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保税区鑫源丰饲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宏东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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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保税区鑫源丰饲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宏东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9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1民终4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保税区鑫源丰饲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罗星路**地(自贸实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唐明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绚丽,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清,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宏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8-1-2实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兰平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展昌、林钦,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州保税区鑫源丰饲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宏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5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宏东公司应搬走所有物品设备,撤离人员,消除废弃物和按鑫源丰公司要求拆除改造装修的部分,并将租赁物移交鑫源丰公司。即在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办理租赁物的交接手续。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宏东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是否有通知鑫源丰公司交接并办理租赁厂房的移交手续;而双方是否办理租赁厂房的移交手续关系到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认定宏东公司已办理了水表销户和电力缴费解约的手续,可以说明其已搬离并未再使用租赁厂房,但该认定与案涉租赁合同中的上述约定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予以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5民初9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州保税区鑫源丰饲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8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符海燕

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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