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文逸与苏志源、福州保税区清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06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5民初1368号
原告:邹文逸,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辉,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志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被告:福州保税区清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保税区经三路常胜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证:79838908-5。
法定代表人苏志源。
被告:苏清珠,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被告:苏福霖,男,193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占煌,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原告邹文逸与被告苏志源、福州保税区清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机械公司)、苏清珠、苏福霖、肖占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辉律师、被告苏福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律师、被告肖占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源机械公司、苏志源、苏清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文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志源、苏清珠、清源机械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苏福霖对上述借款本息在物××房产(××福州市××新村××单元。房产证号:榕房马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榕马国用(2002)字第J662号)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肖占煌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扣除物的担保价值范围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苏志源、清源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1月10日,被告苏志源、清源机械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指定汇入清源机械公司账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以上款项,苏志源、清源机械公司承诺待清源机械公司为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加工51#机、01#机、01C#机的配件加工费结算后分期偿还。被告肖占煌书面承诺对上述6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9日,被告苏福霖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福州市××新村××单元。房产证号:榕房马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榕马国用(2002)字第J662号)为苏志源的上述6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2014年11月13日,被告苏福霖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抵押保证函,再次承诺自愿将上述房产用于抵押担保苏志源的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清源机械公司于2014年4月首期偿还了15万元。自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清源机械公司结清全部加工费后,被告尚有45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苏清珠在苏志源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苏志源所负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苏清珠与苏志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福霖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在物的房产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占煌对借款本息(在扣除物的担保价值范围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邹文逸将上述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2013年6月5日,苏志源、清源机械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苏清珠与苏志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2014年1月10日,清源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还15万元,清源机械公司应承担15万元的还款责任;苏福霖与肖占煌为清源机械公司的1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志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的借款人是清源机械公司,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纯属职务行为;2.本案借款是公司所欠,并非个人债务,且其与苏清珠已离婚,苏清珠不承担偿还责任;3.其父亲出具的两份担保书,是为其个人向邹文逸两次借款32000元作担保,该担保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案纠纷与苏清珠、苏福霖无关。
被告苏福霖辩称,1.两份抵押协议是为2014年10月19日、11月13日的借条提供抵押担保,是为苏志源的债务提供担保,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2.两份借据中均加盖清源机械公司印章,本案的借款人是清源机械公司,苏志源作为清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为收取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占煌认为其是为清源机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清源机械公司、苏清珠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原告邹文逸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该证据证明苏志源系清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定。
2.借据二张。该两张借据的借款人虽由苏志源署名,但该处加盖清源机械公司公章,应认定为清源机械公司借款。
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三张。邹文逸于2013年6月5日将30万元汇入苏志源账户,于2014年1月10日将30万元汇入清源机械公司账户,予以认定。
4.加工费结算单、记帐凭证。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条件已成就,予以确认。
5.借款抵押协议、抵押担保函、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抵押协议和担保函约定苏福霖以其房产为苏志源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且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
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章程、债务清单。债务清单有清源机械公司盖章及股东苏志源、苏福霖签字,可以认定清源机械公司欠邹文逸45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苏福霖提交的证据有:
1.民事起诉状、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据目录、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用。
2.债务重组协议。该协议有邹文逸、苏志源等人签字确认,且加盖清源机械公司公章,可以证实清源机械公司尚欠邹文逸45万元的事实。
清源机械公司、苏志源、苏清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志源系清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5日,清源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将30万元款项汇入苏志源账户。2014年1月10日,清源机械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据约定:待清源机械公司为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加工51#机、01#机、01C#机的配件加工费结算后分期偿还,
首款还款15万元、第二期还款15万元、第三期还2013年6月5日借款30万元;肖占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30万元款项汇入清源机械公司账户。2014年4月份,清源机械公司首期还款15万元。清源机械公司与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配件加工费结算后,经原告催讨,清源机械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4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清源机械公司向原告邹文逸借款60万元,有借据、转账凭证、债务重组协议等证据印证,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清源机械公司借款后仅归还15万元,尚欠45万元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肖占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福霖以其房产为苏志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与清源机械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无关。由于上述借款不是苏志源和苏清珠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苏清珠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清源机械公司、苏志源、苏清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保税区清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逸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肖占煌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文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福州保税区清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肖占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晨
人民陪审员 方平贞
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菁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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