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铜税二罚〔2020〕1号
发布时间 : 2020-01-17
来源 : 安徽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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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经对你(单位)存在未按规定保管发票造成丢失的情况,于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7日对你(单位)发票开具和保管等情况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调查,现将你(单位)存在违法的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查明,你(单位)于2019年10月8日在办税服务厅代开了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在回家过程中,不慎丢失了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主动向我局报告发票丢失情况。经系统查询,丢失发票为1份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400162160,发票号码04606406。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你(单位)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的发票代开信息。
2.你(单位)关于损毁发票的情况说明。
3.你(单位)提交的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及在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网站上刊登的遗失公告。
4.《陈述申辩笔录》里你(单位)对于违法事实认定无异议的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你(单位)上述丢失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局已于2020年1月14日向你(单位)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铜税二罚告〔2020〕1号),书面就违法事实的处罚意见告知于你。你(单位)在陈述申辩笔录中表示对处罚事项无异议。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鉴于你(单位)存在以下情节:
1.从你(单位)丢失发票的过程可以看出,你(单位)并不具有主观的故意,且你(单位)是首次发生此种行为。
2.你(单位)能够在发票丢失的第一时间主动向我局报告,申请发票挂失,积极配合调查,并立即进行发票遗失公告。
以上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上述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造成丢失的行为从轻处罚,处以罚款2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本文书涉及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二O二O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本文书所涉及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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