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02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6行初5号
原告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蓝田开发区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64057680K。
法定代表人林雅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小榕,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明,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0387880-4。
法定代表人陈文章,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漳国税稽保冻〔2016〕45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一案中,原告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蔡月新
审 判 员 陈妙红
人民陪审员 王闽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雪贞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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