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建宁县税务局、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08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430行审23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建宁县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MB1903690B,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朝焰,局长。
被执行人: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5709799788,,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将屯工业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炎秋,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建宁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建宁县税务局)于2019年9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建税通[2019]192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建宁县税务局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要求被执行人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和公司)缴纳75055.82元税款。事实与理由:尚和公司2019年7月27日通过法院拍卖的方式向夏艳玲、刘兆文售其开发的尚和国际8幢202室,成交价款783970元,产生销售税额75055.82元。2019年8月26日,建宁县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建税通[2019]192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尚和公司缴纳税款75055.82元,如逾期缴纳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因尚和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尚和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基于此为确保涉案税款及时到位,尚和公司建议建宁县税务局及时申请法院执行,参与执行款项分配。同时,因拘于救济期限的限制,尚和公司自愿放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同意建宁县税务局不经催告等程序期满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法院执行。
建宁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执行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建宁县人民法院变卖成交确认书;4.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5.建税通[2019]192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6.尚和公司的《承诺书》。
经审查查明,建宁县税务局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建税通[2019]192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尚和公司限期缴纳75055.82元税款。同年9月3日,尚和公司向建宁县税务局作出《承诺书》,言明因尚和公司所欠税款属实,现因尚和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尚和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基于此为确保涉案税款及时到位,尚和公司自愿放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也同意建宁县税务局不经催告程序并在救济期限未满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因此,建宁县税务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事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自愿放弃申请复议和诉讼权利,因其财产被建宁县法院查封导致其无力缴纳欠税,为确保被执行人所欠税款执行到位,建宁县税务局据此申请本院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综上,建宁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在行为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建宁县税务局作出的建税通[2019]192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被执行人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履行税收缴纳75055.82元税款之义务;
三、被执行人福建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华粦
审判员 罗国栋
审判员 江元晖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闻忠燕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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