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红与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龙岩市地方税务局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04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新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张俊红,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缪君,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业务主任,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地税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秀兰,局长。
被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腾南路16号开发区管委会11楼。
法定代表人苏荣耀,局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260号国资大厦10-12层(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A)。
法定代表人沈新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丽仙,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红诉被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直属税务分局)、龙岩市地方税务局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税务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因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土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君,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陈丰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施丽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红因基本养老保险缴交事项从2012年5月起多次要求被告直属税务分局、开发区税务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对第三人高岭土公司发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并进行处罚。
原告张俊红诉称,2010年2月26日,2011年6月13日、2012年5月24日,原告张俊红三次向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申诉,反映其与第三人高岭土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公司从2006年6月至2010年2月擅自停缴其社会保险,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12年7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龙岩市地税局直属分局作出《情况说明》,表示根据福建龙岩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注销时的股东决定,原告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单位应补缴的养老保险由其单位缴交。2012年12月12日,直属税务分局作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限高岭土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前缴纳原告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3年5月14日,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作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限高岭土公司在2013年5月24日前缴纳原告2006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高岭土公司不同意办理增员补缴,要求以其瓷泥车间(原三元陶瓷公司)为缴纳主体进行现金缴纳。原告不同意这种缴纳方式,要求以第三人作为缴纳主体进行缴纳。2014年8月7日,开发区税务分局答复原告,三元公司虽已注销税务登记,但仍可以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原告认为,三元公司系第三人发起设立,属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早已注销,第三人吸收合并三元公司,接收了三元公司的全体员工,原告属第三人员工。第三人承诺给原告申报补缴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养老保险费,但被告直属税务分局不作为,未依法予以办理,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欲以已被注销的三元公司名义补缴,属行政乱作为。从2010年3月开始,两被告中止征收张俊红社会保险费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责令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依《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业务规程(试行)》规定,向第三人高岭土公司发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2、责令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规定对第三人高岭土公司进行处罚。3、因被告直属税务分局行政不作为,应赔偿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损失8500元;因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乱作为,应赔偿原告从2013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损失7500元。
被告直属税务分局辩称,第三人高岭土公司原在被告直属税务分局的征管范围内。2012年12月14日,龙岩市地方税务局对龙岩市中心城区税费征管范围进行调整,从2013年1月1日起,高岭土公司的相关税费征管划转为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负责。2012年5月24日,被告直属税务分局接到原告的《申诉》报告,反映高岭土公司未足额缴纳其社会保险费,被告直属税务分局查明,张俊红从未与高岭土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高岭土公司同意原告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原三元公司应补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其缴交。基于此,2012年12月13日,被告直属税务分局向高岭土公司下发《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2012年12月19日,高岭土公司向被告直属税务分局提交《关于我司为原三元公司职工张俊红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意见》,其同意为原三元公司职工张俊红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企业应承担的缴费金额,个人缴纳部份,应由张俊红本人缴纳。征管范围调整后,被告直属税务分局将有关张俊红的养老保险费征缴的全部材料移交给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被告直属税务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规定,严格执法,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直属税务分局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辩称,从2013年1月1日起,高岭土公司的相关税费征管划转为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负责。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提交《报告》,反映高岭土公司少缴其社会保险费。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经调查核实后,向第三人下达了《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高岭土公司同意为原告补缴原三元公司应缴的部分,但不同意以增员的方式补缴。2014年5月24日上午,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通知了原告与高岭土公司可用现金或直接到市地税局办税窗口以原三元公司名义缴纳上述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张俊红的委托代理人缪君明确表示:如果以高岭土公司增员的方式缴纳就交,否则不交。高岭土公司不是张俊红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人,也没有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无权向高岭土公司发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导致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补交的责任在于原告本身。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规定,严格执法,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诉请对高岭土公司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不存在行政乱作为的情形,原告诉请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岭土公司述称,第三人与三元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实体,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张俊红与三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0年1月31日届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1月31日合同期满时终止,张俊红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张俊红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人,没有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为原三元公司职工张俊红补缴企业应承担的社保费。因张俊红的委托代理人缪君要求以第三人增员的方式缴纳,导致张俊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补交,责任在于张俊红本人。两被告严格执法,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行政乱作为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张俊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27日龙岩市财政局的回复函,以证明2009年7月起,三元公司并入高岭土公司,作为其一个车间,财务的核算全部在高岭土公司。2、《闽西日报》剪报,以证明2009年9月30日,三元公司在《闽西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其债权债务应由高岭土公司承担。3、三元公司股东决定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科书面答复,以证明张俊红与三元公司的劳动关系由高岭土公司承担,三元公司的债权债务也由高岭土公司承担。4、《注销(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证明2005年5月12日,高岭土公司发起设立三元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实缴出资额300万元,持股比例100%,法定代表人李启福,企业类型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5、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龙房公委(2012)1号复查意见书,以证明合同到期之前,即2009年原告已经就是高岭土公司的职工。6、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张俊红提交的《关于高岭土公司给职工张俊红缴交社会保险有关事项的报告》作出的反馈,以证明三元公司注销前、后的债权债务由股东高岭土公司依法承担。7、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以证明张俊红属在册职工,只是暂时中止缴纳,至今未停保。8、龙岩市工商局发函福建省龙岩市地税局文件,以证明三元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高岭土公司承担,吸收合并包括人员在内。9、龙岩市工商局关于张俊红同志举报高岭土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注销三元公司的情况反馈,以证明三元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人员关系都由高岭土公司承担。10、2012年5月24日原告的申诉书(交给第一被告),以证明原告反映高岭土公司没有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11、第三人向龙岩地税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张俊红工资津贴发放明细表,以证明高岭土公司当时同意按增员的方式缴交。12、被告直属税务分局作出的《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以证明限缴日为2012年12月28日,而高岭土公司至今未缴交。13、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作出的《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以证明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人是高岭土公司。14、2013年5月22日,高岭土公司致龙岩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的函,以证明高岭土公司书面确认不同意按增员的方式承担缴费义务,是违法的。15、原告向龙岩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的举报材料,以证明高岭土公司违法,不承担义务。16、第二被告岩地税开函(2013)2号答复函,以证明地税局出尔反尔,先发限期缴费通知书,高岭土公司不依法定方式承担,开发区分局不按规定作出处理,该答复是违法的。17、2014年4月21日张俊红向龙岩市地方税务局递交《关于高岭土公司给职工张俊红缴交养老保险有关事项的报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岩地税访复字(2014)1号答复意见书、张俊红向福建省地税局提出复查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一直在重申观点:三元公司只是一个车间,没有主体资格,应以高岭土公司的名义缴交。18、第二被告岩地税开访复字(2014)1号答复意见书、2014年8月11日张俊红向龙岩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的复查申请书、龙岩市地方税务局复查意见书、原告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提出的复核申请书、福建省地方税务局闽地税信复核(2014)1号复核意见书、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税务总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证明原告重新走信访路线,都一一答复,原告都重申自己的观点。19、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份、新增医疗保险人员情况说明一份、问政网(龙岩市长信箱)一份、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是伪造的。原告与高岭土公司、三元公司劳动争议案原告向市长请示解决,市政府有找原告协商。原告与高岭土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原告有向省高院申请中止审理。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证据材料: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闽地税人(1994)041号《关于龙岩地区地方税务局设立直属分局的批复》、闽地税人(2001)8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同意设立龙岩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的批复》、龙岩市地方税务局岩地税发(2012)58号《龙岩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龙岩市地方税务局岩地税征便函(2012)1号《关于龙岩市中心城市征管范围调整若干意见的通知》,以证明两被告是依法设立的隶属于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的直属派出机构,负责所管辖纳税户的税收(费、金)收入的征管、检查等工作。2012年12月31日以前高岭土公司的相关税费征管由直属税务分局负责,从2013年1月1日起高岭土公司的相关税费征管划转为开发区税务分局负责。2、《申诉》报告、劳动合同书、公证书(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张俊红工资津贴发放明细表、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张俊红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岩地税直社限(2012)1号)、第三人《关于我司为原福建龙岩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职工张俊红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意见》、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开发区分局提出的《报告》、《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岩地税开社限(2013)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第三人《关于为原福建龙岩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职工张俊红补缴社保费的函》、《答复函》(岩地税开函(2013)2号),以证明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张俊红与三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张俊红从未与高岭土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两被告向高岭土公司下发了《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但张俊红的委托代理人缪君明确表示:如果以高岭土公司增员的方式缴纳就交,否则不交。从而导致张俊红的社会保险费无法补交,责任在于张俊红本人。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行政乱作为的情形。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业务规程(试行)》,以说明被告对社会保险征管的职权依据、程序规定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高岭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公证书(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张俊红工资津贴发放明细表、《情况说明》、《关于我司为原福建龙岩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职工张俊红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意见》、《关于为原龙岩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职工张俊红补缴社保费的函》,以证明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张俊红与三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张俊红从未与高岭土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两被告向第三人下发了《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第三人不是张俊红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人,第三人没有为张俊红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第三人同意为张俊红补缴企业应缴的社保费,由于张俊红要求以第三人增员的方式缴纳,导致无法补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三元公司股东决定能证明第三人愿意承担该公司未尽的债权债务;证据4能证明三元公司股东为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日注销;证据7能证明原告在2007年1月开始在三元公司以职工身份缴纳养老保险,系统显示原告依旧在三元公司参保,期间龙岩市社保中心未将其停保或转出;证据10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向被告直属税务分局提交申诉书,反映第三人没有足额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证据11中情况说明能证明第三人同意为原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三元公司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工资津贴发放明细表来源不清楚,不予认定;证据12能证明被告直属税务分局于2012年12月向第三人作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证据13能证明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于2013年5月向第三人作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证据14能证明第三人表示原告不是其员工,不同意按办理企业增员的形式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证据15仅能证明原告有书写举报材料;证据16能证明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针对原告的诉求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若要以增员方式补缴基本养老费,需先解决劳动关系确认和企业参保增员手续;证据17能证明原告向省市地税局提出信访,要求第三人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地税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不予受理;证据19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能证明三元公司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详情单仅能证明原告就劳动争议一案向省高院提交申请中止审理材料。对原告提出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原告工资津贴发放明细表、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二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原告工资津贴发放明细表、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来源不清楚,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除原告工资津贴发放明细表来源不清楚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所举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作为审查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红原系三元公司职工。2009年11月27日,三元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0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三元公司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第三人,2011年11月1日,因股东决议解散而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2011年10月20日,第三人作出三元公司股东决定,承诺如发现三元公司仍有未尽的债权债务,由股东依法承担。
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直属税务分局提出申诉,反映第三人未足额缴纳其2006年6月至2010年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要求直属税务分局依法履行职责。2012年7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直属税务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原告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原三元公司应补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其缴交。2012年12月13日,被告直属税务分局向第三人下发《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2012年12月28日前缴纳其单位应承担的原三元公司职工张俊红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应纳基本养老保险费6971.69元(其中:单位缴费部分4826元,个人缴费部分2144.89元)。逾期未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理。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直属税务分局提交《关于我司为原三元公司职工张俊红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意见》,其同意为原三元公司职工张俊红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企业应承担的缴费金额4826元,个人缴纳部份,应由张俊红本人缴纳。从2013年1月1日起,高岭土公司的相关税费征管划转为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负责。此后,被告直属税务分局将有关张俊红的养老保险费征缴的材料移交给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提交《报告》,反映第三人少缴其社会保险费,要求开发区税务分局依法履行职责。2013年5月14日,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向第三人下达了《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2013年5月24日前缴纳其单位应承担补缴原三元公司职工张俊红在2006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6995.85元(其中:单位少缴4843.28元,个人少缴2152.57元)。逾期未缴,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理。2013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出具《关于为原龙岩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职工张俊红补缴社保费的函》,表示同意为原龙岩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职工张俊红补缴企业应缴的社保费4843.28元,但不同意和原告发生任何关系,不同意按办理企业增员的形式为其补缴,且原告不是其员工,同意采用与医保补缴相同的方式或用交现金的方式进行补缴,目前已将补缴现金准备好,随时可以补缴。2014年5月24日,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通知原告与第三人可用现金直接到市地税局办税窗口以原三元公司名义补缴。原告不同意第三人的缴费方式,要求以增员的方式补缴,请求税务机关纠正第三人的违法行为。2013年6月7日,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答复原告:“你主张以第三人增员方式补缴的诉求,需先解决劳动关系确认和企业参保增员手续后,地税部门方可受理申报缴费”。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龙岩市地方税务局信访。2014年6月18日,龙岩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你提出以第三人职工名义缴纳的诉求,前置条件是应当先行确认双方具有正式、合法的劳动关系,地税机关无权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责令第三人为张俊红缴交养老保险费。此后,原告又向省、市地方税务机关信访。2014年9月23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为根据《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业务规程》规定,对缴费人未按规定缴清应纳费款的,应予追缴,确实无法追缴的,转非正常户处理,处理完毕后,再办理注销手续。原告可选择通过以下方式解决养老保险费缴交问题:一是理顺与高岭土公司用工关系,二是三元公司社保登记尚未注销,操作层面上仍可通过三元公司办理补缴申报,地税机关按规定予以办理。原告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另查明,三元公司解散后作为第三人的一个生产车间,其员工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进入该车间工作,员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这种方式安置。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第十条“社会保险登记、申报以及相应的权限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的规定,二被告负有对参保企业征收基本养老费的法定职责,对原三元公司职工张俊红有关基本养老费征缴事项作出处理权源有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对第三人征缴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业务规程(试行)》规定,已办理参保(指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并有新招收未参保人员的缴费人在每月20日前,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报《参保单位职工社会保险增加花名册》、《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办理参保职工登记,社保经办机构自接到参保职工登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参保职工登记审核。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参保单位职工社会保险增加花名册》、《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上签章。对完成参保登记审核手续的职工,社保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将参保职工档案资料输入社保管理信息系统。缴费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费手续,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并附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的《参保单位职工社会保险费增加花名册》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后,应当进行严格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是申报时间是否逾期,申报项目是否齐全,适用费种、费率是否正确等。缴费人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后,缴费人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发出《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处罚并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缴费人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主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也未为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其为新增参保职工,根据上述业务规程规定,若原告是第三人职工,对其参保的登记事项,审核权在社保经办机构,并非二被告的职责。在未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原告系第三人新增参保职工的情况下,二被告无权责令第三人为原告缴交养老保险费,亦无权向第三人发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并进行处罚。第三人自愿为原告缴纳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三元公司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据此作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并无不当,但因原告要求以第三人增员的方式缴纳而未果,责任在于原告。二被告针对原告的诉求,按规定给予答复和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请责令被告开发区税务分局向第三人发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并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诉请二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俊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俊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新 龙
人民陪审员 章 玲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竭丽珍(代)
附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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