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闽01行终84号福州市台江区博奥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台江区税务局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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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台江区博奥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台江区税务局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行政监督 案  号 (2021)闽01行终84号

发布日期 2021-02-20 浏览次数 186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闽01行终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台江区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学军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蒋春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少彬,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雯瑶,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市台江区博奥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路3号博奥城(三迪香颂枫丹)。

负责人吴明理,主任。

委托代理人冉华维,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台江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台江税务局)因被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博奥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博奥城业委会)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2日,原告以EMS邮寄的形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被告公开与福州市台江区博奥城小区关联的《福州市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纳税申报表》及附件资料、福州市台江区博奥城小区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凭证及附件资料。2020年3月14日,被告签收上述邮件。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被告具有依法履行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直至2020年6月3日才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显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主张起诉前未收到原告申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行为,依法应予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台江税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博奥城业委会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台江税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提起诉讼属于重大事项,应当有业主大会的授权,在没有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其经过业主大会表决授权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原告主体资格,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20年3月14日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案件基本事实不服。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寄送的起诉材料之前,并未知悉被上诉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亦不曾签收。该邮件的投递员因疫情期间采用无接触投递服务方式,未经上诉人同意直接将邮件放置在上诉人保安室,且未通知上诉人。该邮件签收人一栏空白,证明上诉人未在2020年3月14日签收该邮件。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寄送的起诉材料后,才知悉被上诉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并及时进行答复。一审法院枉顾上述事实,忽略疫情防控期间的必要性和特殊性,认定上诉人在3月14日签收该邮件,进而认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博奥城业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博奥城业委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台江税务局在2020年3月14日收到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鉴于上诉人已在一审诉讼期间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故对上诉人原不作为的行为,应确认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台江区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红波

审 判 员 曾 莹

审 判 员 蔡陈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俊杰

书 记 员 刘 薇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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