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荣斌、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27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行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斌,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江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MB19038260。
法定代表人王金垵,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江北大道南安市人力资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7826Q。
法定代表人黄活泼,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科技工业区走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39524478T。
法定代表人王秀京。
上诉人周荣斌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安税务局)、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安人社局)、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昌公司)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方式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查明,原告周荣斌于2018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自判决生效日90日内依照社保法及福建社保相关条例法规按原告工资全额为原告完成社保补缴,即对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征缴2010年5月-2014年5月公司社保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等补缴社保一切费用(社保约48950元+利息约25454元+滞纳金58066元等)及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外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约9719元+滞纳金22171元等)。
原审裁定认为,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法定权利,但诉权却可以自愿抛弃。抛弃权利保护的方式包括单方向人民法院表示、单方向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也包括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合意。如果当事人在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之后再行实施诉权,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已于2018年9月22日与第三人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将原告工作期间社保费用中第三人应承担的部份折合人民币1927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双方就社保费用的相关争议事宜即告终结,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就社保补缴事宜主张权利。第三人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亦于同日将19270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已自愿抛弃其诉权,现原告又针对社会保险费用问题起诉要求二被告对第三人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进行征缴,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荣斌的起诉。
周荣斌上诉请求:1.判决利昌公司与周荣斌签订的和解协议违法,在利昌公司为周荣斌完成社保补缴后,周荣斌返还协议款项;2.判决周荣斌承担社保个人缴纳部分约18690元;3.判决支持周荣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利昌公司与周荣斌签订的和解协议,周荣斌未与利昌公司就社保补缴自行协商取得相应补偿款,该协议由利昌公司提供,协议中咨询相关机构,即系多次向人社信访无果,人社及税务扯皮下税务工作人员按社保缴纳下限违规处理结果。社保应按个人工资全额缴纳为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利昌公司起草的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且利昌公司经周荣斌多次催促拒绝寄协议文本给周荣斌,违反协议第6条在先,该协议己无履行之事实及法律基础,故提出诉求1。二、周荣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周荣斌起诉被上诉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被上诉人权益、侵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故周荣斌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利昌公司及其代理律师起草的和解协议且拒绝寄协议文本给周荣斌,己违反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遵纪守法原则。四、行政行为既要实体合法也要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以利昌公司与周荣斌签订的违法和解协议进行抗辩及拒绝为周荣斌履行社保补缴职贵,实体不合法,程序也不合法。
本院认为,周荣斌与利昌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的签订《和解协议书》中载明,因周荣斌工作期间社保费用补缴事宜,双方经咨询了解,之前未缴纳的社保无法补缴,因此,双方协商,利昌公司将周荣斌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社保费用中利昌公司应承担的部份折合19270元一次性支付给周荣斌,利昌公司付清款项后,双方就社保费用的相关争议事宜即告终结,周荣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就社保补缴事宜主张任何权利。周荣斌已于签约当日收到了利昌公司按上述协议支付的19270元。可见,周荣斌就其在利昌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补缴事宜经与利昌公司协商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利昌公司依约履行了该协议的全部付款义务,周荣斌也实际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显然,周荣斌已取得了该协议约定的权利,已实现了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因此,应认定周荣斌已按上述方式对其依法享有的本案社保相关待遇的权利进行了自行处分,其与被诉征缴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周荣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庄贞贞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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