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荣斌与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27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02行初1号
原告周荣斌,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江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MB19038260。
法定代表人王金垵,局长。
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江北大道南安市人力资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7826Q。
法定代表人黄活泼,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静如,福建正成功(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科技工业区走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39524478T。
法定代表人王秀京。
原告周荣斌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荣斌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入职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职位制膜车间普通操作工,依劳动合同及员工守则,四班三倒,即上班6天休息2天,每天8小时,月工作180小时。入职不到一个月由BOPP行业普通操作工调岗中控一职。自2011年6月起,由四班三倒改成三班两倒(未通过员工委员会表决),即月工作180小时改为240小时。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仅多支付被申请人的岗位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离职。2018年2月11日,原告前往泉州市社保中心转移社保,得知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只为原告缴纳2014年3月-7月共5个月社保,2018年2月24日得知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14年3月-7月共5个月工伤保险。自2018年2月信访至今,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答复社保征缴违法行为由地税机关处理;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答复访字〔2018〕3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文书。因无法取得审计部门法律文书、劳动监察部门南人社信答复〔2018〕11号,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南劳裁案不字第123号,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自判决生效日90日内依照社保法及福建社保相关条例法规按原告工资全额为原告完成社保补缴,即对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征缴2010年5月-2014年5月公司社保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等补缴社保一切费用(社保约48950元+利息约25454元+滞纳金58066元等)及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外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约9719元+滞纳金22171元等)。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指向的是补缴其社保登记日期以前的社保费,因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保费期间尚未依法完成社保登记,也未能提供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并无为其补缴所诉社会保险费的职权。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请指向为“为原告完成社保补缴,即对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征缴2010年5月-2014年5月公司社保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等补缴社保一切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相关数据提交给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作为征收单位才能根据用人单位的申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的数据来征收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至原告向原南安地税局提出前述申请至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所辖区职工社会保险登记职责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实施。也就是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负责辖区内职工社会保险登记、核定职工社会保险费并将相关数据提供给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的法定和实际执行的职权机构,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仅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原南安地税局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作为社保费征收机构,征收相关社保费必须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登记、社保费基数核算及相关数据提供到原南安地税局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系统为前置程序。闽人社(2018)98号《福建省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对基本养老保险费作进一步的规定:第一,对于企业现有职工已申报未缴款形成的欠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向地税机关缴纳。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保费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作补缴申报,需要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登记以及相应的核准,这并不属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的职权所在;第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须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应文书。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同样不能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进行补缴。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确因没有原告社保登记、社保费核算及数据提供和未能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等客观前置原因而无法办理。因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不符合起诉条件。二、本案原告以信访形式所提起的社会保险费补缴事宜,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已依法以信访形式进行答复处理。对原告的补缴请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虽因原告不具备如前所述前置条件和未取得有关法律文书无相关的职权,但针对原告所提请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也就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和协调,并将相关情况答复原告。三、据了解,本案原告已于2018年9月22日通过民事协商的形式就社会保险补缴问题与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取得相应所主张补缴社保费的赔偿款项。
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征缴2010年5月到2014年5月社保问题,根据《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泉州市关于社保征缴单位是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征缴社保是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的。2.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闽政办便函〔2018〕7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按照《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二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即福建省社保费征缴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征收机关即地税机关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征缴、补缴社保问题,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处理该问题的职能机关,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经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后,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已经于2004年1月1日登记了参保信息,因此,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即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社保征缴机构,也不是缴纳社保的主体,作为被告是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项已超过法定的查处期限。退一步讲,关于原告起诉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对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征缴2010年5月到2014年5月社保问题,若需要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也因原告周荣斌于2014年5月31日离职,已超过查处的时间。原告周荣斌于2018年2月24日向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要求公司补缴社保、支付双倍工资及相关赔偿等事项。后经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的工作人员调查后,原告于2010年5月入职至2014年5月离职,距离原告至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两年,超过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处的时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直至2018年2月24日提出要求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征缴社保的问题已经超过法定查处的时间。故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8年4月3日回复原告不予查处,并无不妥。三、关于原告起诉社保补缴问题,依据福建省相关文件,原告不符合社保补缴的对象。依据《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1〕211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凡具有我省城镇户籍,2010年12月31日前己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以下人员,可一次性补缴或补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补缴手续办结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一)与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二)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三)2010年12月31日前已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由于福建省政策性原因,社保补缴的对象是上述三类人员,原告周荣斌并不符合上述三类人员要求,即原告周荣斌没有办法进行社保补缴。四、据了解,原告周荣斌已于2018年9月22日通过民事协商的形式就社会保险补缴问题与利昌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取得相应的补偿款项。
本院认为,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法定权利,但诉权却可以自愿抛弃。抛弃权利保护的方式包括单方向人民法院表示、单方向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也包括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合意。如果当事人在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之后再行实施诉权,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已于2018年9月22日与第三人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将原告工作期间社保费用中第三人应承担的部份折合人民币1927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双方就社保费用的相关争议事宜即告终结,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就社保补缴事宜主张权利。第三人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亦于同日将19270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已自愿抛弃其诉权,现原告又针对社会保险费用问题起诉要求二被告对第三人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进行征缴,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荣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南
人民陪审员 庄双艳
人民陪审员 邓耀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宇航
速 录 员 苏秋霞
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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