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伟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3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汀执审字第740号
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长汀县。组织机构代码:00412950-3。
法定代表人周荣广,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山宝,男,1966年07月14日生,住长汀县。
被执行人长汀县伟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地址:长汀县。组织机构代码:56730830-5。
法定代表人王清江。
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3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长汀县伟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7月18日以被执行人长汀县伟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一)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间为厦门欣华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8份,金额4680281.75元,税额795647.931元,价税合计5475929.68元,已被证实导致上述2家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共计748845.12元。(二)2011年至2012年间该公司取得长乐鸿盛针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57份,合计金额7308230.88元,税额1242399.22元,价税合计8550630.10元。均已认证抵扣税款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已证实造成少缴增值税1242399.22元;少缴企业所得税1819496.80元,合计少缴税款3061896.02元的违法事实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了汀国罚(2014)1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一)处以骗取出口退税748845.12元0.5倍的罚款计374422.56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二)处以少缴税款3061896.02元1倍的罚款计3061896.02元,二项罚款合计3436318.58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汀国罚(2014)1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3日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长汀县伟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长汀县伟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汀国罚(2014)1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长汀县伟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长汀县伟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送达生效后三日内到长汀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罚款3436318.58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本案执行费34291元,由被执行人长汀县伟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石荣
审 判 员 张福成
审 判 员 吴天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语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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