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协定条款解读之八——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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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条款解读之八——利息

2015年06月29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第十一条 利息


  在与股息第一款和第二款类似的规定后,本条第三款一般是对中央银行或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担保或保险而支付的利息在来源国免税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不同的协定可能有不同的表述或规定,有的不包括“担保或保险”在内,有的表述为“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等。有些协定中还对这些金融机构进行列名,我国列名的金融机构一般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款对利息进行了定义。利息一般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各种债权”应包括现金、货币形式的有价证券,以及政府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对于与利息相关的其他所得是否属于利息的范畴,应根据其性质区别对待:(1)附属债券取得的所得,如发行债券的溢价和奖金构成利息,但债券持有者出售债券发生的盈亏不属于利息范畴;(2)与贷款业务相关并附属于债权的所得可认定为利息,对独立发生于债权方以外的,如单独收取的担保费等,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利息。

  第五款是对与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的利息的特殊规定,参见股息条款。

  第六款是利息来源地的规定,以支付者的居民国作为利息的来源地。但是,该款还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形,如果利息与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则应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为来源国。例如,第三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向英国居民支付利息,如果利息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则应以中国作为该项利息的来源国,由中国行使优先征税权。如果英国居民为该项利息的受益所有人,则可以享受中英协定的优惠待遇。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亦有此项规定。

  第七款是对关联交易中支付利息的征税规定。如果因为关联关系的存在而超额支付利息,则本条规定仅适用于没有关联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超额支付的部分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税率。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亦有此项规定。

  第八款是防止协定滥用规定,参见利息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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