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朝霞与国家税务总局沙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11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426行初15号
原告:李朝霞,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
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立伟,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沙县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沙县凤岗街道新城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350427MB1903666G。
法定代表人:罗土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
市梅列区双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00MB1508156Q。
法定代表人:洪晖,该局局长。
原告李朝霞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沙县税务局、国家税务
总局三明市税务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原告李朝霞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
请。
本院认为,李朝霞在诉讼期间自愿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
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
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朝霞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朝霞负担。
审判长 陈岳山
审判员 董继武
审判员 于文琼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廖尚流
书记员吴益萍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
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
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
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
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
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三条行政诉讼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的。
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行政诉讼原告
撤诉,但其对已经提起的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不撤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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