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税务局:外省企业拟在合肥设立研发中心事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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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税务局:外省企业拟在合肥设立研发中心事项咨询

日期:2019-04-26

来源:安徽省税务局

问:目前状况:我们是在广州的一家外资全资软件研发公司,由于企业发展规模壮大,我们拟在安徽省合肥市设立个软件研发中心。

该研发中心的运行情况计划如下:

l  场地租赁费用,办公水电等日常支出等都由广州总公司进行支付,

l  合肥研发中心的办公设备由广州公司进行购买,购买设备的税费由广州公司进行抵扣

l  研发机构的劳动合同直接与广州公司进行签订,五险一金以广州公司为工作主体缴纳。

l  总公司的发展战略方向为合肥研发中心就等于公司内部的一个研发部门,只是在空间位置上的有所差别,而且合肥研发中心也不会以研发中心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等行为,主要销售收入,购进商品的成本费用由广州公司进行。

以上是拟计划建立的合肥研发中心的基本情况,对此我们有几个问题想咨询,网上的资料搜寻与热线电话咨询解释后对一些政策规定还不太清楚,因此希望通过书面咨询的方式来获得解答。

1.   我广州公司企业内部的固定资产,移交给合肥研发部门分公司使用。是否看作视同销售处理?

2.   总公司的增值税部分是否有需要在合肥分公司进行预缴的情况,所得税的核算是如何进行的?

3.   有没有相关设立分公司的税务讲解资料颁布?

4.   相关的适用政策条文有那些。

5.如果法律规定一定要设立分公司,那么分公司要独立建立账套吗,还是可以与总公司合并记账呢。

答:一、增值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规定:“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规定:“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总公司提供研发活动增值税部分目前没有文件规定需要在合肥分公司进行预缴,建议与合肥市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当地征管要求。

 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办税务登记跨地区汇总纳税总分机构应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三)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五)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国库。

 ……

 第十一条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方面: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建议参加当地税务机关组织的免费政策培训和辅导;或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和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查看;或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微博、微信。

 四、文件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

2.《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增值税汇总纳税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五、跨省总分支机构增值税部分不能申请汇总纳税,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建议根据会计制度建立账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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