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行终字第74号苏潮滨与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税务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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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潮滨与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税务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29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岩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潮滨,男,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刘鹏、林伟江,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组织机构代码78219373-1。

负责人陈金姝,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尚葵,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俊兴,男,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潮滨因诉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税务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潮滨的委托代理人刘鹏、林伟江,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的负责人陈金姝及委托代理人苏尚葵、原审第三人苏俊兴的委托代理人郑贵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就申请执行人苏俊兴与被执行人苏潮滨承包合同强制执行一案作出(2014)闽执监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二、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苏潮滨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岩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一案提出的复议申请重新审查。由于本案必须以该执行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12月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执行案件作出(2015)闽执复字第45号执行裁定。2015年12月29日,经本案被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龙新地税通催(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苏潮滨逾期未缴纳苏俊兴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一、1、纳税义务人苏俊兴股权转让行为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3000万-注册资本份额55万-交易印花税1.5万)×20%=588.70万元;2、税款缴纳情况:2013年6月6日入库495665.37元,2013年10月9日入库2396834.63元,共计入库2892500元;3、扣缴义务人苏潮滨逾期未缴纳2994500元个人所得税;4、逾期未缴纳2994500元个人所得税应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二、扣缴义务人苏潮滨逾期至2013年10月9日缴纳入库个人所得税2396834.63元,滞纳86天入库,产生滞纳金103063.89元。(注: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第68条等相关规定,限苏潮滨于2014年6月13日前缴纳以上欠税及滞纳金。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与杨友良、苏俊兴、水鸭科煤炭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主持调解,苏俊兴同意将其占有的水鸭科煤炭公司的全部股权(占公司股权的11%,实际股权21.5%)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转让款于公司营业执照恢复之日支付1000万元,余款于本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分两期支付:第一期1000万元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第二期1000万元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付清。同时,上述余款的支付按月息1.5%按月支付(利息按该月未支付的转让款余额计算)。苏潮滨、杨友良、苏俊兴三股东共同配合办理恢复水鸭科煤炭公司正常生产所需的所有相关证照,共同办理事项履行完毕后,股权转让条款开始生效履行,但支付给苏俊兴的第一期转让款1000万元应在公司营业执照恢复之日起支付,如本协议规定的股权转让条款生效之日迟于2013年2月24日,苏潮滨应在生效之日向杨友良、苏俊兴支付转让款。省院以(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苏俊兴以苏潮滨未全部履行调解书的义务为由,申请执行,省高院指定龙岩中院执行。原告与苏俊兴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2013年9月29日,龙岩中院作出(2013)岩执行字第145-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复议,2014年3月8日,省高院作出(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原告应在该日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调解书生效后,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苏俊兴支付了7笔计2709.25万元,并声明代扣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合计3000万元)。原告承诺由其代第三人缴纳股权转让应缴纳的税费,并已实际从应支付给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为此,如缴纳数额不足以及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的利息应纳税费和滞纳金由原告承担。遂裁定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前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应为股权转让款,之后支付的剩余款项应按调解书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至支付之日止),第三人缴纳的税费以及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的利息应纳税费和滞纳金由原告承担。

2013年4月1日,水鸭科煤炭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关于股权转让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报告》,要求被告在2013年4月21日前确认股权转让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被告于2013年4月3日书面回复水鸭科煤炭公司,要求该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前提供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企业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并告知其如无法提供以上相关资料,将以水鸭科煤炭公司章程中记载的注册资金份额确定原值。水鸭科煤炭公司仅提交了《私营企业登记基本表》和《水鸭科煤炭公司资产评估报告》。2013年6月6日,原告代扣代缴第三人税款495665.37元,2013年10月9日代扣代缴2396834.63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要求水鸭科煤炭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前提供其取得采矿权的原始票据、后续追加投资的相关证据和企业财务报表,但水鸭科煤炭公司在限期内未能提供。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苏俊兴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于2013年10月9日前缴纳欠缴个人所得税539.13346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13年10月8日前向被告报告苏俊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情况。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入库了苏俊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89.25万元,印花税1.5万元,合计290.75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不服,向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3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另查明,至2005年8月5日(本次股权转让前最后一次出资变更),第三人在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为55万元。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转让水鸭科煤炭公司的股权应缴纳的税收,双方各承担50%。水鸭科煤炭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首次恢复营业执照。水鸭科煤炭公司2007年度检验时,其年末资产总额为31536859.86元,年末负债总额14030034.94元。从2005年至2010年,水鸭科煤炭公司交纳采矿权出让价款4261万元。从2007年5月至2004年,水鸭科煤炭公司交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3581940元。2013年5月31日,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涉税事项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水鸭科煤炭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市场价值为10519246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龙新地税通催(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三条“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被告负有对本案涉税事项进行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权源有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按注册资本份额55万元作为财产原值是否合法;被告决定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滞纳金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该法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根据上述精神,股权转让所得的财产原值,是指取得股权所投入的金额及按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此后追加的投资。本案中,至本次股权转让,第三人在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为55万元,2007年度检验时,水鸭科煤炭公司资产总额减去负债总额后尚有1700余万元,原告提供的水鸭科煤炭公司交纳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中2007年5月交纳的1074582元,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性支出,并不能证明是由各股东另行出资交纳,其余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交纳的系在省高院调解书生效后交纳,不能作为财产原值。从2005年至2010年水鸭科煤炭公司交纳的采矿权出让价款4261万元,亦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性支出,并不能说明是由各股东另行出资交纳。2005年扩建工程设计说明书中记载矿井建设总投资2145.98万元,并不能说明该工程已实际建设且支付了相应款项。水鸭科煤炭公司、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从2005年8月5日变更出资至股权转让期间,第三人有追加投资的证据,被告以第三人工商登记的出资额55万元作为财产原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2005)130号)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汇款140.25万元时在汇款凭据上注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其声明也已得到省高院执行裁定的确定,因此,可以认定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将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支付完毕,其已扣未足额缴纳税款事实成立,其应于2013年7月15日前将第三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向被告申报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从2013年7月16日起对原告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提出在2013年6月6日申报缴纳第三人个人所得税时,被告出具完税凭证,涉税事项已经完结。对此,原审认为,个人所得税系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主动申报解缴(或由税务机关在稽查中发现予以征缴),税务机关根据申报材料予以征缴,税务机关发现申报不实,有权进行稽查,重新核定数额。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只是税务机关收取税金数额的凭据,并不能说明涉税事项已经完结。本案中,证据显示,原告申报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所得税不实,被告重新核定税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另主张被告向苏俊兴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又向原告发出被诉通知书,属重复征税,对此,原审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义务与扣缴义务同时发生,被告向苏俊兴发《税务事项通知书》,是要求苏俊兴履行纳税义务,在省高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原告已扣苏俊兴应缴个人所得税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发被诉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扣缴义务,二者并不矛盾,不违反税收征收程序,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苏潮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潮滨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苏潮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按注册资本份额55万元作为财产原值是否合法;被告决定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滞纳金是否正确”错误。本案争议焦点还应包括: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扣缴义务人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原审第三人的欠税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已扣未缴税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属于再次征税。2.上诉人已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扣缴义务人的义务,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缴纳原审第三人的欠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2013年4月1日委托水鸭科公司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股权转让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报告》,请求被上诉人确认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以便上诉人扣缴。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纳税申报并提供相应材料,后缴纳了税款。在得到了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后,上诉人才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补缴税款,但是当时上诉人已将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审第三人,已经无法扣缴税款。3.上诉人没有已扣税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已扣未缴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290.75万元,本来是上诉人扣下的代原审第三人垫付给廖永珍等人解除合同的赔偿款,因财务人员汇款时失误,在汇款凭证上手写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字样,上诉人从保护自己的角度考虑,已将该290.75万元作为原审第三人税款全额缴交给了被上诉人。截止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已将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上诉人没有已扣税款的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省高院(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涉及的税费及滞纳金,都是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界定。根据税法等有关规定,上述民事协议及执行裁定不能改变税收法定的规定,本案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协议及执行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已扣税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4.被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包含在龙新地税通催(2013)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被诉行政行为属再次征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以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注册资本份额和交易印花税的方式计算原审第三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龙新地税通催(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辩称,(2014)闽执监字第58号执行裁定虽撤销(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但该执行裁定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认定,原审判决正确。一、本案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缴纳已扣未缴的苏俊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作为股权转让行为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全额扣缴原审第三人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上诉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在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全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再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2.上诉人已全额扣下原审第三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首先,上诉人已明确知晓应当如何计算应扣缴个人所得税。答辩人已于2013年4月3日回复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应材料以审核确认股权转让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并告知其如无法提供则按公司章程记载的注册资金份额及转让价款等计算个人所得税。根据该回复,上诉人已可知晓应当如何依法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其次,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已按税务机关通知计算方法扣缴下原审第三人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290.75万元。本案上诉人本应在支付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全额扣缴原审第三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再将余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将由其负担的50%税款进行直接对冲,而只直接扣下第三人应负担的50%税款,因此由上诉人负担的股权转让行为应缴纳税费实际已经由上诉人扣下,上诉人已全额扣下第三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3.本案上诉人存在未全额缴纳已扣税款、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已扣税款的事实。4.答辩人在其2013年6月6日提交的《福建省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上加盖印章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不代表上诉人已经完成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不视同纳税人涉税事项已完结,也不代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确认。自行纳税申报不能免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少缴税款的法律责任。5.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违反税收相关法律。该补充协议内容未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协议约定上诉人自愿承担纳税人的50%税款,未改变原审第三人未纳税义务人、上诉人为扣缴义务人的事实和相应法律责任。二、答辩人向原审第三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再向上诉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未违反税收征收程序。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发通知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及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是根据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变化而于不同时段作出的税务通知。三、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以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注册资本份额和交易印花税的方式计算原审第三人的应纳所得额是正确的。本案原审第三人或水鸭科公司均未向答辩人提供原审第三人为取得水鸭科公司股权而增加支付金额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审第三人本次股权转让前股权转让财产原值为55万元。此外,本案也不适用《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苏俊兴述称,其陈述的意见与原审一致,此外,(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已被撤销,该裁定书关于事实部分的认定不能再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潮滨及原审第三人苏俊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对原审查明的“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入库了苏俊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89.25万元,印花税1.5万元,合计290.75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应是:截止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入库了苏俊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89.25万元,印花税1.5万元,合计290.75万元。经审查,被上诉人提出的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苏潮滨、原审第三人苏俊兴各自向本院提供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闽执监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上诉人欲证明原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已被(2014)闽执监字第58号执行裁定撤销,故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据以认定上诉人已经扣缴全部税款的依据已不存在;原审第三人欲证明本案涉及转让款已支付的金额应由省高院最终作出的裁定为依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根据上诉人支付款项及调解书、补充协议等,均能证明股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扣缴税款的事实,该裁定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苏俊兴与被执行人苏潮滨承包合同强制执行一案作出(2014)闽执监字第58号执行裁定,裁定:1.撤销(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2.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苏潮滨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岩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一案提出的复议申请重新审查。经重新审查后,2015年12月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执复字第45号执行裁定,认为至2013年6月20日,苏潮滨已支付苏俊兴股权转让款本金3000万元(代扣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并裁定:一、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岩执行字第145-1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苏潮滨还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苏俊兴(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股权转让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共计339.5803万元;二、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岩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三、驳回申请复议人苏潮滨的其他复议申请。该执行裁定已送达各方当事人,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上诉人苏潮滨与原审第三人苏俊兴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该事实。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故苏俊兴是本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苏潮滨是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苏潮滨作为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款的义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在苏潮滨向苏俊兴支付2709.25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代扣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苏潮滨继续履行缴纳纳税义务人剩余未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苏潮滨继续纳税的主要认定事实依据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2011年2月24日苏俊兴与苏潮滨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3年6月20日苏潮滨转账给苏俊兴的《福建省人民币个人统称跨行转账专用凭证》(注明代扣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被上诉人认为:(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已明确裁定应由苏俊兴缴纳的税费以及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的利息应纳税费和滞纳金由苏潮滨承担;《补充协议》及《福建省人民币个人统称跨行转账专用凭证》能够证明苏潮滨已按《补充协议》双方各承担50%税收的约定,代扣下苏俊兴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290.75万元,而苏潮滨自愿承担的剩下约50%税款属于其已扣税款,应由苏潮滨缴纳。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已被(2014)闽执监字第58号执行裁定所撤销,并且其后作出的(2015)闽执复字第45号执行裁定并未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的承担主体再作出规定,故被上诉人以(2013)闽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作为认定苏潮滨应继续履行缴纳纳税义务人剩余未缴个人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的依据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苏潮滨自愿承担本案50%税款为由要求苏潮滨继续履行,但无法提供该认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亦未发现相关法律对此有作出规定,且上诉人苏潮滨对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也明确提出了异议,故被上诉人以《补充协议》的约定来认定苏潮滨应继续履行缴纳纳税义务人剩余未缴个人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违背前述法律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补充协议》的约定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的执法依据。

此外,被上诉人在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要求苏潮滨缴纳因未及时缴交239.683463万元个人所得税而产生的滞纳金10.306389万元,由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此存在争议,且被上诉人未在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前述认定依据不足。

综上,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要求上诉人苏潮滨应继续履行缴纳纳税义务人剩余未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龙新地税通催(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负担;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白沙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祝  才

代理审判员 严  丽  梅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艳玲(代)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

九、财产转让所得;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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