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闽01行终732号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诉闽侯县国税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福州市国税局行政复议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21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1行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青口镇青圃岭村。
法定代表人毛少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小榕、黄诗成,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滨江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游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财文,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培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新连,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宇,福建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废物处置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公司住所地位于闽侯县,其主要从事医疗垃圾的收集、焚烧和掩埋业务,并向相关医疗单位收取垃圾处置劳务费。原告于2012年3月起以“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向原福建省闽侯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闽侯县国税局”)备案。闽侯县环境保护局根据8月6日夜间环保调查情况,认定原告存在“焚烧车间中控室运行数据弄虚作假”和“焚烧炉废弃未经处理液压后盖外排”的行为,作出侯环保罚字〔2014〕18号、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分别处以5000元和20000元罚款。2017年9月19日,闽侯县国税局以原告“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不符合享受免征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为由,作出侯国税通〔2017〕36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的主要内容为:闽侯县环境保护局2014年8月6日检查,发现原告公司“焚烧车间中控室运行数据弄虚作假”和“焚烧炉废弃未经处理液压后盖外排”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先后于2014年8月26日、27日被闽侯县环境保护局分别处罚5000元及20000元(侯环保罚字〔2014〕18号、19号),2014年8月29日送达。原告自被处罚次月起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执行日前即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已减免的税款(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含税销售额36475588.05元),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限原告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闽侯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厅办理所属月份增值税更正申报。原告按照闽侯县国税局通知要求进行更正申报,并补缴了相关税款及滞纳金。后原告向原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福州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福州市国税局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闽侯县国税局,要求其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福州市国税局收到闽侯县国税局的答复意见、证据材料后,经审查于2018年3月6日作出榕国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侯国税通〔2017〕36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闽侯县国税局。原告仍不服,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部署要求,福州市国税局与地税局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闽侯县国税局及地税局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
原审法院认为,闽侯县国税局作为闽侯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故闽侯县国税局作出本案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福州市国税局作为闽侯县
国税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有权对闽侯县国税局作出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故其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因闽侯县国税局、福州市国税局已与同级地税局合并后分别成立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故闽侯县国税局、福州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应分别由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逐一分析论述如下:
第一,侯国税通〔2017〕36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可诉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诉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已经明确认定因原告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27日两次被闽侯县环境保护局处罚5000元及20000元,因此自2014年9月1日起2015年6月30日已减免的税款,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并通知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可见被诉的税务通知书实际上已经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了实体权利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被诉税务通知书显然属于上述纳税争议中的“免税及退税”行为发生的争议,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依照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并申请行政复议后,依法享有诉权。
第二,原告从事垃圾处置业务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范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类按税收编码分类中,加工劳务包括稀土冶炼分离产品加工劳务、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污水处理劳务、工业废气处理劳务等等。同时,财税〔2011〕115号文件第二条对垃圾处理作出以下界定,即指其中垃圾处理实质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原告主营的垃圾处置业务符合上述概念及界定,属于加工类应税劳务范畴,只是因为符合财税〔2011〕11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而非原告所主张其业务不属增值税应税劳务。
第三,关于原告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后,是否仍然符合财税〔2011〕115号文规定的享受免税条件的问题。财税〔2011〕115号文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符合:…(二)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闽侯县环境保护局根据8月6日夜间环保调查情况,认定原告存在“焚烧车间中控室运行数据弄虚作假”和“焚烧炉废弃未经处理液压后盖外排”的行为,以侯环保罚字〔2014〕18号、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分别处以5000元和20000元罚款,显然原告受到闽侯县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后,已经符合不再符合享受该项增值税减免优惠待遇的条件。至于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不足以构成“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观点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原告是否需要补缴滞纳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财税〔2011〕115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3月起以“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向闽侯县国税局备案。原告主张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增值税优惠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但从原告自2012年3月向税务机关提交备案表的事实来看,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属于备案类,非行政许可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收到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后不再符合该项增值税的减免条件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产生纳税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规定,可见,纳税人在更正申报时应补缴的税款,就产生相应的滞纳金。
此外,原告主张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公告2009年第1号)第一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应明确告知征税行为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但被诉税务事项通知决定征收原告税款和滞纳金,但连最基本的税款金额均没有告知,也没有告知税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当原告不再符合该项增值税的减免条件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进行更正申报,并产生纳税义务,同时,《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第五条“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中明确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是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等,可见,原告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是其法定义务,其应当设有专业财务人员具备计算应纳税款的义务,嗣后原告也由专业人员进行了更正申报并按申报的数额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分析,原告所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合法,内容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本案被诉的复议决定,福州市国税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向闽侯县国税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收到闽侯县国税局的答复意见、证据材料后,福州市国税局经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作出榕国税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闽侯县国税局作出的侯国税通〔2017〕36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福州市国税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废物处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回避审查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本案基础行政行为是闽侯县国税局作出的侯国税通〔2017〕36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而该通知书认定的核心事实是上诉人公司“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享受免征增值税税收优惠,因被闽侯县环保局处罚,不再符合免税条件”。因此,上诉人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品名、数量等基本事实才是本案首要审查的重点。原审法院没有针对本案行政行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基础事实进行审查,去脱靶审查上诉人公司的资源综合利用劳务,这样的审理方式显然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从事的垃圾处置劳务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中的“加工业务”,其认定明显错误。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前的法律来看,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加工业务”。从国税系统的规范性文件上看,已明确规定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原审法院所依据的“税收编码”规范性文件明显不应适用于本案。三、上诉人公司按17%的增值税理论最高税负补缴税款明显不当。闽侯县国税局认为上诉人没有在当期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后果完全由上诉人承担,该认定不考虑实质课税与公平税课的基本原则,认定明显不当。四、加征上诉人公司滞纳金明显不当。上诉人公司的垃圾处置业务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前,并不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并不存在增值税纳税义务,加征滞纳金没有依据,且闽侯县国税局没有加强动态监管,主动取消上诉人的优惠政策,迟至2017年9月29日才认定取消,要求上诉人补缴长达三年多的滞纳金明显不当。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退还上诉人多缴的税款和滞纳金7753058.39元;二、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作出的侯国税通〔2017〕36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三、依法撤销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作出的榕国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经营业务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范畴无误。上诉人主营业务垃圾(固体废弃物)处置,属于增值税法中的“加工”行为。无论是财税〔2011〕115号或财税〔2015〕78号文件、税收分类编码等,均明确了垃圾处置劳务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二、滞纳金的计算属于法定的计算方式,系因上诉人不及时履行更正申报义务、迟延缴纳税金而导致。三、《税务事项通知书》仅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上诉人系根据要求自行更正申报并依法缴纳了税款,如其认为申报有误(如存在抵扣项目等),应再通过申请更正申报和退税来解决(况且其并未提出更正申报或应更改税款的具体事实理由),诉请退还税款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行政复议行为,已经认真、充分审查行政相对人的理由,并经过内部严格的请示、批复等程序后作出的意见,不存在法律适用及裁量权方面的问题。五、上诉人自行申报的增值税税收优惠事项样表中,其报备的增值税减免项目为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依据为财税〔2011〕115号文件,填表时间为2012年3月6日,而环保处罚时间为2014年,故上诉人自己也认为其行为属于加工劳务行为,免征增值税的依据是财税〔2011〕115号文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同意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该些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了上诉人企业因被闽侯县环境保护局处罚,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已减免的税款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并通知上诉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该通知已对上诉人设定了权利义务,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作为从事垃圾处置业务的企业,主要从事的是医疗垃圾的收集、焚烧和填埋业务,并向相关医疗单位收取垃圾处置劳务费。上诉人认为其所从事业务不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范畴,但其自2012年3月起即以“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向闽侯县国税局备案,且备案的减免税政策依据是财税〔2011〕115号文。财税〔2011〕115号文是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专门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并将垃圾处理明确界定为“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上诉人所从事业务符合上述定义,其仅以垃圾处置结果未形成“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为由主张其业务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缺乏依据。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将“事由”表述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享受免征增值税税收优惠,因被闽侯县环保局处罚,不再符合免税条件”,该表述虽不准确,但从通知书的其余部分来看,通知内容始终围绕着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展开,该处笔误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按时、如实申报并按时缴纳税款是上诉人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根据财税〔2011〕115号文的规定,上诉人属于享受备案类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当其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上诉人未履行其法定义务,闽侯县国税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通知上诉人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在受到闽侯县环境保护局的相应行政处罚后,已不再符合财税〔2011〕115号文规定的享受免税优惠待遇的条件,被上诉人闽侯县国税局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上诉人福州市国税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倩
审判员 郑 鋆
审判员 杨 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晓燕
书记员翁秋滨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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