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14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鼓行初字第150号
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企业楼13层E、F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德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霞,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州市福马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元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挺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职责及行政赔偿,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
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诉称,福州市国税稽查局于2013年4月25日下户检查,2013年5月10日开始违法冻结原告银行账户,甚至连续4次违法冻结20个月,每次冻结金额为1000万元。2014年6月3日,福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对福州市国税稽查局提请的关于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的案件进行审理,但是并未对福州市国税稽查局的这种违法行为和有法不依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最终导致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原法人的巨大精神伤害。原告已解缴税款近400万,2015年5月25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以原告提请的税务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其行政复议范围,应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为由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榕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对福州市国税稽查局违法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使用法律条款,属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因被告未对福州市国税稽查局违法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进行纠正和处理,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和原法人的精神伤害给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税收保全决定书》7张;2、《税务事项通知书》1张;3、解缴税款的证明5张;4、榕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辩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纠正税收保全措施的申请。
查,原告提供的7份《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均系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纠正和处理的税收保全措施作出主体是被告本身,被告不是法定的该税收保全措施的复议机关,不具有对自身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进行行政复议的职责,故原告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视为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应当提供其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于何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人堃
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
人民陪审员 郑叔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丽芳
附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驳回起诉;
……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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