9月8日,再次向原告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原告至今未缴纳。

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黄新利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缴纳个人所得税合计362327.6元(含2007年9月股权转让所得1130000元,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26000元)。其中黄新利2015年2月11日缴纳税款238327.6元,8月3日缴纳税款124000元,已缴清所有税款。

另外,被告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于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2月3日分别向涂建飞、林庆营、陈加旺、林加义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涂建飞72160元(2月13日缴清)、林加义92673.6元(2月13日缴清)、林庆营78537元(未缴)、陈加旺55113.8元(未缴)。

2015年6月份,原告取得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印件。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7月31日,被告作出地税局关于答复张报木《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的函,回函内容如下:1.针对“贵局不向申请人提供(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作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纠正”的问题答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定,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有关案情资料。因此,我局不能将该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提供给你。2.针对“贵局明知宝山公司实际上还有13660700.62元公司利润余额。因公司股份全部转让他人,该笔款项已全部转归个人所有,应当依法纳税的事实;贵局实际上也知道上述巨额款项全部被黄新利、黄新华、黄玉卿三兄妹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但贵局为了不让犯罪人受到刑事处罚,既不征收275万元巨额个人所得税款,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为个人取得税法列举的11个应税项目所得,我局在检查中未获取,你也未提供上述款项已由宝山公司部分或全部股东取得的合法、有效证据。答复内容于2015年8月10日送达原告。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项“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系被告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依法对宝山公司2002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立案检查。在确定张报木等人取得股息分红收入3620050元而公司未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公司转让收益226万元亦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依法向张报木等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经催缴,部分股东已缴清税款。并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和未向原股东征收2750413.75元个人所得税违法而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亦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说明不送达和未收取2750413.75元个人所得税的理由和依据,书面答复已送达原告。被告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在原告无法举证说明原股东已取得13752068.75元个人所得,公安机关亦未作出认定,现已查明原股东尚未取得13752068.75元个人所得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六条“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人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未向张报木等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纳税虽是公民的义务,征税也应当合法有据,在现有证据下不能证明原股东即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等人已从企业分得利润13752068.75元,因此,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关的被告未向张报木等人征收个人所得税2750413.75元,不会增设原告的义务,亦不侵害原告的权利,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报木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报木。

上诉人张报木上诉称:征收个人所得税是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的法定职责,宝山公司剩余利润13752068.75元,是经被上诉人检查确认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款项的去向有责任查明,但被上诉人没有查明,属于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不征税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是错误的,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诉人知悉上述处理决定内容后,于同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被上诉人于同年7月31日作出地税局关于答复张报木《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的函,并于同年8月10日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必须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张报木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提出了《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请求被上诉人对黄新利、黄新华、黄玉卿三兄妹履行征税的法定职责,同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作出地税局关于答复张报木《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的函,并送达给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申请的问题予以答复,即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报木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报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二审已收取上诉人张报木的诉讼费50元,退回上诉人张报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永健

审判员  李祖超

审判员  张和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林冬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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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报木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09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明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报木,男,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华富,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玉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福明,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报木因诉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下称地税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12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报木及委托代理人庄春华、被告地税局负责人张玉明及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报木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3日至4月30日期间,

对福建省大田县宝山铁矿有限公司(下称宝山公司)2002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和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大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田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下称税务处理决定书),查明企业违法事实并作出处理决定:1.企业所得税,对公司企业所得税作出不需要补税处理决定。2.个人所得税,对公司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宝山公司自2004年至2007年期间还有纯利润合计17372118.75元,扣除股东分红款3620050元,实际剩余纯利润13752068.75元。本案存在一个重要的事实:2007年9月宝山公司原股东将共同持有100%股权全部转让给陶新春、张德顺、汤道英等人,移交给受让人的公司资金为零,上述利润实际是由宝山公司原财务控制,公司原股东就可进行分配,可见公司原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已经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须向宝山公司原股东张报木、黄新利、涂建辉、林加义等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合计2750413.75元(13752068.75元×20%)。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宝山公司原股东张报木、黄新利、涂建辉、林加义等人征收个人所得税,被告均已没有证据证明宝山公司尚有利润余额已由宝山公司部分或者全部股东取得为由拒绝征收。被告拒绝征收上述2750413.75元税款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严重侵害原告的人身权,该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及确保原告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现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向宝山公司原股东张报木、黄新利、涂建辉、林加义等人征收2750413.75元个人所得税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宝山公司自2002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纯利润合计17372118.75元、股东实际的分红款合计3620050元、实际剩余的纯利润13752068.75元(上述纯利润系公司财务人员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涂改账簿、虚增支出、隐满收入等方式套取);原告系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纳税人。

第二组:地税局关于答复张报木《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的函即田地税函(2015)5号(下称田地税函〈2015〉5号),证明:被告以原告系举报人为由,拒绝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系该决定书中决定的要缴纳289198元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并非举报人,被告有义务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拒绝向公司股东收取13752068.75元个人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事实。

第三组:《宝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007年9月30日科目余额情况》,证明:2007年9月宝山公司原股东以276万元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陶新春等人,没有将套取的13752068.75元支付给陶新春等人;公司财务移交时,原公司财务亦没有将上述套取的所得支付给陶新春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被告为了国家利益,有权利和责任向宝山公司调取财务账簿,查清公司剩余利润13752068.75元的去向,被告没有调取宝山公司财务账簿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是违法行为。

被告地税局辩称,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向宝山公司原股东张报木、黄新利、林加义等人征收2750413.75元个人所得税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将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与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相等同或相混淆,导致理解上出现错误,原告主张需向原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2750413.7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个人所得税涉及的需纳税的个人所得包括“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以“每次收入额”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原告亦认可公司利润未进行分配,也就不存在需征收个人所得税2750413.75元的问题。2.被告已正确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首先,被告已向张报木、黄新利、涂建飞、林加义、林庆营及陈加旺催缴未缴纳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及向张报木、黄新利催缴未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其中黄新利、涂建飞及林加义已缴清个人所得税。时至今日,原告张报木经被告依法催缴仍未缴纳股息所得个人所得税289198元及未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26000元,依法应当先向被告缴纳税款。其次,经被告依法对宝山公司从2002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原股东(含隐名股东)张报木、黄新利、涂建飞及林加义等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税务稽查检查,被告未取得需向宝山公司原股东征收2750413.75元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也未提供上述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未再向原股东征收2750413.75元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被告依法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知悉上述处理决定内容后,于7月27日向被告提出《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被告于7月31日作出书面答复,于8月10日将田地税函(2015)5号送达给原告张报木。最后,原告已向大田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举报控告黄新利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时至今日,大田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尚未发现黄新利等人职务侵占的事实。3.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张报木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地税局稽查局的立案审批表、检查告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宝山公司从2002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的税务稽查立案及检查的程序合法的事实;

第二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总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询问(调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款收据、股东投资/收回统计表、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宝山公司从2002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开展税务稽查检查和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原股东(含隐名股东)张报木、黄新利、涂建飞及林加义等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税务稽查检查的事实;被告依法对宝山公司的原财务人员黄新华、黄玉清进行税务稽查检查的事实;被告依法计算宝山公司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来源和存在状况等案件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宝山公司原股东张报木、黄新利、林加义等人再征收2750413.75元个人所得税税款的事实。

第三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闽民福(2003)317号文件、福利企业名单、关于申请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报告、田地税发(2005)119号文件、减免税企业名单,证明宝山公司属民政福利企业,全额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实。

第四组: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被告依法认定宝山公司2002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法事实,包含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及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被告对宝山公司作出不作补税处理决定的事实;被告对宝山公司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作出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决定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宝山公司的事实。

第五组:申请书、田地税函(2015)5号、送达回证,证明:张报木已知晓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全部内容;被告对张报木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作书面答复,且书面答复已送达给张报木的事实。

第六组: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张报木催缴未缴纳的股息所得个人所得税289198元及未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226000元的事实;原告张报木逾期未缴纳应纳税款,也未申请复议的事实;被告依法向黄新利、涂建飞、林加义、林庆营及陈加旺催缴未缴纳的股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事实;黄新利、涂建飞、林加义、林庆营及陈加旺未申请复议的事实;黄新利、涂建飞、林加义已缴清个人所得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宝山公司于1996年10月26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大田县均溪镇后华村。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期间法定代表人为张报木。2007年9月公司以27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陶新春、汤道英、张德顺。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陶新春。2009年12月公司股权再次转让他人。公司2003年11月至2010年10月认定为社会福利企业。

2012年6月份开始,原告张报木因举报宝山公司偷漏税款,被告对宝山公司从2002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和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进行了立案、稽查检查,于2015年5月26日对宝山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查明以下违法事实:1.企业所得税,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自行申报应纳税所得额9490020.08元,本次检查调增纳所得税额7882097.77元,调整后应纳所得税额17372117.85元;2.个人所得税:应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其中:张报木289198元;黄新利136327.60元;涂建飞72160元;林加义92673.60元;林庆营78537元;陈春光55113.8元。同时对宝山公司处理如下:对企业所得税作出不需要补税处理决定;对公司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给原告。

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合计515198元(含2007年9月股权转让所得1130000元,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26000元)。9月8日,再次向原告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原告至今未缴纳。

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黄新利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缴纳个人所得税合计362327.6元(含2007年9月股权转让所得1130000元,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26000元)。其中黄新利2015年2月11日缴纳税款238327.6元,8月3日缴纳税款124000元,已缴清所有税款。

另外,被告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于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2月3日分别向涂建飞、林庆营、陈加旺、林加义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涂建飞72160元(2月13日缴清)、林加义92673.6元(2月13日缴清)、林庆营78537元(未缴)、陈加旺55113.8元(未缴)。

2015年6月份,原告取得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印件。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7月31日,被告作出地税局关于答复张报木《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的函,回函内容如下:1.针对“贵局不向申请人提供(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作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纠正”的问题答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定,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有关案情资料。因此,我局不能将该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提供给你。2.针对“贵局明知宝山公司实际上还有13660700.62元公司利润余额。因公司股份全部转让他人,该笔款项已全部转归个人所有,应当依法纳税的事实;贵局实际上也知道上述巨额款项全部被黄新利、黄新华、黄玉卿三兄妹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但贵局为了不让犯罪人受到刑事处罚,既不征收275万元巨额个人所得税款,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为个人取得税法列举的11个应税项目所得,我局在检查中未获取,你也未提供上述款项已由宝山公司部分或全部股东取得的合法、有效证据。答复内容于2015年8月10日送达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宝山公司原股东征收2750413.75元个人所得税,即被告未征收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项“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系被告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依法对宝山公司2002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立案检查。在确定张报木等人取得股息分红收入3620050元而公司未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公司转让收益226万元亦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依法向张报木等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经催缴,部分股东已缴清税款。并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和未向原股东征收2750413.75元个人所得税违法而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亦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说明不送达和未收取2750413.75元个人所得税的理由和依据,书面答复已送达原告。被告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在原告无法举证说明原股东已取得13752068.75元个人所得,公安机关亦未作出认定,现已查明原股东尚未取得13752068.75元个人所得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六条“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人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未向张报木等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纳税虽是公民的义务,征税也应当合法有据,在现有证据下不能证明原股东即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等人已从企业分得利润13752068.75元,因此,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关的被告未向张报木等人征收个人所得税2750413.75元,不会增设原告的义务,亦不侵害原告的权利,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报木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报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旭明

审判员  吴荣清

审判员  陈长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美纯

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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