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明溪县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04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421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明溪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明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明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风,男,福建省明溪县。
被执行人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
法定代表人邱居铿,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明溪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明溪地税通催缴(2015)193号税务事项通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明溪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6月25日以被执行人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税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明溪地税通催缴(2015)193号税务事项通知,该通知书要求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欠税840424.64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明溪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明溪地税通催缴(2015)19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明溪县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明税催告字(2015)第2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明溪地税通催缴(2015)193号税务事项通知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日将该催告书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明溪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明溪地税通催缴(2015)19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人福建省明溪县地方税务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福建省明溪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明溪地税通催缴(2015)193号税务事项通知,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明溪县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明溪地税通催缴(2015)193号税务事项通知中确定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明溪县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荣 清
审 判 员 陈 长 峰
人民陪审员 吴 晓 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美纯(代)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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