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古田县税务局、福建天鸿达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30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922行审122号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古田县税务局,住所地古田县614中路**。
法定代表人:郑勇,局长。
被执行人:福建天鸿达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大甲镇大甲工业集中区,纳税人识别号913509225747261931。
法定代表人:陈吴春。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古田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古田县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参与本院对被执行人福建天鸿达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分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申请人古田县税务局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执行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29613.5元,但不足以证明其已对福建天鸿达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缴的税款29613.5元进行催收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不能证实其已取得执行依据,故其请求参与分配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古田县税务局参与本院对被执行人福建天鸿达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分配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曦
审 判 员 蔡贺生
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兰凌宇
书记员罗丽容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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