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行初字第35号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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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0-31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鼓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企业楼13层E、F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德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霞,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陈虹,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39号福星大厦4-5层。

法定代表人徐孝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挺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霞、陈虹,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委托代理人卢敏、吴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2015年7月8日依据本院(2015)鼓行初字第35-1号《行政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8月16日依据本院(2015)鼓行初字第35-2号《行政裁定书》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榕国税稽罚(2014)6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主要事实及行政处罚决定如下:……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你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5××497),成立于2007年4月16日,主管国税机关: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你公司于2008年5月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国税管征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你公司2009年度申报应税销售额为3314510.1元,应交增值税563466.72元,已交增值税563466.72元;2010年度申报应税销售额为1848438.34元,应交增值税314234.52元,已交增值税314234.52元,2011年度申报应税销售额为2045933.06元,应交增值税347808.62元,已交增值税347808.62元;2012年度申报应税销售额为2867609.92元,应交增值税487493.69元,已交增值税487493.69元。你公司2009年度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6629.02元,2010年度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4621.08元,2011年度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6374.27元,2012年度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2358.38元。二、违法事实及证据1、你公司未按规定保管账簿、凭证、发票存根联等财务资料问题。你公司无法提供2009年-2012年所有的账簿凭证等资料。我局于2013年5月8日向你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榕国税通(2013)03024号,通知你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前提供有关会计账簿凭证、发票存根联、纳税申报表等财务资料。你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说明报告称:“公司兼职的对账人员于2013年3月底对账途中,不慎将公司的账本和凭证等资料遗失在出租车上(2009年度至2013年度),无法找回。”2、你公司销售实现未足额申报销售额。根据你公司银行对账单情况,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通过银行收取的款项共47967482.64元,其中涉及医院26家,其支付的款项均属向你公司购入货物所支付的货款,且你公司均已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共计51994702.1元(含税),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为44439916.32元,其中:属2009年度销售额为3567620.43元,属2010年度销售额为9847162.91元,2011年度销售额为11387390.68元,2012年度销售额为15872555.38元,2013年度1-3月销售额为3765186.92元。你公司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共申报销售额10901663.17元(其中:2009年度申报销售额3314510.10元,2010年度申报销售额1848438.34元,2011年度申报销售额2048930.06元,2012年度申报销售额2867609.92元,2013年1-3月申报销售额822174.75元)。你公司少报销售额共计33538253.15元(其中:2009年度少报销售额253110.33元,2010年度少报销售额7998724.57元,2011年度少报销售额9338460.62元,2012年度少报销售额13004945.46元,2013年1-3月少报销售额2943012.17元)。……根据相关税收规定做如下处罚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你公司未按规定保管账簿凭证的行为,处罚款40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九)项规定,对你公司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你公司处所偷税款7196819.65元0.5倍的罚款3598409.83元。

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卢敏、陈岚等稽查人员的税务稽查证件;证据1、2证明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备作出榕国税稽罚(2014)6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3、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第0004页;4、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第0005-0057页;5、税务检查通知书(一)第0058-59页;6、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第0060-0062、4650-4652页;7、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检查存款帐户)第00×××67页;8、责令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第0068-0069页;9、冻结存款通知书第0070-0078、4722-4747页;10、税务检查通知书(二)第0079-0118页;11、询问通知书第1092-1095页;12、询问(调查)笔录第1154-1160页;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1096-1097页;14、法定代表人等身份证第1098-1099页;15、税务登记证第1100页;16、稽查工作底稿第4601-4602页(第三十五本);17、正大情况说明三份第4605-4611页;18、税务稽查报告第4614-4629页;19、税务补充稽查报告(一)、(二)第4630-4649、4687-4691页;20、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第4654-4663页;21、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第4664-4665页;22、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第4666-4695页;23、重大税务审理提请书4683-4686、4692-4695页;24、市局审理会议纪要第4696-4698页;2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第4699-4704页;26、听证申请第4705-4706页;27、听证通知书第4707页;28、听证授权书;29、听证笔录第4748-4757页;30、税务处理决定书第4748-4757页;31、简称处罚决定书第4758-4765页;证据3-31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榕国税稽罚(2014)6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之相关程序。32、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纳税申报表第1101-1153页,证明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申报情况;33、各家医院提供的发票、入库单、付款凭证、第0163-1100、1122-4600页;34、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流水第1164-1221页(第十本、第十一本);35、询问(调查)笔录第1154-1160页;证据33-35证明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偷税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0条、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榕国税函(2006)231号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榕国税稽罚(2014)6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和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决定,处罚显示公平,应予撤销。原告认为,全额补税不能认定为全额偷税。对原告公司偷税款的认定,增值额为100%,即零成本,属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处罚显失公平。对于小规模企业按照3%补税,对原告公司按照17%全额补税,被告认定偷税额和补税额均应当扣除相应的成本。被告的程序错误。被告自2013年5月10日起对原告公司账户进行冻结计4次,长达20个月。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73807.28元。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榕国税稽罚(2014)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请求重新计算原告公司补税、罚款、滞纳金;3、依法提起文件审查;4、对被告违法冻结原告公司银行账户20个月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是依法提起对国税函(1999)739号《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的文件审查,并明确本案诉争的对象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将另案起诉税务处理决定。

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榕国税稽罚(2014)6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2、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国税函(1999)739号《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4、《福州市2013年医药卫生行业发票专项整治自查事项告知书》,证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检查人员下户检查时,让原告公司签收的上述告知书上所载的自查税款属期原则自“2010年1月1至2011年12月止”,即检查的期限是2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6、榕国税保冻(2013)03-24-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7、榕国税保冻(2013)03-24-2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8、榕国税保冻(2013)03-24-3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9、榕国税保冻(2013)03-24-4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10、榕国税保冻(2014)03-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11、榕国税保冻(2014)03-02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12、榕国税保冻(2014)03-03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证据5-12证明非法冻结原告账户20个月,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13、榕国税稽检通-(2013)2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14、榕国税稽通(2013)030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15、榕国税稽通(2013)03023-1号福州市国税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16、榕国税稽通(2014)24-1号福州市国税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17、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8、原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9、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涉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未足额申报销售额、未依法纳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通过银行收取款项共4796万余元,涉及医院26家,该款项均为原告与医院交易所涉货款,且原告均开具发票。根据开票金额换算所得销售额,与原告所申报销售额之间存在巨大差距,原告少报销售额共计3353万余元。以上事实有相应各大医院提供的发票、入库单、付款凭证、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确认并证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少申报的销售收入依率补增值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采用核定征收计算补征企业所得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及相关检查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及对外税务稽查程序,依法送达相关通知书,法律程序完备。二、本案原告未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依法不能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出重新计算补税款及提起文件审查的要求无事实依据。本案税收保全措施主体适格,保全时间合法,金额依照有事实依据的涉案金额作出,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13、14、15、17无异议;对证据2中卢敏证件真实性无异议,对陈岚证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26、27、3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12、16、18、19、20、21、22、23、24、25、29、30、31、32、34、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听证主持人不是本案的审理人员,违反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三条“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的规定。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2、5、13-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的原文内容为“纳税人帐外经营部分的销售额(计税价格)难以核实的,……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其销售额”,本案原告帐外经营的销售额是确定,是通过26家医院查证所得;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12、17、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冻结原告的存款,而不是冻结帐户,原告故意将冻结存款与冻结帐户进行混淆,相关冻结行为以及冻结程序作出的依据是合法的。证据13主文第三行“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这个“限”就是期间,故我方稽查的原告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这个期间合法合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6日,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款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原告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通过银行收取的涉及26家医院的购货款项共47967482.64元。原告于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开具发票金额共计51994702.1元(含税),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为44439916.32元,其中,2009年度销售额为3567620.43元,2010年度销售额为9847162.91元,2011年度销售额为11387390.68元,2012年度销售额为15872555.38元,2013年度1-3月销售额为3765186.92元。原告于2009年度申报应税销售额为3314510.1元,应交增值税563466.72元,已交增值税563466.72元;2010年度申报应税销售额为1848438.34元,应交增值税314234.52元,已交增值税314234.52元;2011年度申报应税销售额为2048930.06元,应交增值税347808.62元,已交增值税347808.62元;2012年度申报应税销售额为2867609.92元,应交增值税487493.69元,已交增值税487493.69元;2013年1-3月申报销售额822174.75元。原告2009年度少报销售额253110.33元,2010年度少报销售额7998724.57元,2011年度少报销售额9338460.62元,2012年度少报销售额13004945.46元,2013年1-3月少报销售额2943012.17元。原告2009年度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6629.02元,2010年度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4621.08元,2011年度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6374.27元,2012年度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2358.38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账本凭证等丢失的说明报告》,称其公司2009年度至2013年度的账本和凭证丢失。

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上级单位发文即榕国税发(2012)75号《关于印发﹤福州市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机构发票使用情况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该通知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医药卫生行业发票使用情况专项整治工作。2013年4月23日,被告接上级工作安排对原告进行了立案。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榕国税稽检通-(2013)2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2009-2011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附: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2013年5月8日,被告限期原告提供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凭证、发票存根联、纳税申报表等相关财务资料。同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账本凭证等丢失的说明报告》,该报告载明,原告2009年至2013年账本和凭证等资料遗失。2013年4月26日、10月8日,被告因检查过程中发现其他涉案线索,将检查所属期间拓展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对原告开户行交通银行福建省分行三山支行和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分别送达了《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并出示税务检查证,对原告存款账户进行了查询,并根据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情况,对福州市区的18家单位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出示税务检查证,福州市区以外的14家单位进行发函协查,对原告银行对账单中收款的具体情况进行了核实。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对原告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对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黄霞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10月24日,被告审理人员作出《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审理报告》,认定原告未按规定保管账簿、凭证、发票存根联等财务资料、开具的发票中存在不属于税务机关发售的发票,未足额申报销售额的行为已构成偷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制作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其中议定该案达到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按规定移交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14年3月3日、5月19日,被告两次向福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提请审理。同年5月22日,福州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被告提请的原告偷税案进行了审理,并由2014年6月3日第5期《审理会议纪要》备查。2014年6月17日,被告作出榕国税稽罚告(2014)5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求举行听证。2014年7月8日,被告对原告涉嫌偷税予以行政处罚一案举行了听证。

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补缴增值税5701503.08元及企业所得税1495316.57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日,被告作出榕国税稽罚(2014)6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共计3612409.83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还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榕国税稽处(2014)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诉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保全行为及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为税务机关,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系其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存在未按规定保管账簿、凭证、发票存根联等财务资料、未足额申报销售额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原告纳税申报表、询问笔录、关于账本凭证等丢失的说明报告、医院提供的发票、入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向原告告知拟对其进行罚款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有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被告亦在原告申请听证后举行了听证,程序合法。原告庭审中主张听证主持人非审理人员,故听证程序违法。鉴于听证主持人鲍朝灵系被告单位分管审理工作的副局长,被告授权其主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工作,未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未按规定保管账簿凭证的行为,处罚款4000元;对原告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对原告偷税款7196819.65元的行为,处偷税款0.5倍的罚款3598409.83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重新计算其公司补税额非本案审查对象,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重新计算罚款、滞纳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原告请求对国税函(1999)739号《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进行文件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文件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要求对被告冻结原告公司银行账户20个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鉴于冻结原告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非本案被告所为,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正大联合(福州)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人堃

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

人民陪审员  戴 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丽芳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3、《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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