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10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102行初512号
原告福州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金山街道浦上大道**福州仓山万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彭帜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琳晖,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原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福星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徐孝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挺明、柯晨,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原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
法定代表人林京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泓,女,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剑萍,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及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晖,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副局长鲍朝灵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吴挺明、柯晨,被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陈泓、吴剑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组织机构变更,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决定中止诉讼,经被告由原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被告由原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后,于2019年2月1日恢复审理,并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原为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榕国税稽罚[2017]30号《税务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公司(福州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用克隆的假发票销售货物隐匿销售收入及擅自开具发票冲减当期销售收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偷税,处以偷税税额的1倍罚款,即843959.3元。同时告知罚款的计算方式、办理缴纳手续和逾期后果,并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原告不服,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原为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原为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闽国税复[2017]9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原为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榕国税稽罚[2017]30号《税务处罚决定书》中“利用克隆的假发票销售货物隐匿销售收入”的事实认定和对应780092.66元罚款的决定。
原告福州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并未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中所述相关交易协议,未进行相关交易。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冶集团”)签订砂浆采购合同。而在复议过程中,被告又称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出借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及公章,伙同案外人林文姜、严国火利用克隆发票销售货物隐匿销售收入。但实际上,该合同签署方林文姜并非原告员工,且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合作或委托关系,其并无权利也无可能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签署对外业务合同。而原告也从未将公司公章等证明材料交给林文姜使用,涉案合同上的公章与原告真实公章外形存在明显差异,系他人伪造。此外需要强调的是,福建平潭农商银行原告90108100110000023651账号设立时,林文姜、严国火等人使用的即是其伪造的原告公章,因此,该账户中留存的公章印模与原告真实公章(即原告工商备案及银行基本户备案中的公章)并不相同,原告并未进行过公章变更。因此,被告目前作为依据的物流证据(原告与五冶集团的涉案交易协议)实际为案外人林文姜伪造,根本无法说明原告与五冶集团进行涉案交易的事实,而除此以外,原告在物流方面不存在任何实质证据(如账册、物流资料等),甚至也没有对原告注册公章进行比对,明显缺乏支撑上述其所认定的违法事实的依据。二、原告并未获得涉案收入款项,不存在未申报应纳税收入。被告认定,原告隐匿了在该交易中收到款项共计5001142.00元。其中4500000元汇入林文姜建行卡账户,501141.18元汇入原告2013年5月22日在平潭农村信用社开立的一般账户。但实际上如前所述,由于原告并未与五冶集团进行涉案交易,而原告也未收到任何涉案交易的采购款——上述涉案交易款项的90%(4500000元)均汇入了林文姜的个人账户,如前所属,林文姜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合作、委托关系,该款项实际为林文姜个人所获得,之后也从未转入原告或原告相关人员账户。另一方面,账号为90×××51的福建平潭农商银行一般账户实际为林文姜及其另一合作伙伴严国虎以需进行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各案为由,骗取原告营业执照等文件自行申请设立的,自该账户设立之后公司也从未使用该账户进行转账。同时涉案501141.18元在2014年4月30日转入该账户后,当天便被迅速转出到了安徽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欠款或其他需要支付资金的情况也不存在任何联系往来,而具原告所知,该公司则是林文姜、严国虎等人的合作单位及挂靠对象,对此事实也希望复议机关能够进行调查核实。结合上述客观情况,显然,原告并未取得涉案收入,被告所认定的原告取得并隐匿涉案收入缺乏有效依据。三、原告从未向五治集团开具涉案虚假发票。被告仅因为已经先入为主地认定了本案货流(交易合同)与资金流(10%的货款流入平潭账户)而在没有对发票上增值税专用章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公司需确定发票专用章真实性]就主观地认定其所查获的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原告开具。但如前所述,原告与五冶集团并未进行涉案货物交易,因此也不可能对外开具涉案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如被告在处罚决定中所述,原告开具过真实的编号00662106——0062112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作为日常交易使用。因此现有证据实际仅能证明他人非法冒用原告名义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而并不能证明原告自身开具虚假发票。此外,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晋安区受理后裁定移送鼓楼区人民法院管理,因此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榕国税稽罚[2017]30号《税务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作出的闽国税复议[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税务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6月29日,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榕国税稽罚[2017]30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冶集团”)签订砂浆采购合同(下称“涉案合同”,并向五冶集团开具7份虚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00662106——0062112)并隐匿了销售收入4274480.3元;2、《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快递面单》,证明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闽国税复[2017]9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本案是因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提起复议后,对福建省国税局维持税务处罚行为的复议决定不服而产生的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即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所示的2017年10月18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但据答辩人核实,鼓楼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可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讼争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原告将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克隆后开具给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在账簿上不列收入,不申报纳税,构成偷税,答辩人作出讼争税务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1)票流:根据成都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协查回函案卷记载,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原告开具的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662106-00662112)。经答辩人核查,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的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联票面信息(包括品名、金额等)均与原告存根联信息不一致,且答辩人通过协查、取证,已查实与上述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相同的真实发票原告已开具给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深圳市建工集团。故结合以上证据可证实原告开具给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克隆发票。(2)货流:根据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采购合同》、《采购结算单》以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向中国五冶集团销售砌筑砂浆、抹灰砂浆、抗裂砂浆合计总金额5001141.8元,原告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原告虽辩称《采购合同》代表其签名的林文姜并非公司员工,与其不存在任何雇佣、合作或委托关系,但林文姜持有原告公司印章,在法律上即具有代表原告从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外观,况且原告随后收取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的行为,也可佐证其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3)资金流:根据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答辩人向福建平潭农商银行调取的原告银行账户信息及对公明细等材料可证实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总金额5001141.8元。况且原告在自己所作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认可其在福建平潭农商银行开立的账户曾收到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并将收到款项转出另作他用,其辩称从未获得涉案收入款项,完全是无稽之谈。2、原告在货物销售行为已实现,且没有销货退回、销售折让的情况下,直接开具红字发票冲减当期销售收入的行为,构成偷税,答辩人作出讼争税务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只有在开具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者销售折让的情况下,才可开具红字发票。现原告2014年3月份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冲2013年12月份开具的蓝字增值税普通发票,冲红的发票对应的蓝字发票均全部收回,但未发现有销货退回、销售折让,原告没有冲减当期成本,直接开具红字发票冲减当期销售收入,属违法开具红字发票行为。根据原告成本明细账记载2013年12月份货物已出库,销售行为已实现,纳税义务已产生,其违法开具红字发票直接冲减当期销售收入,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少缴应纳税款,构成偷税。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2、吴斌、邹长钰等2名稽查人员的税务稽查证件,证明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备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榕国税稽罚[2017]30号)的主体资格,参与案涉税务检查的稽查人员具备执法资格;第二组:3、《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F:\国浩\在办案件\2015年\福州国税vs财贸\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DOC?)》;4、《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F:\国浩\在办案件\2015年\福州国税vs财贸\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DOC?)》及附件;5、《税务检查通知书(?F:\国浩\在办案件\2015年\福州国税vs财贸\税务检查通知书(一).DOC?)》(榕国税稽检通一[2015]0102号)及送达回证;6、《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帐簿资料清单》;7、《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送达回证;8、《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杨庆家、张清梅);9、协查函;10、关于福州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涉嫌套开发票协查回复的反馈函;11、《稽查工作底稿(一)》、《稽查工作底稿(二)》及送达回证;12、《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13、《税务稽查报告》;14、《税务稽查审理报告》;15、《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16、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17、补充稽查报告;18、《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19、《补证或者补充调查通知》;20、《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21、补充稽查报告;22、《受理通知书》;23、补充稽查报告;24、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25、补充稽查报告;26、《福州市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27、《税务处理决定书》(榕国税稽处[2017]92号)及送达回证;28、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榕国税稽罚告[2017]28号)及送达回证;29、税务处罚决定书(榕国税稽处[2017]30号)及送达回证,证明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榕国税稽罚[2017]30号)的程序合法;第三组:30、被稽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31、被稽查企业被检查年度纳税申报材料;32、协查回复函及所附证据(中铁四局)、被稽查企业提供的账簿资料、增值税普通发票;33、协查回复函及所附证据(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被稽查企业提供的账簿资料、增值税普通发票、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34、协查回复函及所附证据(深圳建工集团)、被稽查企业提供的账簿资料、增值税普通发票、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35、协查回复函及所附证据(中国五冶集团);36、《情况说明》及附件;37、《询问笔录》(杨庆家);38、《询问笔录》(张清梅);39、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查询结果;40、发票鉴定材料;41、被稽查企业其他账簿资料、发票;42、红字冲减部分证据(账簿资金及红字发票),证明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榕国税稽罚[2017]30号)的证据充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请法院审查《税务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原告隐匿与五冶集团交易部分的事实,该诉请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一致,故答辩人以下所有答辩意见都是围绕该诉请进行。二、市国税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对此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闽国税复决[2017]9号)是正确的。(一)市国税稽查局认定原告隐匿收入实施清楚、证据充分。1.成都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协查回复材料中的《采购合同》可以证明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4日签订了《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上供方为福州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林文姜,需方为五冶集团,并盖有供需双方的公章。2.五冶集团的《说明》《五冶集团上海建筑分公司采购结算单》《记账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材料说明原告与五冶集团已实际履行了《采购合同》,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汇款2笔计4500000元至《采购合同》上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的林文姜个人账户(账号62×××14,收款人注明为原告),2014年4月30日五冶集团汇款501141.80元至原告账号90×××51的平谭农商银行账户上。3.市国税局稽查局调取的原告产成品明细账,未记载上述货物发出给五冶集团的记录。4.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出于业务拓展考虑,曾于2013年5月22日在平潭县农村信用社开立一般账户、账号为90×××51,该账户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五冶集团汇入的50.11418万元,此款于当日汇给安徽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3月16日将该账户进行了销户处理。原告还进一步称:“以上情况属实,如有问题我司负全部责任”,并附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款项汇入凭证、向安徽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款凭证、销户凭证。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五冶集团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并收到交易的款项,但原告隐匿了该交易收入,未做纳税申报,系偷税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二》原告诉称公章被伪造,其未与五冶集团进行相关交易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如上第(一)所述,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清楚确认该账户是处于业务拓展需要而设立的,并保证情况属实,公司愿意负全部责任,且还附了五冶集团款项汇入该账户、款项转出以及该账户销户等凭证。这证明原告不但认可该账户是公司开立的账户,也确认了收到五冶集团的款项。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特意调取了福建平潭农商银行90×××51账户的开户和销户资料,这两份材料加盖的“福州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章与《采购合同》上的公章一样并无编码。这进一步说明了原告关于“涉案合同上的公章与原告真实公章外形存在明显差异,系他人伪造”的陈述显然不实。其次,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杨庆家在2016年2月19日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出借公章的事实,而未提出伪造公章设立账户的异议:“这个农商行的账户是我安徽老乡严国火向我借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我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公司的公章在平潭办理的。”最后,杨庆家代表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与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公司签订的《屋面无机保暖采购合同》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公章也是与五冶集团的《采购合同》以及平潭农商银行的开销户资料上的公章一样。由上可知,事实上《采购合同》上的公章并非伪造,而是在原告业务中被正常使用的。因此原告以公章被伪造为由,来否定其与五冶集团签订的《采购合同》,进而否定与五冶集团发生的交易,其诉称不是事实,且无证据佐证。同理,原告关于账号为90×××51的福建平潭农商银行账户是被骗取营业执照等文件设立的诉称不但与之前说法相矛盾,且亦缺乏证据佐证。(三)原告在诉讼中申请鉴定发票专用章和《采购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了号码00662106-00662112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冶集团取得了加盖“福州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号码为00662106-00662112的7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计4274480.35元。税额计726661.65元,价税合计5001142元,该7份发票经福州市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假发票,但原告在行政程序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未对上述7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盖的“福州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属于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和证据,据此,人民法院应不予同意其鉴定申请。更何况,如上所述,事实上原告不但书面确认在《采购合同》项下与五冶集团发生的交易,同时在日常业务中不止一次地用到所谓伪造的公章,因此原告提出印鉴鉴定的申请缺乏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正当。答辩人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规定期限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给市国税局,要求其作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国税局于2017年8月10日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因案情复杂,2017年9月19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决定,延期至2017年10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之后答辩人经过审理,于2017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10月17日依法送达给原告。据此,答辩人复议程序正当合法。四、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答辩人在查明案涉事实后根据上述实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维持市国税局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清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予以受理;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省国税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并要求其作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3、福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具体证据材料由市国税局稽查局举证时一并提交),证明市国税局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省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决定,并告知原告;5、福州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平潭农商银行开立账号为90×××51账户的开户和销户资料,证明原告用同一个公章开立和注销平潭农商银行账号为90×××51的账户;6、行政复议决定书(闽国税复决[2017]9号),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投递情况,证明省国税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证明省国税局作为复议机关的权力的来源;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证明省国税局复议程序合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证明认定原告税务违法行为的实体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所有第二组证据都是涉及到被告一对原告违法的认定,是与原告无关,是案外人借用原告的名义瞒着原告交易,并不是原告帐外交易。关于第28份证据送达回证原告没有疑议,但告知的仅涉及到5万多元,第29份涉案金额84万多,其中的78万多元并没有体现在税务处罚事项中进行告知,恰恰原告对未告知的事项有疑议,对告知的事项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最初原告使用的印章确实是没有编码,但是与我方申请鉴定的该枚公章也不是同一枚,对证据35第1页上面的收款人虽然是原告,但帐号是林文姜个人建行帐号,且被告也已经查明内容。证据第8页这个账户是严国火在平潭以原告的名义私自开立的,与原告无关,关于五冶的情况说明,从五冶的举证来看可以看出是五冶集团是与案外人严国火、林文江恶意串通,隐瞒背着原告进行业务。五冶集团也有做假帐的问题。对第35证据真实性全部予以否认,与原告无关。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反驳认为,证据36、37第三卷P41-46,原告出具的“说明”,可以说明他们已经把五冶支付的款项拿去使用了,说明他们是充分知悉该帐户并充分使用的。P45该份证据确认付安徽创翔劳务公司劳务费50万元,P49-P50杨庆家说严国火借身份证等去银行开户目的是去上海开发票,实际上第三卷第10页原告与五冶的采购合同就是在上海签的,根据P50杨庆家与P10采购合同相应证可以看出原告对与五冶集团之间的交易是知情的。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并且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反驳意见为,P41页原告作出的情况说明正如被告一所说原告对这个帐户是认可的,而且在情况说明后面付了相关汇款凭证,这个凭证上面有原告所谓的仿造的公章,原告如果认为发现是仿造的公章原告当时就应当提出异议,他非但没有提出异议,还作为证据提交,所以不认可原告提出的仿造公章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提交的证据5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帐户不是原告开立,是案外人隐瞒原告开立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发票上发票专用章及案涉合同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业务活动中所使用印章的编号、来源等问题,属于印章使用是否规范、合法的范畴,即便上述印章与备案印章有别,也并不影响基础性民事行为的真实性,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其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5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福州市税务局货劳处移送的案源材料,决定立案对原告福州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涉案年度开具给涉案单位的所有发票进行检查。2015年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其提供有关资料,并发出《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要求调取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2015年2月9日,向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前往查询原告在该行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存款账户往来明细情况。2015年4月2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发出《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原告相关账户明细及真实交易情况。其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通过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杨庆家、出纳张清梅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以及向相关交易企业所属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成都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发出《协查函》等检查方法,发现原告在税款属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存在提供假发票进行交易,且未在账簿中进行核算的隐匿销售收入的偷税行为;未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没有冲减当期成本,直接开具红字发票未重新开具销售发票,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4月4日作出《稽查报告》,并于2016年5月17日经过该局案件集体审理会议进行了集体审议,经集体审议后对原告的补税事项进行重新核定计算。2016年9月23日,该案提请由该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经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后对涉案金额和是否涉及虚开等问题做了补充调查,并于2017年3月8日由该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17年6月1日,该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榕国税重审决字[2017]32号《审理意见书》,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提出审理意见。同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榕国税稽处[2017]9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6月7日送达原告。2017年6月2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榕国税稽罚告[2017]2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于2017年6月19日送达原告公司。2017年6月29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榕国税稽罚[2017]30《税务处罚决定书》。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书中“利用克隆的假发票销售货物隐匿销售收入”的事实认定和对应780092.66元罚款的决定不服,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该申请,于2017年7月26日予以受理。次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延期,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于2017年10月15日作出闽国税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榕国税稽罚[2017]30《税务处罚决定书》中“利用克隆的假发票销售货物隐匿销售收入”的事实认定和对应780092.66元罚款的决定。上述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0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7年11月1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受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移送,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应当按照其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立案的时间起算,即2017年11月1日,则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福州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并未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决定书》中所述相关交易协议,未进行相关交易,并且未开具7份虚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而是由案外人林文姜伪造原告公司公章与中国五冶集团交易”,从而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处罚决定书》中“利用克隆的假发票销售货物隐匿销售收入”的事实认定和对应780092.66元罚款的决定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法定代表人在调查中所做的陈述,可知原告对与案外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是知情的,而原告在日常业务活动中确有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属于印章使用是否规范、合法的范畴,并不影响基础性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对于多枚公章的使用进行选择性认可或不认可,却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公章的使用属于案外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并不足以否定交易事实。本案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通过向成都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函协查,发现受票企业的票面信息与原告存根联信息不一致,并通过多方协查取证,落实真实发票的受票单位,再结合案外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采购合同》、《采购结算单》、记账凭证以及原告在福建平潭农商银行90×××51账户的明细,以及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无论从“货流”、“票流”抑或“资金流”方面,均可证实原告存在克隆增值税发票进行交易的行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规定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发出了提交答复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榕国税稽罚[2017]30《税务处罚决定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作出的闽国税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福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曦
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
人民陪审员 郑叔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少敏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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