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沙县国家税务局与被申请人沙县力强新型机砖制造有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08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沙执审字第67号
申请执行人沙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高逸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增延。
被申请执行人沙县力强新型机砖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光煊,总经理。
申请人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沙国土资执罚(2014)15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己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沙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沙县力强新型机砖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审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10849平方米(其中虬江街道后底村集体土地5063平方米,高砂镇高砂村集体土地5786平方米)的行为,于2014年10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三项第三档的规定,作出沙国土资执罚(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给予下列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0849平方米;二、责令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恢复10849平方米土地原状;三、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16980元。因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申请人作出沙国土资强催(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申请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履行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申请人沙县国土资源局遂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1日对被申请人沙县力强新型机砖制造有限公司作出沙国土资执罚(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决定对被申请人沙县力强新型机砖制造有限公司给予责令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要求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恢复10849平方米土地原状的申请执行事项不具有可操作性,本院不予执行。申请人沙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被申请人缴纳人民币216980元的罚款及每日百分之三的逾期缴纳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沙县国土资源局于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罚申请强制执行不予执行。
二、对沙县国土资源局于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处罚申请强制执行准予强制执行。
三、被申请执行人沙县力强新型机砖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沙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216980元,并按每日百分之三缴纳逾期罚款。被申请执行人沙县力强新型机砖制造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费3154元,由被执行人沙县力强新型机砖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俞隆彬
代理审判员 肖 玲
人民陪审员 翁梦然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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