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跃炳、国家税务总局漳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26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6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跃炳,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泥水工人,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漳州市税务局(原福建省漳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00MB1508172Q。
法定代表人蔡纪平,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林绍君,国家税务总局漳州市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丽石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远宏,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跃炳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漳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漳州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6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龙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5月28日向龙海市海澄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龙地税稽处[201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龙海市海澄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有关海澄镇西门桥西B幢商住楼项目所涉及的地方税(费)相关的税款及滞纳金。卢跃炳不服龙地税稽处[201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8年8月6日向漳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漳州税务局于2018年8月7日向卢跃炳发出漳税复补字[2018]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其需补正税收完税证明并修正被申请人名称。漳州税务局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漳税复不受字(2018)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8年8月14日送达卢跃炳。卢跃炳不服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8年8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卢跃炳陈述,漳州税务局亦无异议,可以确定龙海市海澄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镇办企业,法定代表人系刘惠容,卢跃炳不是该公司的股东。
原审认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所指的“利害关系”,仅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行政行为与合法权益之间直接联系的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间接联系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视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中,龙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龙地税稽处[201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对象是龙海市海澄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海市海澄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上述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与卢跃炳也不存在直接联系,卢跃炳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故卢跃炳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漳州税务局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于法有据。卢跃炳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卢跃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跃炳负担。
卢跃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将行政诉讼法的“利害关系”局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显错误,还应当包括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起诉讼”。所谓的利害关系应该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能够对其产生的实际影响,而实际影响应当既包括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包括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税务处理决定书》针对的对象虽是龙海市海澄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上诉人作为收税行为涉及商品房的实际开发者,该收税行为确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必然会对上诉人产生实际的影响。故上诉人与《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利害关系,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原审法院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存在直接联系,仅存在反射性利益受影响的间接关系,明显错误。根据《关于海澄镇西门桥B幢开发情况》及相关证据可以印证上诉人确实是收税行为涉及商品房的实际开发者,虽该收税行为表面与上诉人无关联,但实质上与上诉人有实际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可能将是该收税行为实际承受后果的人,这一点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相印证,上诉人已被相关人员起诉要求承担该收税行为的实际后果。故上诉人受《税务处理决定书》影响的并非反射性的利益,原审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漳州税务局答辩称:1、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也有关于“利害关系”的规定。一般而言,该“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行政诉讼系公法上之诉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公法上利害关系的判断,一般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为重要标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主张之权益,只有依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其加以保护的情形下,才能成为行政法上受保护的权益,才能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才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并且,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评价,主要依据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一般不受事后变化了的事实等影响。本案中,《税务处理决定书》是针对龙海市海澄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该行为产生实体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是龙海市海澄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可能是税收行为的实际承受后果的人,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不确定的。作出行政行为是依据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不受事后变化了的事实等影响,因此上诉人主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2、答辩人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原审中均经过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卢跃炳不服漳州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而引发的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卢跃炳与本案所涉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其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卢跃炳并非龙地税稽处[201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相对人,亦不是龙海市海澄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权利并未直接被案涉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亦未赋予其义务,故其与本案所涉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漳税复不受字(2018)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虽然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针对的对象是龙海市海澄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上诉人作为收税行为涉及商品房的实际开发者,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其应当偿还案外人陈海瑞出资的本案的税款,故该收税行为确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所指的“利害关系”,仅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上诉人应当偿还陈海瑞出资的本案的税款,但上诉人并不能因此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所指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跃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华丽
审判员 蔡月新
审判员 陈妙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杰河
书记员严怡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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