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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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31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1行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铜盘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旭阳,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彬,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张涛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3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五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闽地税复补字〔2015〕1-5号共五份《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该行政复议申请存在表述不清楚、请求事项不明确的问题或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完整等问题,要求原告于接到通知书的5日内补正申请材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上述通知书于2015年8月20日经EMS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原告。另,原告证明其曾以邮寄单号1031641008516的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信件,付费方式为到付(即收件人付款),并备注“拒收就抛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存在表述不清楚、请求事项不明确的问题,故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其需补正的事项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后果,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收到通知后,理应将相关事项进行明确或补正,以利行政复议程序的进行,但原告收到通知后至今未作出任何有效补正,却认为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要求确认补正通知书违法或无效,责令被告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存在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形,所作出的补正通知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议庭组成不合法,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不同意人民陪审员审理本案;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撤回赔偿请求的申请裁定是否准予撤诉;一审裁判文书未记载上诉人的详细意见,是对上诉人辩论意见的漠视,非法剥夺上诉人在一审程序的辩论权;被上诉人行政级别为正厅级,相当于一般的设区市政府,理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判决没有依法处理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程序性撤回行政赔偿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9号指导案例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和(2015)闽行终字第240号上诉人诉厦门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案表明,当事人可以诉补正通知,也可以提起要求履行职责的诉讼;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五份申请,应当在2015年8月17日下午6点前交邮补正通知,否则程序违法,而被上诉人自认2015年8月19日交邮补正通知,超出法定期限,应属程序违法的无效情形;五份补正通知的补正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影响复议机关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补正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没有要求申请人将不予补正的理由向复议机关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4]17号文《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第16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现有申请材料处理,简单视为放弃申请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而且按照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也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定职责,应当驳回起诉。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A2公报案例、通报案例和证据A3公力救济成本告知单,一审判决未体现对两份证据的处理,且也没有查明上诉人为本案损失的成本金额。请求:1、一审裁判违法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提审;2、行政赔偿部分,不同意发回重审或提审的,(1)对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撤回赔偿请求作出裁定或判决,(2)不准许撤回赔偿请求的话,确认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提出和参与公力救济程序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行政行为部分,确认一审判决违法并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违法且无效,若被上诉人具有行政复议职责,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若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定职责则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逾期不补正,说明其已经放弃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作出闽地税复补字〔2015〕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上诉人以“第3份证据体现的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转办的行为”为争议行政行为,存在:1、上诉人所请求的事项不明确,是针对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还是对公开内容所涉及的其他行政行为不服,不明确;2、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地税信告〔2014〕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不完整、无落款单位与日期,无法判明此文书作出的单位及时间。

被上诉人作出闽地税复补字〔2015〕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上诉人以“第2份答复体现的行政处罚”为争议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存在:1、“第2份答复体现的行政处罚”具体是何事项表述不清;2、申请书载明的被申请人为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而在事实中称“本利害关系人曾向厦门市国税局提出向该机关作出的第一份检举……”,是对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还是厦门市国税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不明确。

被上诉人作出闽地税复补字〔2015〕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上诉人以“第2份证据”为争议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存在表述不清楚,请求事项不明确,无法确定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作出闽地税复补字〔2015〕4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上诉人以“厦地税信告〔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为争议行政行为,存在事实陈述及请求赔偿要求表述不清楚、行政赔偿未依法提供相应合规证明材料的问题。

被上诉人作出闽地税复补字〔2015〕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厦地税信告〔2015〕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存在事实陈述不清楚及行政赔偿未依法提供相应合规证明材料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在收到五份行政复议申请后未依法审结的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审结五份复议申请并予以行政赔偿。一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五份补正通知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评判,并由此确认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五份行政复议申请,所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不相同,被上诉人作出五份《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补正的理由也不尽相同,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五份补正通知系针对不同的复议请求作出的五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且该五个案件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所以本案不存在同一或同类行政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并审理的情形,应当分别起诉,分别裁判。上诉人一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既未向上诉人释明应当分别起诉而径直作出裁判,程序违法,也未查明每个补正通知的具体内容和所对应的复议请求并分别评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31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张涛。

审 判 长  王小倩

代理审判员  林 华

代理审判员  杨 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佳怡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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