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行终26号张报木与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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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报木与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08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4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报木,居民。

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93号A幢。

法定代表人华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福明,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报木因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明溪县人民法院(2015)明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报木及委托代理人庄春华、被上诉人大田县地方税务局负责人张玉明及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张报木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不服大田县地税局稽查局向宝山公司作出的田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申请报告,2015年7月31日被告作出田地税函(2015)5号书面答复,就是对原告的申请所作的处理,没有增设原告的义务,也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报木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报木。

上诉人张报木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向宝山公司原股东征收2750413.75元个人所得税,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上诉人的权利,原审认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的,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诉人知悉上述处理决定内容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地税局关于答复张报木《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的函,并于同年8月10日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必须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张报木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提出了《不服大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田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请求被上诉人对黄新利、黄新华、黄玉卿三兄妹履行征税的法定职责,同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作出田地税函(2015)5号大田县地方税务局关于答复张报木《不服大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田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的函,并送达给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申请的问题予以明确答复,即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报木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报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二审已收取上诉人张报木的诉讼费50元,退回上诉人张报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永健

审判员  李祖超

审判员  张和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林冬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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