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审字第27号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李光杰税务行政非诉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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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李光杰税务行政非诉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9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蕉执审字第27号

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宁德市闽东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纯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宁,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喻亮,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李光杰,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3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宁地税稽罚(2014)1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李光杰于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期间持有福安市三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其地产)股份,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三其地产注册资本为8060000元,其股权由五位自然人持有,其中被申请人持有该公司41.65%股份,股本3356990元。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9日与其他四位股东将三其地产股权以25800000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陈致,并约定转让环节的税款由陈致负担。由于其中一位股东所持有的1.24%股权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被申请人与其他三位股东计98.76%股权于2010年8月27日在福安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陈致在2011年3月前分批支付股权转让款计20360000元,2013年6月又支付300000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于其他三位股东共取得股权转让款205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第二和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二十。按照被申请人所占三其地产股权的比例计算,被申请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款为20560000÷98.76%×41.65%=8670757.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款未包含税款不,应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征个人所得税。被申请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8670757.39-3356990)÷(1-20%)×20%=1328441.85元。2011年1月13日三其地产就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向福安市地方税务局代申报扣缴被申请人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374635.06元。因此,被申请人少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1328441.85-374636.16(已缴)=953806.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被申请人少缴个人所得税953806.79元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罚款,计953806.79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宁地税稽罚(2014)1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1日公告送达给被申请人李光杰。被申请人李光杰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李光杰送达了宁地税稽税通(2014)1005号《税务事项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被申请人李光杰作出的宁地税稽罚(2014)1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申请人李光杰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人李光杰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宁地税稽罚(2014)1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953806.79元。

三、被申请人李光杰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丽丹

审 判 员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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