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永安市税务局与永安市体育中心大窑坑路建设指挥部、永安市人民政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税乎网站09-29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永安市税务局与永安市体育中心大窑坑路建设指挥部、永安市人民政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3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81民初4257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安市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东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81MB1903703W。

法定代表人:管连汉,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根林,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税务局燕南税务分局局长,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明,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税务局科员,住永安市。

被告:永安市体育中心大窑坑路建设指挥部,住,住所地:永安市荣康中路永乐佳房**/div>

负责人:钟锦坤,副总指挥。

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永安市南山路**机构代码:11380516-2。

法定代表人:温欣传,市长。

被告:永安市文体广电出版局,住所,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行政中心**楼**社会信用代码:11350481003804477B。

法定代表人:历艺,局长。

被告:永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住所地:永安市南山路**社会信用代码:113504810038044188。

法定代表人:廖明水,局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炊、钟首桃,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永安市名流公馆****信用代码:913504815575906856。

法定代表人:郑诚松,董事长。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安市税务局(下称市税务局)与被告永安市体育中心大窑坑路建设指挥部(下称指挥部)、永安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永安市文体广电出版局(下称市文体局)、永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第三人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根林、曾维明、被告指挥部、市政府、市文体局、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首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诚松在永安监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指挥部、市政府、市文体局、市住建局向市税务局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624760.71元用于清偿华夏公司欠缴的税费及滞纳金;二、诉讼费由指挥部、市政府、市文体局、市住建局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华夏公司在永安市体育中心大窑坑路BT项目中,尚欠原告各项税费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1513893.69元;而第三人对被告暂扣应付给第三人永安市体育中心大窑坑路建设工程BT项目投资余款7624760.71元却怠于行使权利,已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624760.71元用于清偿第三人欠缴的税费及滞纳金。

指挥部、市政府、市文体局、市住建局辩称,永安市体育中心大窑坑路工程项目经结算审核,被告尚欠第三人华夏公司投资款7624760.71元,但第三人华夏公司还有大量款项尚未开具发票。第三人华夏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给答辩人,付款条件才成就。因此原告的代位权因答辩人付款条件未成就而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代位权的款项已有案外人先行主张权利,该案正在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中,案号(2018)闽0481民初3128号,答辩人的同一款项有不同主体主张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华夏公司对市税务局的诉请无异议

市税务局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

证据一:华夏公司欠税明细表,证明:第三人欠缴税费的事实。

证据二:税务事项通知书[永地税通催缴(2015)201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市地方税务局曹远分局已对华夏公司欠缴税费进行过催缴的事实。

证据三:催告书[永地税催告字(2015)1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市地方税务局曹远分局对华夏公司欠缴税费进行催告的事实。

证据四: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永地税保封(2015)8号],证明:原市地方税务局已对华夏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的事实。

证据五:关于暂扣华夏公司投资回报及回购工程款的函,证明:原市地方税务局已主张代位权。

证据六:指挥部关于商请确认华夏公司有关税费的函[2018]2号,证明:被告欠华夏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指挥部、市政府、市文体局、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市税务局已经保全了华夏公司的财产又主张代位权是否重复有疑问。

华夏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证: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6月9日,甲方市文体局(原永安市文化体育与出版局)、市住建局(原永安市建设局)与乙方陈永生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对永安市体育中心、大窑坑路建设项目按BT模式开发建设,项目产权属政府,乙方垫资约3.88亿元。2014年5月16日,甲方市文体局、市住建局与乙方陈永生、丙方华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主体变更协议》,三方同意将《合作协议书》的主体按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变更,确认《合作协议书》的甲方为市文体局、市住建局,乙方为华夏公司,原乙方陈永生对《合作协议书》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华夏公司享有和承担。2018年6月1日,福建省永安市地方税务局(下称市地税局)、福建省永安市国家税务局(下称市国税局)分别向市体育中心指挥部、市文体局、市住建局发出《关于暂扣华夏公司投资回报及回购工程款的函》,分别要求市体育中心指挥部、市文体局、市住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暂扣应付款项中的10667283.36元、906719.71元,用于清缴华夏公司所欠税费及滞纳金。2018年7月20日,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合并为市税务局。燕江会计师事务所对指挥部编制的体育中心、大窑坑路建设工程BT项目投资余款计算表及附注说明进行了审核,并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审核报告》,审核意见认为未发现投资余款计算表及附注说明存在不妥之处,至2018年5月31日止指挥部应付华夏公司投资余款为-3949242.29元(已扣除税务部门要求暂扣留的11574003.07元)。

本院认为,永安市体育中心、大窑坑路建设项目的发包主体是市文体局、市住建局,市文体局、市住建局系合同相对方。由于该项目是按BT模式开发建设,因此与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较有其特殊性,发包主体之外的政府部门适当介入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指挥部编制体育中心、大窑坑路建设工程BT项目投资余款计算表及附注说明,并委托燕江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不能说明指挥部、市政府愿意为华夏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不能改变永安市体育中心、大窑坑路建设项目的发包主体是市文体局、市住建局的事实。燕江会计师事务所在《审核报告》中“指挥部应付华夏公司投资余款…”的表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已超出其职责范围,也不能作为指挥部、市政府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因此,指挥部、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向华夏公司支付投资回报、回购工程款等付款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市文体局、市住建局承担。市税务局并未处置保全财产,不构成重复请求,开具发票也不是付款的先决条件。华夏公司对尚欠税款及滞纳金11513893.69元无异议,市文体局、市住建局对《审核报告》确定的相关数据也无异议,因此,华夏公司对市文体局、市住建局有到期债权7624760.78元(11574003.07元-3949242.29元=7624760.78元),市税务局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向市文体局、市住建局主张到期债权7624760.78元。但陈智明、陈吉键对该款项已另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号(2018)闽0481民初3128号],本院对其诉请已判决予以支持。由于需要化解华夏公司、陈智明、陈吉键欠农民工工资等矛盾,本院在二案中,对同一指向的期债权7624760.78元如何分配均不做处理,由相关方在二案执行过程中协调、协商,依法解决。市税务局请求支付的数据小于市文体局、市住建局应支付的数据,依其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市文体广电出版局、永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永安市税务局支付7624760.71元;

二、驳回国家税务总局永安市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73元,由永安市文体广电出版局、永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李琴琴

人民陪审员  陈光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永虹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逾期利息。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2016)闽0902行审132号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税务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2016)闽0902行审132号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税务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税务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02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2016)闽0821执1492号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鑫隆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闽0821执1492号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鑫隆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鑫隆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

(2016)闽0821执1497号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嘉铨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闽0821执1497号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嘉铨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嘉铨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

(2016)闽0821执1493号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康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闽0821执1493号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康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康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

(2016)闽02行终138号鞠景森与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行政答复、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闽02行终138号鞠景森与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行政答复、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鞠景森与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行政答复、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6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