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尤溪三鑫铅锌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6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行再6号
申请执行人三明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43幢。
法定代表人何荔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斌,男,三明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敏锋,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三鑫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梅仙镇坪寨村30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2976-1。
法定代表人李江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小榕、孙明,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三明国税局)于2015年10月26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明国税局明国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书》)及明国税罚〔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三鑫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未缴纳的增值税22556240.70元,企业所得税8190077.07元,滞纳金18968651.30元(截止2015年9月9日征管系统数据),合计金额49714969.07元;罚款33427898.60元,两项合计83142867.67元。三明中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三执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三鑫公司不服该行政裁定,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闽行监50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2013年9月18日,三明国税局对三鑫公司作出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三鑫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通过账外经营,隐匿铅锌精矿销售收入;隐匿让售火工品、废旧物资、尾碴收入;虚列工资,虚增成本;列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等方法少缴税款,决定合计追缴税款33553642.92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款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3年9月18日,三明国税局对三鑫公司作出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三鑫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通过账外经营,隐匿铅锌精矿销售收入;隐匿让售火工品、废旧物资、尾碴收入;虚列工资,虚增成本;列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等方法少缴税款共计33553642.92元,决定合计罚款33546892.92元,并自缴纳期满之日起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三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三明国税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处理和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明显损害三鑫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主要理由为:1.对于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税务处理和税务处罚认定的责任主体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定认定的责任主体相冲突,有违司法优于行政原则和一事不二罚原则;2.肖光旺从事超出承包协议约定范围的非法开采行为,相应产生的逃税责任也应依法由其个人承担;3.三明国税局处理和处罚同时违反税法公平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4.三鑫公司无需承担纳税连带责任;5.三明中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显属错误。
三明国税局提交了9组证据:A1.2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A2.2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A3.明国税催字[2014]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A4.明国税催字[2014]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A5.明国税罚告〔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A6.《听证笔录》;A7.对三鑫公司资产的查询证明;A8.三鑫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A9.肖光旺入股三鑫公司有关材料。拟共同证明:三明国税局对三鑫公司行政处理及处罚正确,应予裁定强制执行。
三鑫公司提交了6组证据:B1.《承包经营协议书》及《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书》;B2.《公告》;B3.(2015)榕刑终字第725号《刑事裁定书》;B4.2号《处理决定书》;B5.2号《处罚决定书》;B6.(2015)三执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B7.(2015)三执字第546号执行通知书。拟共同证明三明国税局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书》、2号《处罚决定书》违法,三鑫公司非税收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三鑫公司对证据A1、A2、A3、A4、A5、A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A6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A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A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三明国税局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B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B4、B5、B6、B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结合案情,本院对证据A1、A2、A3、A4、A5、A6、A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A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B1、B2、B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B4、B5、B6、B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江法院)作出的(2014)台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涉案逃税行为属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判决肖光旺构成逃税罪,作出相应刑事制裁(含自由刑及罚金),并对逃税犯罪所得33803414.72元予以追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榕刑终字第725号刑事裁定维持了台江法院(2014)台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且该刑事裁定已经生效。因此,肖光旺为涉案逃税行为的唯一责任主体,并应单独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而讼争2号《处理决定书》及2号《处罚决定书》将同一涉案逃税行为的责任主体认定为三鑫公司而非肖光旺,显属错误。同时,讼争2号《处理决定书》及2号《处罚决定书》的“基本情况”部分,已查明三鑫公司实际承包人为肖光旺,承包期自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限三年,在承包期内,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获取承包期间的全部合法利益。故三明国税局在已知肖光旺为三鑫公司承包人且承包期已经到期的情况下,仍将讼争2号《处理决定书》及2号《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24日向肖光旺而非三鑫公司进行送达,送达程序上亦存在重大瑕疵。
综上,申请执行人三明国税局作出并送达的2号《处理决定书》及2号《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在行政相对人认定、送达程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三明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明国税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明国税罚〔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三鑫铅锌矿业有限公司未缴纳的增值税22556240.70元,企业所得税8190077.07元,滞纳金18968651.30元,罚款33427898.60元,合计83142867.67元。
审 判 长 王江凌
审 判 员 朱志闽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申请人宁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宁德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税务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02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鑫隆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
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嘉铨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
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与长汀县康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
鞠景森与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行政答复、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6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