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减税降费掌上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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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减税降费掌上通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日期:2019.5.1

序言

减税降费,这一经济类流行语,不仅意味着众多政策、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更代表着国家和人民翘首以盼的红利落实。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下,从推动财税改革的营改增,到个税的不断修订,再到小微企业的普惠性税收减免,深化增值税改革等一系列的减税降费措施在促进企业发展、激发经济活力、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上做出了巨大贡献。

为帮助纳税人更好享受政策福利,有的放矢的了解税收优惠,我们梳理汇编了相关政策文件,编制了《减税降费掌上通》。本汇编仅供参考,适用时以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文本为准。对于本汇编内容,我们力求做到准确全面,但限于主观和客观条件,可能存在疏漏,欢迎各位读者批评指正并提出宝贵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9年4月

目录

一、深化增值税改革

1、降低增值税税率

2、扩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3、生产、生活性服务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4、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二、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普惠性税收政策

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3、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六税两费”优惠政策

4、普惠性契税优惠政策

5、普惠性车船税优惠政策

三、个税专项扣除优惠政策

1、子女教育

2、继续教育

3、大病医疗

4、住房贷款利息

5、住房租金

6、赡养老人

四、社保费降率优惠政策

五、税费优惠政策汇编

1、增值税

2、消费税

3、车辆购置税

4、企业所得税

5、个人所得税

6、财产行为税

7、环境保护税

8、资源税

9、社保费优惠政策

10、非税类优惠政策

11、出口退税优惠政策

具体内容:

一、深化增值税改革

1、降低增值税税率

政策内容

(1)、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注意事项:

1、税率适用时间问题:是适用原税率还是适用新税率,要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确定。以最高档税率举个例子,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4月1日前的,就按照16%税率开票交税,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4月1日以后,就按照13%税率开票交税。

(2)、开具增值税发票衔接问题:纳税人已按原16%、10%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政策依据

(1)、《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

2、扩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政策内容

1、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按照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规定,适用核定扣除政策的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2、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注意事项:

1、只有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才可以抵扣进项税。

2、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外,其他的旅客运输扣税凭证,都必须是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票证才可以计算抵扣进项税,纳税人手写无效。

3、航空运输的电子客票行程单上的价款是分项列示的,包括票价、燃油附加费和民航发展基金。因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不计入航空企业的销售收入。因此计算抵扣的基础是票价加燃油附加费。

4、与本单位建立了合法用工关系的个人发生的旅客运输费用均可以抵扣。对于劳务派遣人员发生的旅客运输费用,应由用工单位抵扣进项税额。

5、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①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②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③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④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政策依据

1、《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

3、生产、生活性服务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政策内容

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注意事项:

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2、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3、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①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②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③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4、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5、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6、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见附件)。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同时兼营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的,应按照四项服务中收入占比最高的业务在《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勾选确定所属行业。

政策依据

1、《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

4、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政策内容

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注意事项:

1、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①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②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③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④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⑤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2、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3、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4、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5、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6、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1项第①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7、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政策依据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二、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普惠性税收政策

政策内容

1、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

①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②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③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⑤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2、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①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②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转登记日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③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

④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或者购进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调整转登记日当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⑤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转登记日前已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的,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⑥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补开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补开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3、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六税两费”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财税法〔2019〕119号)

4、普惠性契税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

自2019年3月1日起,我省契税适用税率统一下调至3%。

政策依据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适用税率的通知》(财税法〔2019〕120号)

5、普惠性车船税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将我省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和1.0升(含)以下乘用车的车辆车船税年税额标准降至法定最低标准。

安徽省部分车辆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标准 备  注
商用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8元
其他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车辆 轮式专用机械车 16元
摩托车 每辆 36元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 每辆 6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政策依据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车辆车船税年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法〔2019〕121号)

三、个税专项扣除优惠政策

1、子女教育

政策内容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

2、继续教育

政策内容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

3、大病医疗

政策内容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按上述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

4、住房贷款利息

政策内容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

5、住房租金

政策内容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

6、赡养老人

政策内容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所称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

四、社保费降率优惠政策

2019年5月1日起各地可将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降至16%。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了《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基本包括:一是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6%的省份,可降至16%。二是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率,现行的阶段性降费率政策到期后再延长一年至2020年4月30日。三是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将城镇非私营单位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核定职工缴费基数上下限的指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在一定范围内自愿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四是加快推进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逐步统一养老保险政策,2020年底前实现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五是提高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比例,今年调剂比例提高至3.5%。六是稳步推进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企业职工各险种原则上暂按现行征收体制继续征收,“成熟一省、移交一省”。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得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

五、税费优惠政策汇编

1、增值税

基本税收优惠

(一)政策内容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营改增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1、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2、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3、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4、婚姻介绍服务;

5、殡葬服务;

6、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7、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8、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9、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10、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11、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12、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13、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14、个人转让著作权;

15、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16、2018年12月31日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17、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18、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19、以下利息收入:

(1)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20、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21、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22、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23、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2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根据财税【2017】90号文件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增值税免税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纳税人享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增值税免税政策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满3年的,可以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25、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

26、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27、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3)2017年12月31日前,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28、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

29、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30、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

31、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

32、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33、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

34、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35、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36、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3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38、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39、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

即征即退类税收优惠

一、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

(一)政策内容

1、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a.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b.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c.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d.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纳税人中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增值税优惠

纳税信用等级不被税务机关评定为C级或D级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纳税人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条件,即可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二、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1、自2015年7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2、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目录》所列新型墙体材料,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b.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c.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4、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4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1号)


三、软件产品和动漫产业相关优惠

(一)政策内容

1、自2011年1月1日起,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培训费、维护费等费用,应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也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2、2013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漫产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


四、管道运输服务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自2016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五、金融资本市场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减免税税收优惠

一、重点群体就业税收优惠

(一)政策内容

1、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安徽省限额标准为5200元。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49号)

3、《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公告2017年第27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5、《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83号)


二、退役士兵就业税收优惠

(一)政策内容

1、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

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46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4、《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82号)


三、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劳务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四、其他个人出租住房税收优惠

(一)政策内容

1、2016年5月1日起,其他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2、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其他个人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3、201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五、期货交易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自2015年4月1日起,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的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5号)


六、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优惠

(一)政策内容

自2012年1月1日起,下列纳税人销售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

1、中国人民银行下属中国金币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币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2、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允许开办个人黄金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

3、经金币公司批准,获得“中国熊猫普制金币授权经销商”资格,并通过金币交易系统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的纳税人。

免征增值税的熊猫普制金币是指2012年(含)以后发行的熊猫普制金币。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号)

七、金融机构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1、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3、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1、《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八、支持农村、农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1、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2、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3、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6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九、促进文化企业发展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1、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2、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5号)


十、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税收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1、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自2012年2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4、自2014年7月1日起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57号


十一、增值税税控设备税额抵减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


十三、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自2016年5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取得的其他收入,一律照章缴纳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十四、深化增值税改革

深化增值税改革


十五、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1、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

(1)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2)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3)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5)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2、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1)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2)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转登记日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3)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

(4)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或者购进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调整转登记日当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5)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转登记日前已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的,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6)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补开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补开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2、消费税

节能环保产业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一)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二)自2016年1月1日起,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三)自2016年1月1日起,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3〕105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池 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财税[2018]144号)

乙烯、芳烃产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1、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产企业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实际耗用数量暂免征消费税。

2、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

3、《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号)

4、《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退税资格认定审批事项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4号)

3、车辆购置税

法定减免

一、政策内容

1、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的车辆;

2、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3、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

4、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

5、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其他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其他减免

一、政策内容

1、自2015年2月1日起,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所称来华专家,是指来华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外国专家。

2、自2015年2月1日起,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3、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二、政策依据

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

4、企业所得税(官方内容有误,待官方修订)

5、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免税收入

一、政策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起,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称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所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具体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个人所得税减税收入

一、政策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3、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

一、政策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起,

(一)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二)个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实际年度数平均分摊,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

(三)个人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计算纳税。

二、政策依据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自1998年4月1日起,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2号)

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上述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分期缴税政策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自2015年9月8日起,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

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政策内容

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称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所称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前取得的股票,以及在该公司挂牌前和挂牌后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2019年9月1日之前,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按照现行股权转让所得有关规定执行,以股票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自2019年9月1日(含)起,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的个人所得税,以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由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

商业健康险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政策内容

2017年7月1日起,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可以按照2400元/年(200元/月)的标准在税前扣除。

(1)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的,视同个人购买,按照单位为每一员工购买的保险金额分别计入其工资薪金,并在2400元/年(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税前扣除。

(2)原试点地区,7月1日后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三、政策适用人群

1、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

2、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人

3、取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

4、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其中,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是指连续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所得的个人,符合规定的人群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必须取得税优识别码,才能享受税收优惠。

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政策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其他各项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上述税收政策。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政策内容

自2018年7月1日起,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

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扣减个人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内容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82号)

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扣减个人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内容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具体包括: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2、《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83号)

个人所得税专项扣除优惠政策

子女教育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规定执行。

1、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

继续教育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1、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

大病医疗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按上述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

1、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

住房贷款利息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1、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

住房租金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1、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

赡养老人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所称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1)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

6、财产行为税

房产税

一、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房产税

(二)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三)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二、困难性减免

(一)政策内容

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税务机关办理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负增效纾困解难优化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发〔2019〕7号)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优惠

(一)政策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四、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税收优惠

(一)政策内容

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

五、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六、去产能和调结构税收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7号)

七、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五年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

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困难性减免

(一)政策内容

1、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a.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b.承担政府任务、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

c.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或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

d.全面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

e.关闭、撤销、破产等,导致土地闲置不用的;

f.其他经税务机关认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2、纳税人下列用地,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a.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纳税人用地;

b.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纳税人用地;

c.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关闭、撤销的纳税人用地。

(二)政策依据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4号)

二、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优惠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五、物流企业仓储用地优惠

(一)政策内容

1、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62号)

六、棚户区改造优惠

(一)政策内容

1、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二)执行期限

自2013年7月4日起执行。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七、去产能和调结构税收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7号)

八、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6号)

九、易地扶贫搬迁

(一)政策内容

1、对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执行期限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土地增值税

一、棚户区改造优惠

(一)政策内容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执行期限

自2013年7月4日起执行。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二、企业改制重组优惠

(一)政策内容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2、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4、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5、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6、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二)执行期限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

三、个人购买住房优惠

(一)政策内容

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财税[2008]137号)

契税

一、普惠性契税政策

(一)政策内容

自2019年3月1日起,我省契税适用税率统一下调至3%

(二)政策依据:《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适用税率的通知》(财税法〔2019〕120号)

二、改制重组优惠

(一)政策内容

1、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5、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6、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7、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8、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9、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二)执行期限

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三、个人购买住房优惠

(一)政策内容

1、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2、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执行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起执行。

(三)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四、易地扶贫搬迁

(一)政策内容

1、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2、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

3、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

4、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二)执行期限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五、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优惠

(一)政策内容

1、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二)执行期限

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

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契税,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二)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

印花税

一、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印花税

(二)执行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三)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二、棚户区改造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印花税。

(二)执行期限

自2013年7月4日起执行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三、个人购买住房优惠

(一)政策内容

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财税[2008]137号)

四、资金账簿和其他营业账簿优惠

(一)政策内容

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

五、融资租赁合同优惠

(一)政策内容

自2015年12月24日起,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二)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号)

六、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优惠

(一)政策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

七、支持小微企业融资优惠

(一)政策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八、支持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优惠

(一)政策内容

自2018年9月10日起,对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免征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缴纳的印花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4号)

九、支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优惠

(一)政策内容

自2018年9月20日起,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运用养老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养老基金持有的证券,在养老基金证券账户之间的划拨过户,不属于印花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印花税。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管理的养老基金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免征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5号)

十、易地扶贫搬迁

(一)政策内容

1、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印花税。

2、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3、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4、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印花税。

(二)执行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三)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十一、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2)执行期限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执行

(3)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

十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印花税,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二)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

车船税

一、普惠性车船税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将我省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和1.0升(含)以下乘用车的车辆车船税年税额标准降至法定最低标准。

(二)政策依据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车辆车船税年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法〔2019〕121号)

二、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税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第4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第611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第二批)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25号)

三、支持公共交通、农村居民使用摩托车优惠

(一)政策内容

自2012年1月1日起,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第43号)

2、《安徽省车船税法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令[2012]第241号)

耕地占用税

一、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二、支持农村居民新建住宅

(一)政策内容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11号)

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二、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优惠

(一)政策内容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2、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3、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二)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三)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2、《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83号)

三、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二)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三)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82号)

四、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优惠

(一)政策内容

自2018年7月27日起,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二)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五、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二)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三)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

7、环境保护税

一、政策内容

(一)对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二)对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三)对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四)对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五)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

(六)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二、执行期限

2018年1月1日起

三、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6〕第六十一号)

8、资源税

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

二、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优惠

一、政策内容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二、执行期限

2011年11月1日起

三、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第605号)

加热、修井的原油优惠

一、政策内容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执行期限

2011年11月1日起

三、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第605号)

充填开采及衰竭期煤矿优惠

一、政策内容:

1、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

2、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纳税人开采的煤炭,同时符合上述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二、执行期限

自2014年12月1日起。

三、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

2、《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公告 2015年第21号)

页岩气减征优惠

一、政策内容

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按6%的规定税率)减征30%。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

衰竭期矿山开采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

资源综合利用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在2016年7月1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资源税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废气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资源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

原油、天然气优惠

一、政策内容

1、对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2、对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

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50毫帕/秒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0.92克/立方厘米的原油。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40℃的原油。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大于或等于30克/立方米的天然气。

3、对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

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4、对低丰度油气田资源税暂减征20%。

陆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采储量丰度在25万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采储量丰度在2.5亿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气田。

海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采储量丰度在60万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采储量丰度在6亿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气田。

5、对深水油气田资源税减征30%。

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300米(不含)的油气田。

(二)执行期限

自2014年12月1日起

(三)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

9、社保费优惠政策

2019年5月1日起各地可将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降至16%。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了《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基本包括:一是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6%的省份,可降至16%。二是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率,现行的阶段性降费率政策到期后再延长一年至2020年4月30日。三是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将城镇非私营单位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核定职工缴费基数上下限的指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在一定范围内自愿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四是加快推进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逐步统一养老保险政策,2020年底前实现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五是提高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比例,今年调剂比例提高至3.5%。六是稳步推进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企业职工各险种原则上暂按现行征收体制继续征收,“成熟一省、移交一省”。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得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

10、非税类优惠政策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水利建设基金免征政策

(一)政策内容

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6〕12号)

(三)执行期限

2016年2月1日起执行

棚户区改造项目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一)政策内容

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财政部规定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

(三)执行期限

2015年8月26日起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教育费附加扣减标准

(一)政策内容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二)政策依据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82号)

(三)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1年12月31日

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扣减教育费附加标准

(一)政策内容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二)政策依据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83号)

(三)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1年12月31日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教育费附加

(一)政策内容

1、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财税法〔2019〕119号)

(三)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1年12月31日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

(一)政策内容

自2018年7月27日起,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政策

(一)政策内容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按征收管理渠道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申请时,应提供书面申请报告、遭受严重灾害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明以及上一年度本单位审计报告和会计年报等相关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对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联合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公告一次。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

2、《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5〕2033号)  

(三)执行期限

2015年10月1日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减征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以及使用环保和便于回收利用材料生产的电器电子产品,可以减征基金的,按照国务院相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三)执行期限

2012年7月1日起

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

(一)政策内容

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农网还贷资金等4项针对电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号)

(三)执行期限

2013年11月19日起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征收标准统一降低

(一)政策内容

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征收标准统一降低25%。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7〕51号)

(三)执行期限

2017年7月1日起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减征优惠

(一)政策内容

自2018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7〕51号)降低25%的基础上,再统一降低25%。调整后的征收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规定的征收标准×(1-25%)×(1-25%)。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

(三)执行期限

2018年7月1日起

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一)政策内容

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前年度欠缴或预缴的上述政府性基金,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或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或多退少补。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财税〔2017〕18号

(三)执行期限

2017年4月1日起

广告服务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政策内容

广告服务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三)执行期限

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娱乐服务业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政策内容

娱乐服务业,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三)执行期限

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

(一)政策内容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政策依据

《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财税法〔2019〕119号

(三)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11、出口退税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1、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起,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3、原适用17%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7%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6%。原适用11%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1%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0%。外贸企业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的上述所涉货物、销售的第四条所涉跨境应税行为,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生产企业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的上述所涉货物、销售的第四条所涉跨境应税行为,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

4、自2018年9月15日起,将多元件集成电路、非电磁干扰滤波器、书籍、报纸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6%。将竹刻、木扇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将玄武岩纤维及其制品、安全别针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9%。

5、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注意事项:

(1)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2)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6、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

注意事项:

(1)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2)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度种子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财关税〔2018〕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机电 文化等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93号)

4、《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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