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嘉祥矿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03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104行初318号
原告福建永嘉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唐举村黄厝裡。
法定代表人陈凤云,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陈风云,该公司实际经营人。
诉讼代理人张明芳,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南山路**。
出庭负责人陆建民,该局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叶瑛、吴剑萍,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永嘉祥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明芳、被告出庭负责人陆建民、诉讼代理人吴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侯国税罚[2018]20号《税务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通过虚假申报多抵扣增值税税款合计7,409,604.56元,造成少缴增值税税款7,409,604.56元,对其应处罚的事实部分按福建省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处罚标准予以处所偷税款的1倍处罚,处罚7,409,604.56元。决定书一并告知了复议与起诉的权利。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A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6年5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表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
A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6年6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表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
A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6年7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表二);
A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6年8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表二);
A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6年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表二);
A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6年10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表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过清单;
A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6年11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表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过清单;
A8、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6年12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表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过清单;
A9、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7年1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表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过清单;
A10、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7年5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表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过清单;
A11、明细分类账簿;
A12、询问(调查)笔录(陈风云)、询问(调查)笔录(张明光);
A13、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A14、税务处罚决定书(侯国税罚[2018]20号);
证据A1-A14共同证明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被诉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
A15、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编号2017-0026)、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7-0026);
A16、税务检查通知书(侯国税检通一[2017]39号)、出示税务检查证见证单、送达回证;
A17、税务事项通知书(侯国税通[2017]2447号)及送达回证;
A18、询问通知书(侯国税询字[2017]第0807号)、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侯国税询字[2017]第0810号)、送达回证;
A19、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
A20、税务稽查报告及附件;
A21、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A22、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2017-0033号);
A23、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
A2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侯国税重审提字[2017]18号);
A25、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侯国税重审交字[2017]35号);
A26、受理通知书(侯国税重审受字[2017]19号);
A27、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A28、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通知书;
A29、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
A30、福建永嘉祥矿业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初审意见;
A3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侯国税重审决字[2017]18号);
A3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侯国税重审交字[2017]37号);
A33、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侯国税罚告[2017]172号)及送达回证;
A34、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
A35、税务事项通知书(侯国税通[2017]5678号)及送达回证;
A36、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侯国税听通[2017]1号)及送达回证;
A37、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A38、受理通知书(侯国税重审受字[2017]19-1号);
A39、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
A40、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侯国税重审决字[2018]1号);
A41、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处罚决定书》侯国税罚[2018]20号);
A42、税务检查证;
证据A15-A42共同证明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被诉税务处罚行为,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检查、审理、重审、告知、听证、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侯国税罚[2018]20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侯国税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同一天,就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应以《税务处理决定书》生效为依据,故该《税务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被诉行政行为程序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诉请:1、确认被告作出的侯国税罚[2018]20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侯国税罚[2018]20号《税务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B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B2、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
证据B1-B2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B3、《税务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部署要求,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福建省闽侯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稽查局,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和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主体即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由被告应诉本案。二、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材料显示:其2016年5月至9月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6栏“其他扣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栏次进行申报抵扣增值税3,639,117.78元。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8栏“其他扣税凭证-其他”栏次进行申报抵扣增值税3,770,486.78元。原告上述以其他扣税凭证申报抵扣增值税合计7,409,604.56元。但原告提供的2016年度和2017年1月到7月的“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明细账显示原告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合计7,409,604.56元并未入账。2017年7月25日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检查人员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上述抵扣税款的原始凭证,原告也未能提供。同时其公司实际控制人陈风云在询问笔录中亦明确表示公司没有上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中其他扣税凭证的原始凭证。原告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中也对上述虚假申报多抵扣增值税税款合计7,409,604.56元的违法事实予以承认,并由其实际控制人陈风云签字确认写下:“以上事实清楚,数据正确”。据此,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原告“通过虚假申报多抵扣增值税税款合计7,409,604.56元,造成少缴增值税税款7,409,604.56元”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在《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以及整个听证过程中也未对上述违法行为提出辩解。(二)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7月5日依法立案后,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并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经集体审理后将该案提请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根据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侯国税罚告[2017]172号),于2017年11月22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7年12月7日依据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2018年1月15日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该案再次进行审理。2018年1月23日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侯国税罚[2018]20号),并于2018年1月24日依法送达原告。(三)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第14项规定:“未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前补缴不缴或少缴税款、滞纳金的。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罚款。5年内首次发现且达到移送标准的。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查明案涉事实后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税务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本案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侯国税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同一天,就作出侯国税罚[2018]20号《税务处罚决定书》是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互不影响,不存在《税务处罚决定书》要基于《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A1-A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依据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未经司法确认,所以证据A1-A14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对A15-A42中涉及原告的通知书、送达回证、告知书、听证笔录等体现外部程序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他体现行政机关内部程序的证据原告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B1-B2无异议;B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证据内容真实,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涉嫌逃避缴纳税款一案立案。2017年7月6日,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侯国税检通一[2017]3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2017年7月25日,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侯国税通[2017]244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提供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其他扣税凭证的原始凭证单据。经调查及集体研究,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侯国税罚告[2017]17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处罚内容、依据及陈述申辩权等事宜。2017年11月24日,原告提交听证申请。2017年12月7日,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听证会。经原闽侯县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侯国税罚[2018]20号《税务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前文已述,并于2018年1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有权对税收征收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部署要求,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和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原告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起诉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主要理由为行政处罚应以行政处理为依据,而该行政处理未经司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虽然与在前税务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理事实认定一致,但分属不同的行政程序,并行不悖。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关于行政处理未经司法确认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充分保障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永嘉祥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永嘉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高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人民陪审员 陈寿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璐
本行政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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