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王泽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8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闽0902行审93号
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章允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鸿,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南,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泽厚,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宁德地税东侨分局)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地税侨处﹝201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宁德地税东侨分局以被执行人王泽厚实施受让及转让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等行为,但未依法缴纳税款为由,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宁地税侨处﹝201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缴纳应申报缴纳而未申报缴纳印花税770元,已申报未缴纳个人所得税25557000元、印花税40320元及已代扣未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000元,合计3059809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德地税东侨分局作出的宁地税侨处﹝201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6月9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王泽厚,被执行人王泽厚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宁地税侨催【2016】13号《税务事项催告书》。申请人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申请人宁德地税东侨分局以被执行人王泽厚实施受让及转让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等行为,但未依法缴纳税款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宁地税侨处[2014]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缴纳已申报未缴纳税款25597320元及已代扣未缴纳税款5000000元,合计30597320元。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蕉执审字第29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不准予执行。申请人不服该裁定,提起复议。2016年3月8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9行审复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税款,其中已申报未缴纳个人所得税25557000元、印花税40320元及已代扣未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000元,申请人已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宁地税侨处[2014]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决定,因其逾期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不准予执行的生效裁定。现申请人再次就上述已申报未缴纳个人所得税25557000元、印花税40320元及已代扣未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000元,作出税收处理决定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该三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申报缴纳而未申报缴纳印花税770元一项,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申请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申请执行的宁地税侨处﹝201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被执行人王泽厚应申报缴纳而未申报缴纳股权受让合同印花税770元一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王泽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缴纳股权受让合同印花税770元;
三、被执行人王泽厚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对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申请执行的宁地税侨处﹝201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被执行人王泽厚已申报未缴纳个人所得税25557000元、印花税40320元及已代扣未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000元三项,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院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叶丽丹
审 判 员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文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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