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东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永春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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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新东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永春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5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83行初184号

原告福建新东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横口乡姜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MA2XR0A795。

法定代表人吴青山,执行董事。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永春县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桃溪中洲路**

法定代表人颜振勇,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新东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永春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郑碧宗

审判员  洪江波

审判员  洪本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俊妮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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