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勇、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台江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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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勇、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台江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2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1行终6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勇,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为: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台江区税务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学军路****。

法定代表人许剑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瑛,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为: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培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斌、许悦玲,该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林勇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台江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契税征收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行初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林勇于2008年12月10日与福州汇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566号汇诚和源居2号1603单元房产,房产性质系住宅,并于2008年12月16日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在该时间点原告家庭名下已有两套房产,分别为1998年购买的华林花园1号楼7C单元、2005年5月购买的君临天华15号楼B楼1404单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福州市民服务中心提交材料,申请按实际成交价331468元办理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566号汇诚和源居2号1603单元房产的不动产权证并进行纳税申报。因原告未按照闽财税[2016]8号文规定,提供其符合享受财税[2016]23号文第一条规定契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并在《购买商品房产权登记申请表》中“本人不申请享受契税优惠”一栏确认签字,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三条及《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闽政[2003]20号)第四条规定按3%法定契税税率征收原告税款9944.04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按照3%税率缴纳该住房契税9944.04元,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了(163)闽地证030644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原告取得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9024176号不动产权证。原告因对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作出的契税征收决定不服,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榕地税复受[2017]2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起予以受理。2017年4月26日,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向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送达榕地税复答[2017]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答复。2017年5月5日,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收到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2017年6月21日,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榕地税复决[2017]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复议决定维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对原告的契税征收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之规定,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契税征收的税务机关,具有受理原告林勇提出的契税纳税申报并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并进行纳税申报时,未按照申报时有效实施的闽财税[2016]8号文的规定,提供其符合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闽财税[2016]23号)第一条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并签字确认不申请享受契税优惠,庭审中原告亦对其不符合享受契税优惠政策条件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三条及《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闽政[2003]20号)第四条的规定按原告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3%的法定契税税率征收原告税款9944.04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该规定明确了纳税人应承担契税纳税义务的起始时间,原告林勇于2008年12月10日与福州汇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其如依照规定的期限按期申报缴纳计税税款,则尚在减税政策性规定存续期内,可减半缴纳契税。但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办理纳税申报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关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之规定,已于2010年10月1日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第二条明文废止。因此,原告此时主张应按照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要求,没有政策性依据。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按照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确定纳税义务人具体纳税标准,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溯及既往的问题。契税优惠政策是根据国家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形势要求制定的,具有阶段性,会随着经济、政治形势变化而变化。因此,契税优惠政策之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也不适用从旧原则。故原告要求从旧及从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规定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发出了答辩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地税复决[2017]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契税应以购买时间为计税点,不以申报时间为计税标准,上诉人购房时税率为1.5%,应以此为准计税。三、国家税务总局废除旧规定采取新的税率标准,但没有规定全部采取新的税率标准。故请求1.撤销一审(2017)闽0102行初326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闽地征03064407号按3%征收契税9944.04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按1.5%征收契税4972.02元,并退还多收税款4972.02元。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台江区税务局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应以购买时间为计税点,而不是依据申报时间点为计税依据,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二、本案原直属局依照3%税率对上诉人购买的房产征收契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于2017年3月30日在福州市市民服务中心申请办理福州市连江北路和源居小区2号楼1603单元房产产权证并进行纳税申报时,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个人唯一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上的”的证明材料,并承诺不享受契税优惠,因此,其要求按照1.5%税率征收契税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出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该些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8年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中,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地税、地税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州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征税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承继;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被撤销,其所承担的福州市区内个人二手房交易税收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台江区税务局承担。

本院认为,一审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并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当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上诉人申报时已经签字确认其不申请享受该契税优惠,且为提供相关证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台江区税务局按上诉人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3%的法定契税税率征收上诉人税款9944.0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办理该纳税申报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关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之规定已废止。上诉人此时主张应按照此规定减半征收契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规定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发出了答辩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红波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张厚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妍

书记员郑一帆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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