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28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1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原被告为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州市铜盘路**。
法定代表人赵静,局长
上诉人张涛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行初3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告不服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201401012《检举事项核查结果答复函》,于2015年8月12日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闽地税复补字【2015】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书5日内补正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却于2015年9月25日又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起涉案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且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了厦府行复不【2015】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还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号为(2015)思行初字第218号行政诉讼,该诉讼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而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由此可见,原告事实上放弃了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再要求本案被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已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行政复议“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被告已不是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应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机关,故此前其要求原告补正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该不予受理决定因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按自动撤诉处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复议请求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行政复议机关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八)、(九)、(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涛的起诉。
上诉人张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厦门市人民政府败诉后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改判前,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的告知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并无不妥。2.上诉人向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即使不符合受理条件,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也应当作出行政行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七条关于“行政原告申请才能适用陪审员”的规则,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适用陪审员,但一审法院仍用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服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201401012《检举事项核查结果答复函》,于2015年8月12日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已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闽地税复补字【2015】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接到通知书5日内补正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在收到该补正通知后,并未按照通知要求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递交补正材料,转而又向厦门市人民政府就同一事项提起复议申请。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放弃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已不再负有对上诉人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现上诉人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继续履行复议职责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小倩
审判员 杨 以
审判员 郑 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丽芳
书记员朱嘉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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