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 : 2021-01-04 10 : 38 来源 : 芜湖税务
芜税二稽公告[2020]24号
芜湖XXX精密设备加工厂:(纳税人识别号:923402XXXPUQ31)
我局于2020年3月23日对你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芜税二稽罚〔2020〕8号.doc),因我局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均无法将《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你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公告。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人:刘XXX、杨XXX
联系电话:0553-3991722
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0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芜税二稽罚〔2020〕8号
芜湖XXX精密设备加工厂:(纳税人识别号:923402XXX2NMPUQ31)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取得《关于天津禄万伟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违法案件的协查函》 ( 镇税稽协[2019]105号)涉及的发票(发票代码1200154130,票号:03732762,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证实虚开)进行了检查。通过询问业主王叶远,当时负责采购的员工易成威(武汉人,2016年年底已辞职,电话号码删除了)与天津禄万伟商贸有限公司联系的,具体采购过程不清楚。货物是2016年5或6月期间分批次从天津禄万伟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货到付款,运费由销售方承担。货物由王叶远验收入库的。王叶远将货款(不记得是通过承兑还是现金方式支付)支付给采购人员易成威,然后由他交给天津禄万伟商贸有限公司的,天津禄万伟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200154130,票号:03732762,发票金额99286.16元,税金16878.64元)是由采购人员易成威2016年7月份交给业主,于当月申请抵扣,没有支付开票手续费。你单位2016年11月份接到主管局税务局电话告知天津禄万伟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失控后,于11月14日对7月份的增值税申报表进行更正申报,转出进项税金16878.64元,并补缴入库。经检查,在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你单位原材料明细帐并没有记载该笔原材料采购业务。银行存款、现金、应付帐款等明细帐没有记载该笔原材料货款支付情况。检查人员下达了《税务事项告诉书》,要求业主王叶远于2019年9月5日前提供与天津禄万伟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关材料:支付货款凭证、支付的货款资金来源材料、购销合同、入库单及对方的出库单等资料,截止目前该业主没有提供上述材料 。综上,从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三方面进行核查,你单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二)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你单位2016年1月份实际缴纳增值税2,532.65元,2月份实际缴纳增值税1,536.50元,3月份实际缴纳增值税2,191.87元,4月份实际缴纳增值税9,377.18元,5月份实际缴纳增值税5414.15元,6月份实际缴纳增值税16477.59元,7月份实际缴纳增值税4,370.34元,8月份实际缴纳增值税164.09元,以上均未申报相应的附加税费;你单位于2016年11月14日对2016年7月份的增值税申报表进行更正申报,转出进项税金16878.64元,并补缴入库增值税16878.64元及滞纳金,但没有补申报相应的附加税费。
你单位个人所得税为核定征收,月核定营业额21000元,经检查,该单位2016年1月份实际经营额155474.78元,超过核定额640.36%,2月份实际经营额34922.60元,超过核定额66.30%,3月份实际经营额354790.78元,超过核定额1589.48%,4月份实际经营额55159.90元,超过核定额162.67%,5月份实际经营额51557.25元,超过核定额145.51%,6月份实际经营额102603.48元,超过核定额388.59%,7月份实际经营额140246.08元,超过核定额567.84%,8月份实际经营额187529.05元,超过核定额793.00%,9月份实际经营额75900.22元,超过核定额261.43%,10月份实际经营额56777.40元,超过核定额170.37%,11月份实际经营额219992.36元,超过核定额947.58%,12月份实际经营额207066.32元,超过核定额886.03%,均未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追缴少缴的地方各税费: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应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016年1月份 2532.65*7%=177.29 元; 2016年2月份1536.50*7%=107.56 元; 2016年3月份2191.87*7%=153.43 元;2016年4月份 9377.18*7%=656.40 元; 2016年5月份 5414.15*7%=378.99元; 2016年6月份 16477.59*7%= 1153.43元; 2016年7月份(4370.34+16878.64)*7%=1487.43元; 2016年8月份 164.09*7%=11.49 元,合计4126.02元。
②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 于教育费附加的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的规定,应追缴教育费附加:2016年1月份2532.65*3%=75.98元; 2016年3月份 2191.87*3%=65.76元; 2016年6月份 16477.59*3%=494.33元; 2016年7月份(4370.34+16878.64)*3%=637.47元;2016年8月份教育费附加164.09*3%=4.92元,合计1278.46元。
③根据《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皖财综[2003]106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皖财综[2011]349号)、《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11]78号)、《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6〕12号的规定,应追缴地方教育附加:2016年1月份2532.65*2%=50.65元; 2016年3月份 2191.87*2%=43.84元;
2016年6月份 16477.59*2%=329.55元; 2016年7月份(4370.34+16878.64)*2%=424.98元; 2016年8月份 164.09*2%=3.28元,合计852.30元。
④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芜湖市地税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分行业核定征收(预征)率的通知》(芜地税函【2013】303号),《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分行业核定征收(预征)率公告》(2016年第4号)的规定,应追缴个人所得税:2016年1月份155474.78*0.7%=1088.32元; 2016年2月份 34922.60*0.7%=244.46 元;2016年3月份 354790.78*0.7%=2483.54 元;2016年4月份 55159.90*0.7%=386.12 元;2016年5月份51557.25*0.7%=360.90 元;2016年6月份 102603.48*0.7%=718.22 元;2016年7月份 140246.08*0.7%=981.72元;2016年8月份187529.05*0.7%=1312.70 元;2016年9月份 75900.22*0.7%=531.30 元;2016年10月份 56777.40*0.7%=397.44 元;2016年11月份 219992.36*0.7%=1539.95 元;2016年12月份 207066.32*0.7%=1449.46 元,合计11494.13元。
(三)你单位丢失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和发票联(发票代码1200154130,票号03732762),我局已依法向你单位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处罚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决定对你单位无真实交易取得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偷逃增值税16878.64元,处0.5倍罚款8439.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处0.5倍罚款7810.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你单位丢失发票行为,处200元罚款。
以上罚款合计16449.43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6,449.43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鸠江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O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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